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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小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437號原 告 劉嘉祥被 告 游建煒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7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上午7 時12分許,因酒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乃通知原告到場處理,並經其聯絡將系爭車輛送往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 ○0 號之今大汽車修理廠,因而得知系爭車輛送往該汽車修理廠修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07 年3 月23日前往上址今大汽車修理廠,以螺絲起子拆卸懸掛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之車牌兩面,而竊取得手後,將該兩面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經原告得知上情而詢問被告後,被告乃透過友人王宏晉於10

7 年6 月26日,將該兩面車牌返還原告。被告使用原告系爭車輛車牌造成原告的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牌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70號偵查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78 號竊盜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甚明,依據文義解釋,若非上開列舉之權利受損,自不在得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範圍。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竊取系爭車輛車牌、且將該兩面車牌懸掛在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造成原告之精神損失,然觀之原告所陳,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到不法侵害均無涉,依法自不在得以請求之列,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5 萬元,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