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65號原 告 王昱泫訴訟代理人 張云榛被 告 陳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3,7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1月10日就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3 樓之1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7 年11月10日至
108 年11月9 日,原告已於108 年11月9 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108 年7 月20日因被告提供租屋熱水器洩壓閥損壞導致大量自來水噴出而淹水,使系爭房屋樓下住戶及大樓均有遭波及,被告以原告在系爭房屋浴室排水孔裝設除臭蓋導致水量無法排出而淹水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押租保證金2 萬8,000 元,然原告在浴室所裝設之除臭蓋並不會妨礙積水排出,而系爭房屋除浴室之外排水孔即廚房排水孔,於被告交屋時即以塑膠袋塞住,故淹水無法排出非原告之責。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返還押租保證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 年11月10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直至10
8 年7 月20日發生浴室內熱水器洩壓閥異常漏水,期間已經歷8 月有餘,原告均未有任何異常維修通報,也未反應洩壓閥有損壞滴水之現象。原告在租屋期間自行在浴室內加裝防臭蓋,此乃手動開關才能排水,淹水當天為關閉之狀態阻礙排水,因此浴室內的水才會無法排除而溢出,導致系爭房屋遭水淹滿,再由系爭房屋溢出至社區走廊及大樓電梯,2 樓住戶也因此淹水。原告稱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孔有塑膠袋蓋住而無法排水,惟原告承租系爭房屋8 個月以來亦無向被告反應此種情形,原告知悉廚房排水孔有塑膠袋蓋住情形下也未取出,未保持排水孔暢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 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11月9 日止,每半年租金4 萬8,000 元,押租保證金2 萬8,
000 元,而原告於108 年11月9 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系爭房屋於108 年7 月20日有滲漏水情形,其原因為熱水器洩壓閥破損,該熱水器為被告提供,而原告在系爭房屋浴室排水孔有裝設防臭蓋,前開熱水器洩壓閥故障時,浴室排水孔之防臭蓋為關上之情形,被告之前有傳送系爭房屋廚房照片予原告,照片上顯示廚房排水孔上覆蓋有塑膠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照片及本院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29頁、第115 頁、第184 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 條第1 項、第4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
㈡、查,系爭租約第5 、6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即原告)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可以認定系爭租約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即原告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惟若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雖已返還租賃物,但尚有積欠租金等租賃債務有部分未履行完畢者,依前面最高法院意見,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若抵償後之押租金尚有餘額,則應返還原告。就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並可抵充押租金之有利於出租人事實,即應由出租人負舉證之責。若出租人舉證不足,且租約期滿,出租人即負有返還全額押租金之義務。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責,故應扣抵原告所繳納之押租保證金云云,惟查:證人即到場維修熱水器人員黃國豐證稱:伊於108 年7 月22日有至系爭房屋修理熱水器,是更換熱水器之洩壓閥,洩壓閥是原廠塑膠製的,已經破損,洩壓閥破損之後,就是跟水管斷掉噴出來的水量是一樣的,以伊當日維修經驗來看,因為系爭房屋的的浴室很小,就算排水孔上面沒有任何阻擋,水一定也會淹出來,因為這是一個社區,水流量很大,噴出來的水量也很大,伊印象中是3 樓,樓層越高,水壓越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3 頁至164 頁),是以由證人黃國豐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當日發生洩壓閥破損而導致滲漏水,與原告在浴室是否裝設防臭蓋乙節無涉。
㈣、另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孔塑膠袋取出云云,然原告提出交屋前被告所傳送系爭房屋廚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5 頁左方),系爭房屋廚房排水孔封有塑膠袋,被告雖不否認該張照片由其傳送予原告,惟被告否認廚房排水孔有塑膠袋其所為,然該照片顯示之日期為108 年11月6 日,為兩造簽約之前,故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房屋時廚房排水孔即為前開照片所示之情形,應可認定。而查系爭房屋有2 處排水孔,1 處位在浴室,1 處位在廚房,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廚房排水孔已有塑膠袋套住,業如前述,則原告在浴室排水孔雖裝設除臭蓋,然其上之防臭蓋為可手動開啟排水,並非固定密閉無法開啟,故系爭房屋仍屬可排水狀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難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依證人黃國豐證述系爭房屋漏水乃起因於浴室所在之熱水器,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浴室熱水器上說明顯示:「本器具使用後,每滿一年,請使用者通知各經銷商及服務處,做定期安檢。」(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均未能提出定期安檢之證明,反而提出其與亞昌熱水器維修人員LINE對話紀錄表示不用檢查云云,更足證被告未定期安全檢查系爭房屋浴室之熱水器,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當無可採。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原告應就系爭房屋漏水事件對其負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第175 頁至179 頁),惟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2 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抵銷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