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557號原 告 春福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顯揚訴訟代理人 蔣惠雲被 告 楊雅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春福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積欠之管理費、為催告繳納管理費所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費用等。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所為管理費、之請求,係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所必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而本件管理地位於新竹市,乃本院管轄區域,本院新竹簡易庭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新竹市○○路春福大地一期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巷○○號5 樓房屋(下稱下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期間自民國93年3 月4 日起至108 年3 月6 日止。依春福大地一期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每戶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原告。又依上開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項、第6 項第3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日期前繳納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應加計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且當季逾期未繳者,自下季起另加收以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滯納金,而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進行訴訟或強制執行所生衍生之相關費用,均應由欠繳戶自行負擔。
㈡詎被告自101 年7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共
計欠繳管理費39,000元。依前所述,被告欠繳之管理費應加收遲延利息與滯納金,經計算至108 年12月31日,遲延利息與滯納金共計22,523元,連同前述積欠之管理費,被告共應給付61,523元。又原告對被告為催繳管理費等之通知,然存證信函未能送達,原告為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公示送達,支出聲請費1,000 元、登報費1,080元,亦應由被告給付。爰依據前開規約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謄本、系爭建物
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士林地院109 年度湖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繳費收據、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利息及滯納金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條例第21條亦有規定。查被告於93年3 月4 日起至108 年3 月6 日止既為原告春福大地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如未給付,即依按住戶規約之規定,就未繳之管理費加計遲延利息與滯納金,並應就原告催告其繳納管理費所為意思表示通知所衍生之公示送達聲請費、登報費等同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