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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救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羿嘉相 對 人 韓吳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韓吳興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惟受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影響,聲請人原本工作地點新竹愛買美食街,生意一落千丈,使愛買(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合約到期後不再與聲請人續約,而亦受疫情影響,聲請人重新尋找工作不易,造成生活困頓,實再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各項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參照)。另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過期之合約書影本以為釋明。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稅資料,雖查得聲請人有車輛1 輛及股份1 筆,資產合計有200,000 元,而108 年度之收入為456,000 元等情,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已過期合約書之證明承租人為茲莉貝特食品商行,並參酌聲請人108 年度財稅資料,聲請人主要所得及財產來源均為茲莉貝特食品商行,聲請人之工作地點已因疫情影響生意一落千丈,無法在愛買美食街繼續營業,聲請人顯已無積極財產,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尚非屬虛妄;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訴訟既尚待本院調查辯論,亦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首揭規定,應准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