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281號原 告 楊正仁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被 告 蔡涵如訴訟代理人 林文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光華街口轉角處,因駕車不慎而撞及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訴外人楊陳愛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700元,楊陳愛珠業於109 年4 月20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就此筆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已經鑑定,鑑定意見可以證明其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在新竹市○○路與光華街口處,與楊陳愛珠所有、由原告停放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書、車損照片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確有發生碰撞,此部分事實,固堪可認定。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件交通事故是否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已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騎乘被告機車沿新竹市○○路○ 段
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時,其直行於最外側車道,但中間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其當下就往右閃避,而直接撞上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已抗辯其無過失。
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由警繪現場圖與卷附照片顯示,肇事地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岔路口,訴外人張雲峯駕駛BBT-95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張雲峯車輛)沿經國路一段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至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往光華街行駛,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經國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則停放在經國路一段南向路口邊由北往南方向跨壓行人穿越道停放。依該路口監視器及張雲峯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張雲峯車輛由中線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被告車輛,亦未讓被告車輛先行。況訴外人張雲峯於警詢亦自承:我當時走經國路中間車道介於雙白線間(見本院卷第56頁),更徵訴外人張雲峯係由中線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為右轉甚明。綜上,訴外人張雲峯駕車,由中線車道至地四岔路口欲右轉光華街時,本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至60公尺處先換入慢車道、右轉車道或外側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右轉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但訴外人張雲峯駕車未遵守上開規定,逕由中線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路口而右轉彎,復未注意右側直行之被告車輛並讓其先行,導致同向右後方外側車道直行之被告見狀往右偏閃,因而失控撞擊路口遠端停放之系爭車輛,乃本件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四岔路口時,屬於直行車,在南向外側車道上路權優先,突遇同向左前方中線車道之張雲峯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轉駛至,措手不及,無法防範,堪認並無過失。
⑶兩造間另刑事偵查案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其鑑定結果亦為:「張雲峯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中線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蔡涵如(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楊正仁(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口邊停車,被後方已先失控右偏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在路口邊跨壓行人穿越道停車有違規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20 頁),⑷綜就上情,被告抗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屬
可信。原告對於被告有過失乙節既屬不能證明,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權利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