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71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林茂祥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東進路口時,因無照駕駛且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外人劉麗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訴外人即同系爭機車乘客楊木易身體受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楊木易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且查證屬實,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751元。而被告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即被告代位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交通罰緩查詢及繳納、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141至14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39303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10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稱:伊沿公道五路二段慢車道,載朋友行至肇事地,伊見路口為黃燈,伊加速要過馬路,然而與右前方一機車擦撞。訴外人劉麗雯於警詢稱:伊於台肥前待轉區起步,伊綠燈起步,忽然左側一機車撞上伊等語。目擊證人劉政良於警詢稱:伊駕駛APT-0923自小客車,沿公道五路往東進路,行於快車道的最外側車道,當時伊遠遠看到該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紅燈,伊就開始減速,然而行至停止線前時就剛好轉為紅燈,所以伊就在停止線那停等紅燈,然而伊當時就看到同向慢車道有一機車就直直往前衝,沒煞車騎很快的直行,然後就與一名騎乘機車的婦人發生擦撞,伊很確定那名婦人的號誌為綠燈等語。又另一名目擊證人謝旻樺於警詢稱:伊騎乘F2E-025普重機搭載吳姵蓉於新竹市台灣肥料前代轉區內停等,等待綠燈要往東進路,當時有一名婦人騎乘機車搭載一名兒童,於伊右前方停等,當時一綠燈伊看到伊的左側有一台機車行至,所以伊未起步,伊看右前方那婦人就緩慢行往東進路,然而伊就看到伊左側行至之機車與那名婦人發生擦撞等語。是此,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有燈光號誌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東進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朗並設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當時行駛於該路口待轉區號誌為綠燈要起步之訴外人劉麗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訴外人楊木易受有傷害,被告就楊木易之受傷,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5款規定,賠付楊木易醫療費用27,751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51元,及自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