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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調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調小字第1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被 告 王培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是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竹小調字第1605號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係經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7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並於109年1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亦於109年1月15日陳報兩造已經成立調解,而聲請退還裁判費及陳報退還裁判費之帳號,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竹小調字第1605號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諸首開規定,本院108年度竹小調字第1605號返還消費借貸事件縱有調解無效之原因存在,然原告至遲應於109年1月10日即已知悉,惟原告遲至109年4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卷附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