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544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被 告 吳清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涂仁孝於民國108年4月8日向原告之經銷商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經銷商已將該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訴外人涂仁孝自108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648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108年4月8日原告徵審人員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16號民事簡易判決暨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108年4月8日原告徵審人員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16號民事簡易判決暨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之真正,參以訴外人涂仁孝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時,被告確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且108年4月8日被告在與原告徵審人員對話中亦表示確有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訴外人涂仁孝之保證人,原告徵審人員向被告表示「如果到時候他沒有繳,就變成你要繳你知道嗎?」被告亦明確表示「我知道」;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更自認「我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上開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08年4月8日原告徵審人員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16號民事簡易判決暨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上訴中,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有一事二告重複請求之疑。又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並非伊之簽名,伊否認有擔任訴外人涂仁孝之連帶保證人,伊聽到錄音檔才知道當連帶保證人,當初沒有當面對保,伊以為對保就是要當面,伊之前對保都是當面對保,伊當時不知道這樣就是對保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尚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又縱然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之簽名,然觀諸被告確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供訴外人涂仁孝辦理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108年4月8日被告在與原告徵審人員對話中亦表示確有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訴外人涂仁孝之保證人;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更自認「我有擔任連帶保證人」,顯然原告主張縱然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之簽名,然被告應有授權訴外人涂仁孝簽名,應堪足採信。況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被告於108年4月8日與原告徵審人員對保對話中已明確表示擔任訴外人涂仁孝之保證人,且明確表示知道如果訴外人涂仁孝沒有繳款,就變成被告要繳款,顯然亦已諾成擔任訴外人涂仁孝之連帶保證人。又觀諸108年4月8日原告徵審人員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顯然原告徵審人員與被告間之對話即係原告徵審人員之對保,況如前述,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縱未對保亦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尚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