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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小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712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被 告 蔡明樺即藝樺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9,000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孟珍對原告負有債務,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未獲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525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黃孟珍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4月19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31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黃孟珍之財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8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5月25日以新院平109司執孟字第17876號執行命令(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黃孟珍在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對被告每月之租金債權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5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而於109年6月8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於10日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當應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止,將黃孟珍得向被告領取之每月租金債權移轉於原告,然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扣押之109年6月至9月租金共9,000元給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將租金交予原告,因為被告並未向黃孟珍租屋。當初被告與訴外人柯姓友人合夥,以被告之名義設立藝樺企業社,為了辦理商號設立登記需要地址,柯姓友人稱其母黃孟珍有一房屋即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2樓可供辦理,故將藝樺企業社之商號登記在該處,惟藝樺企業社實際上並未在該址營業。至於申報租金支出,係因商號登記在上址,但該房屋非被告所有,會計師稱要用租賃之方式,才會申報支付租金予黃孟珍。被告收到系爭執行命令時,因時間緊迫而未遷址,目前亦未找到適合地點將商號登記遷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黃孟珍之債權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黃孟珍對被告每月之租金債權,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附表三所示之核發日期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即系爭債權),扣押黃孟珍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租金債權,並移轉予原告,系爭執行命令係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對被告送達生效,然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提出異議,亦未將應給付予黃孟珍之租金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㈢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以對黃孟珍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如附表三所示,在附表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租金債權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之執行命令等情,已如前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不得對債務人黃孟珍給付租金,且自收受執行命令時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時止,黃孟珍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既經扣押而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依系爭執行命令將租金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其次,依黃孟珍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藝樺企業社於108年度給付黃孟珍租金27,000元,且被告自承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藝樺企業社仍將商號設立在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2樓,被告復稱商號登記在該處,因該屋非被告所有,係黃孟珍所有,故藝樺企業社依會計師之建議,申報支付租金予黃孟珍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向黃孟珍承租上述房屋作為藝樺企業社之商號登記處所,被告與黃孟珍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經計算藝樺企業社每月應給付黃孟珍之租金為2,250元(計算式:27,000÷12=2,25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將109年6月至9月之租金共9,000元如數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未實際向黃孟珍租屋,僅是商號設立在上址云云。然被告確實向國稅局申報108年度藝樺企業社對黃孟珍有租金支出27,000元,黃孟珍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方有該筆27,000元之租金收入,而被告係一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復經營商號,足徵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倘藝樺企業社與黃孟珍間無任何租賃關係,被告豈會甘冒偽造文書、逃漏稅捐之風險,而任意向國稅局申報租金支出,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均已屆期,其給付當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適法。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依民事訴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9年9月27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9月28日,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94年度促字第5253號支付命命、108年度司執字第13162號債權憑證所認定之金額)編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 1 債務人(即黃孟珍)應給付原告161,281 元,及其中158,180元,自民國94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2 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3 系爭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費1,100 元(系爭債權憑證所加列附表二:(109年度司執字第17876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聲請之執行金額,及109年司執孟字第17876號執行命令所移轉之金額)編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 1 債務人(即黃孟珍)應給付原告125,000 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2 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3 系爭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費1,100元。附表三:(109年司執孟字第17876號執行命令內容)核發日期及發文字號(民國) 債權比例 送達生效日期 本件原告之請求 被告應付金額(新臺幣) 本院109年5月25日新院平109司執孟字第17876號 100% 109年6月8日 109年6月至109年9月之租金 27,000÷12×4=9,000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