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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小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230號反訴原告 王卉恩反訴被告 江曉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江曉智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卉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向新竹律師公會檢舉原告,內容全屬虛捏毀謗,已侵害原告名譽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原委託案件之款項8 萬元,是本件兩造之標的實屬相牽連,是本件被告提起之反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訴雖經原告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三、本件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本為本院107 年重勞訴字笫1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委任律師,反訴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在晚晴法律事務所會議室明確向反訴原告表明:「…很抱歉,法官這麼快就要判,我也嚇一跳…我可以寫聲請狀請法官重啟言詞辯論再傳證人…我個人可以免費義務幫忙打系爭案件之二審上訴,…公司方面無法退費予妳,只能個人以分期退款…妳也可以向一審法官抱怨我有多無能、多差勁等…」,刻意誤導反訴原告對於系爭事件請求之方向及以情緒導向致反訴原告置於錯誤中。

(二)反訴原告於108 年8 月27日至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後,才驚覺反訴被告未將相關證據於系爭案件審理期間呈送原審法院,且反訴原告於同年8 月28日至反訴被告之事務所,請求取回反訴原告交寄之一箱證據文件,卻遭遇反訴被告工作單位人員之阻擾,致延遲反訴原告爭取上訴時間成本,更致反訴原告心神壓力緊張痛苦,期間更在雙手尺神經壓迫病變之持續麻痛病徵下,為系爭事件書狀建置整理,而無法好好落實復健規劃。

(三)反訴被告於受委任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有下列行為,明顯無法維護委任人即反訴原告權益,有違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立場及原則,且期間反訴被告無善盡其報告義務:

⒈拖延遞送系爭案件起訴時間及於審理期間繼續置反訴原告於錯誤中。

⒉無遞送任何主動證據。

⒊無即時確實表達反訴原告之意思及證據事實於法庭。

⒋阻撓反訴原告取回寄交之委任案件證據,進而影響反訴原

告於系爭事件爭取上訴空間,增加反訴原告自行上訴之文件整理及遞送之壓力、痛苦及時間成本,更徒增反訴原告生活成本。

(四)以反訴被告之專業法律知識及執照,欺凌無訴訟經驗之反訴原告,此過程中之欺瞞手段及拖延,背信失職,違反律師法第31、32、33、38、39、47條等非法行為,除致使反訴原告心理再次受到欺凌之創傷,對於承受已遭遇之人格、工作權益侵害,無法以公平正義過程,獲得公正補償;反訴原告對於人性與法律更無信賴存在,此委任過程實已令反訴原告經濟、人格、心理等層面遭遇更多更大的挫折、痛苦及壓力,另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刑事訴訟之濫訴行為,亦造成反訴原告極大心理壓力,精神痛苦。請求本院查明事實,以證反訴被告知法玩法之無良對待,以致反訴原告之精神痛苦不堪,無法回復人格侵害及誣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原委託案件之款項部分金額8 萬元,以為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並於本院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 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無非認為,委任律師卻不能獲得有利裁判,律師要完全退費,考諸司法實務,實無理由。究竟係主張反訴被告不具律師資格?不盡力?未到庭?未具狀?未詳加研求案情?以及如何造成應該全額退費的理由?其間因果關係如何?依照委任契約主張或侵權行為主張?反訴狀付之闕如。因為反訴原告根本無法說明,也不敢講清楚,反訴被告究竟花費幾十小時處理伊案件、做了多少事情。

(二)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委任之系爭事件,定於108 年8 月30日宣判,辯論終結後,反訴被告確曾告知反訴原告,可以努力看看,法院會否考慮再開辯論(法院對於曾經之傳喚證人之聲請都認為無必要而逕宣示辯論終結);故於同年月5 日約反訴原告到所商談。隔日反訴原告即要求退費、質疑反訴被告被收買,並稱「文件寄還我吧」、「我自己努力」等語。

(三)今反訴原告故意錯置時間、曲解事實,妄稱反訴被告答應反訴原告的事情沒有做到,誠屬荒唐不羈且故意蒙蔽本院耳目。申言之,108 年8 月6 日反訴原告就已經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要求返還文件資料,反訴被告法律上無義務且現實上不可能再為反訴原告具狀或為任何程序上主張,請鈞院斟酌。

(四)本院多次垂詢反訴原告其反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反訴原告雖稱如書狀,惟觀其書狀除記載其怨言及妄想外,僅有民法第544 條能勉強推知其請求權基礎為契約關係,惟反訴被告就兩造間曾經之契約關係,全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毫無可歸責事由,縱令反訴被告有過失,反訴原告根本沒有證明其損害存在,遑論證明因果關係。易言之,反訴原告於系爭事件一審敗訴,是本來就會敗訴,或是法官認事用法有誤,或基於其他原因,反訴原告無從證明;若伊二審勝訴,則有何損害可言?若伊二審繼續敗訴,更凸顯一審敗訴與反訴被告無關。考諸司法實務,於反訴被告確實是律師、有出庭、有具狀、有盡力研求案情之情形,反訴原告官司輸了就要怪律師、檢舉律師,實係基於自己對司法正義之想像而無的放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聲明。

三、反訴原告於107 年間委託反訴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處理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台灣高通股份有限公司勞資爭議事件,反訴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向本院遞送起訴狀,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受理在案之事實,有前開事件起訴狀、委任狀在卷可憑。

四、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依反訴原告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47-149 頁、第163-199 頁、第239-241 頁)可知,反訴被告接受反訴原告委任後,除草擬律師函外,兩造對於事件處理、起訴狀之撰擬、事實陳述、請求金額多有討論不下數十次。而反訴被告於系爭事件起訴後,亦多次到院開庭,於法庭進行辯論、陳述意見,至該案件於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反訴原告亦均有到庭參與訴訟進行,有本院審理單、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足見反訴被告於系爭事件處理、起訴、訴訟進行均全程參與。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受委任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明顯無法維護委任人即反訴原告權益,有違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立場及原則,且期間反訴被告無善盡其報告義務指摘內容,與反訴原告主張拖延起訴時間、於審理期間繼續置反訴原告於錯誤情形均未見其具體說明並無相關。另關於訴訟進行,本就有一定專業性,應提出何種證據,反訴被告本於其律師專業及訴訟技巧、事件進行方向,本有取捨之權,況反訴被告於遞送起訴狀,亦後附多項證據。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阻撓反訴原告取回寄交之委任案件證據,進而影響反訴原告於系爭事件爭取上訴空間,增加反訴原告自行上訴之文件整理及遞送之壓力、痛苦及時間成本,更徒增反訴原告生活成本等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本院審酌就系爭事件所為之處理內容,究其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

五、另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惟反訴原告係何種權利受損,侵害情節為何,均未見其說明,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善盡其報告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