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790號原 告 義明清潔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鍾筱芬訴訟代理人 黎怡原被 告 植森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健豪訴訟代理人 謝玉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潔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環境清潔維護,被告雖可無條件解約,但須於15日前以正式書面函文通知原告,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來函表示於109年8月16日解約,往後推算15日合約終止日係109年8月28日,又依原告發函說明109年8月份服務費中扣款新臺幣(下同)2,793元,原告於109年8月15日檢具向被告請領該月服務費91,052元,惟被告於109年9月1日僅給付37,050元,無故扣款54,002元,爰訴請被告給付54,0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環境清潔維護係承攬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據此,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向原告表示於109年8月16日終止環境清潔維護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環境清潔維護承攬契約即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易言之,兩造間之境清潔維護承攬契約經被告終止後,原告即無從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蓋承攬契約經被告終止後即不存在,原告自無從再依契約關係請求報酬),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之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況被告亦自認自109年8月17日起即未再為被告提供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後,被告亦無因承攬契約終止而繼續提供環境清潔維護之損害;更何況被告係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負報酬,而非請求被告賠償契約終止而生損害。再者,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7條第1款之之約定,原告所指派之清潔人員,在契約之清潔維護範圍內,應配合被告之督導,則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函知原告所指派之清潔人員於109年8月2日、109年8月3日、109年8月7日、109年8月8日、109年8月9日、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13日有違反施工違規罰則之情事,自堪足以認定,是被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7條第3、4款、第9條及施工違規罰則之約定對原告罰款17,086元並終止契約,亦非無據。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8月份即109年8月1日至109年8月16日之承攬報酬(103,900元÷31×16=53,626元)扣除罰款後即為36,540元(即53,626元-17,086元=36,540元),而被告既已給付原告37,050元,自無給付不足,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報酬54,002元,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4,0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