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626號原 告 李慧龍被 告 吳梓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亦明知未經他人許可,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6 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虎林國小旁之OK超商前,向原告佯稱欲付款包車前往多處地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多處地點,被告復於包車期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借用原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把玩,並於把玩上開門號手機過程中知悉原告綁定之GOOGLE PLAY 商店帳號、密碼後,旋冒用原告名義,無故輸入原告之Google帳號及密碼,盜刷39筆購買價值共計3 萬1,510 元之遊戲點數及使用手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6 筆價值共計5,500 元之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被告無法支付車資1 萬3,000 元,且原告發現手機遭被告盜刷及使用小額付費購買遊戲點數,總計原告受損金額為
5 萬1,010 元。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6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01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竹簡字第639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經核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1,0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9 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