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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小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原 告 魏宗綸被 告 黃志逢

余翠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志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翠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志逢、余翠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竹市○○區○○○路000號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大廈屋齡已有27年之久,因經年累月雨淋日曬、年久失修,大廈屋頂平台鋪設水泥及防水層均嚴重龜裂損壞,以致每逢連日降雨往往造成雨水順延頂樓水泥裂縫滲漏至原告所有7樓屋內,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漏水,且有壁癌產生。經原告委請訴外人竹晟企業社修復漏水,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78,75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官定,前開修繕費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攤,即每戶應分攤11,250元。為此,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黃志逢、余翠霞應各給付原告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黃志逢提出書狀以:已寄送109年12月10日以原告為抬頭具名、金額11,250元匯票予原告等語;被告余翠霞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平台照片、報價單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系爭公寓大廈平台屬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支出,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茲系爭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有建物謄本可按,則原告主張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平均分攤修繕費用即每戶11,250元即屬有據。而原告已代為支付前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1,250元,亦屬有據。

(三)至被告黃志逢雖具狀表示已寄送前開金額匯票予原告,惟原告於本院表示未收到。另觀諸被告黃志逢所提出匯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信封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無法證明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自不能認定被告黃志逢已有給付而生清償效力。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余翠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被告黃志逢部分原告雖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本院寄送之起訴狀繕本回證未回,然被告黃志逢於109年12月24日就本件事件提出陳報狀,可知被告黃志逢最遲於斯時起已收到本院寄送之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自應以該期日即109年12月24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1,250元,及被告黃志逢自109年12月24日起、被告余翠霞自109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