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359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朱濬哲被 告 沈育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144元,及其中44,476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並辯稱伊於95年底即因刑事案件逃亡至中國,如何在臺灣刷卡消費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使用所申請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確係自95年12月9日即出國,迄至107年2月13日始持我國核發之入國登記證返國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護照及入國登記證影本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未於95年12月9日以後在國內使用所申請之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一節,應堪足採信。而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所積欠的是95年12月9日之後的信用卡消費款,然自認簽帳單已經銷毀,顯然原告已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95年12月9日之後有在國內使用所申請之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亦不能排除系爭信用卡被盜刷之可能性。又原告雖陳稱系爭信用卡曾於96年4月11日預借現金16,000元,預借現金需要密碼,所以懷疑被告是把信用卡交給別人使用等情。惟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帳務資料僅載明被告所申請之信用卡迄至96年6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44,476元,然並無消費之明細;且被告先後2次提出聲明異議狀均已明確抗辯稱伊自95年底即因刑事案件逃亡至中國,迄至107年2月13日始持我國核發之入國登記證返國,並提出護照及入國登記證影本為證,而本院亦先後於109年5月5日、109年5月20日即將聲明異議狀繕本送達原告,則原告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另主張被告所申請之系爭信用卡曾於96年4月11日預借現金16,00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即時舉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被告所申請之系爭信用卡曾於96年4月11日預借現金16,000元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況縱令被告所申請之系爭信用卡曾於96年4月11日預借現金16,000元,然既不能排除系爭信用卡被盜刷之可能性,自亦不能排除盜刷者取得密碼或更改密碼而預借現金16,000元之可能性,蓋被告既已證明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期間不在國內,自然不可能是被告自己使用系爭信用卡在國內刷卡消費,而原告既主張懷疑被告是把信用卡交給別人使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而不能僅以「懷疑」即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就此既未舉證證明,亦屬不能採信。據此,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46,144元,及其中44,476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