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740號原 告 連凰全被 告 第一村第五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詹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家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屬於第一村第五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被告為第一村第五區公寓大廈之管理管委會(起訴狀誤載為新竹空軍一村第五區管委會),系爭社區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由被告為之。自民國108年6月起,系爭社區之地下室抽水馬達老舊產生低頻噪音,經屢次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議修繕,被告仍拒不理會。又被告疏於維護冷氣機排水公共管線暢通,致108年5月、109年6月13日因堵塞造成漏水,原告住家因漏水受有衣物淋濕之損害。原告之妻因長期受低頻噪音影響及受漏水刺激,導致罹患憂鬱症,身心痛苦異常,以至無法繼續於原處居住,被迫另承租他處房屋,以免病情加重尋短,為此每月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迄原告起訴時已支付3個月租金,共受有45,000元之損害,請原告盡速更換馬達。又原告住家因漏水需支付整理勞務費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45,000元租金、整理勞務費20,000元之損害,及請求慰撫金30,000元,合計9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否認系爭社區之馬達產生低頻噪音,且該馬達是好的,被告自不能逕予更換。原告所提其妻之診斷證明書,最多僅能證明患有憂鬱症,但不能證明罹患憂鬱症之原因。原告主張漏水部分,亦非真正。109年6月13日僅是公共管線堵塞而非漏水,被告隨即請廠商去通管,被告訴訟代理人至原告家看,只看到窗型冷氣在牆外的管線裡有一些些污泥噴出來噴到外牆而已。又108年6月29日會議紀錄所寫之冷氣排水阻塞問題,當年已處理完畢,且係由原告自行找廠商,被告再委請該廠商為原告住家做防水。而原告提出之照片,僅看到衣物及房樑,無法證明有漏水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及低頻噪音所受財產上損害6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民法第227條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乃雙方有債之關係時,如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可為如何行使權利之規定。本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固由被告為之,然兩造並不因該規定而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 (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對被告請求給付95,000元,洵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但
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或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受有6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受有30,000元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以及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或與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關於原告主張其妻因長期受低頻噪音影響及受漏水刺激,因
而罹患憂鬱症,須另租他屋居住,受有3個月租金45,000元損害及30,000元精神損害部分,暫不論是否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致,縱令原告主張為可採,受損害之人係原告之妻,而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共75,000元之損害,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維護冷氣機排水公共管線暢通,致108
年5月、109年6月13日因堵塞造成漏水,原告因此受有衣物淋濕損害,需支出勞務整理費20,000元乙節,雖提出照片、108年6月29日管委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108年6月、109年7月財務收支報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71-289頁)。然查,從照片尚無法看出有漏水之事實,亦無從肯認係何時發生。其次,108年6月29日管委會會議記錄記載:「2:5-3,7號冷氣排水管阻塞致2樓淹水1樓回滲,6/8號已請廠商通管完成」,原告住家為1樓,依上記載至多僅能認定108年間原告住家曾發生滲水情形,尚難遽認原告之衣物有因漏水而淋濕受損。況且,原告自承其於108年間找數家廠商報價給被告,嗣後由被告決定其中一家廠商進行修繕,是被告抗辯前開會議紀錄所載冷氣排水管阻塞之問題,於發生後業已解決,應屬可信。而原告之妻於109年7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固記載:「另公共冷氣排水管於今年端午節前又再次堵塞,造成本人屋內漏水,衣物泡水發臭,屋頂黴斑…」等語,然被告旋以存證信函予以否認,則原告之妻於存證信函單方之主張,即難佐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再者,108年6月、109年7月之財務收支報表,雖有公共冷氣排水管通排、排水通管等項目,可得佐證系爭社區雇工就公共冷氣排水管進行修繕,然進行修繕與原告住家是否發生漏水致衣物受損,二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尚無從執此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抗辯109年6月13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至原告家看到窗型冷氣在牆外的管線裡有一些些污泥噴到外牆等情,當庭提出手機錄影為據,原告檢視該手機錄影內容後表示:「錄影中的冷氣是我家的沒錯,是放在陽台上,有一些污泥噴到我家的陽台牆壁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當日原告住家之陽台牆壁確有噴到一些污泥,惟此與原告所稱衣物因淋濕受損顯然不同,亦無從佐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此外,原告對於支出勞務整理費20,000元,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綜上各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疏於維護冷氣機排水公共管線導致原告住家漏水、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無足取,已難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以漏水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勞務整理費2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均非本院裁判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