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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小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66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被 告 林森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4 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借款11萬8 千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1.99%,借款期間自99年2 月4 日起至100 年5 月4 日止,每月為1 期,被告應按期償還本金利息,詎被告嗣後未按時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1,989元。

㈡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於99年4 月17日將系爭信用貸款債權讓

與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又於102 年4月7 日將系爭信用貸款分割由訴外人澳商(台灣)銀行持有,訴外人澳商(台灣)銀行銀行復於106 年11月25日將系爭信用貸款讓與原告,故原告為系爭信用貸款之債權人。

㈢被告雖曾因債信問題與銀行團進行債務協商,但自協商成功

之日起至被告毀諾協商還款約定止,原告所受分配清償之金額均已抵充系爭信用貸款之利息,且因被告未依協商約定還款,應回復原借款利率之約定,是被告尚積欠原告21,989元及自10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以:經債務協商程序後,伊有依約繳款並已繳清。後又改稱2 年多前伊因健康因素而無收入,生活清苦靠親友接濟,伊計算系爭債務應已不足1 萬元,請原告提出明細,伊願在有限能力範圍內每月擠出500 元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通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款理委員會函、被告債務協商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查憑,其所辯即無從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尚積欠21,989元及自10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