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吳克浪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被上訴人 張信杰即張信松
林采玲即林雲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8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5 月25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夥向訴外人徐木松購買徵收前坐落新竹市金山面段467-1 、590 、607-3 、592 、607-7、574-5 地號土地(下稱金山面段467-1 、590 、607-3 、
592 、607-7 、574-5 地號土地),嗣兩造於88年11月1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就合夥承買土地之分配為約定。詎被上訴人二人依前開協議書履約後,上訴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利用多年前被上訴人先行於空白信紙上書立之姓名及蓋用之印章,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偽造一份日期為88年11月16日之協議書(下稱88年11月16日協議書)。按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坐落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段大崎小段之建地目前為被上訴人名下,無條件過戶給上訴人,如若徵收或出售時,所得之價款全部歸屬給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新竹縣○○鄉○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系爭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依法徵收,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受領系爭土地補償費230 萬256 元完畢,而上訴人所領受之10分之7 補償款中有10分之2 係被上訴人二人依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登記予上訴人,經核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65萬7,216 元等語。爰依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第 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7,216元及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父吳聲富於66年7 月13日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76年3 月13日借予被上訴人夫婦各約3坪,被上訴人等再於89年1 月19日移轉還上訴人。蓋因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下稱新竹科學園區)在新竹縣、新竹市設廠分三期徵收當地土地,第一期依據獎勵投資條例徵收地主每人只要有2 坪以上土地就能配25坪以上建地。被上訴人走法律邊緣向第二期及第三期預期將會被徵收的地主借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三期徵收範圍內,故被上訴人夫妻乃向上訴人借約6 坪土地各持分約3 坪,並訂契約將來新竹科學園區徵收地價補償費歸還上訴人,土地被徵收衍生所配地建地50坪歸於被上訴人。新竹科學園區如不徵收土地無條件歸還於上訴人。惟新竹科學園區徵收到第二期就修改為產業升級條例,被徵收地主每人必須至少要有25坪以上土地才能配到25坪以上土地,被上訴人夫婦向上訴人所借之6 坪土地即應歸還上訴人,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實乃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為真正,係認上訴人於兩造前案給付土地價款事件中自承在卷。然上訴人於前案中並未自承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為真正,實則係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對於簽名真正不爭執,因上訴人本人於前案二審中未全部庭期均到庭,故未能及時撤銷或更正。惟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並非上訴人簽署,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上訴人已於另案鈞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586號聲請就上開協議書上之吳克浪簽名囑託鑑定。再者,上訴人於兩造前案給付土地價款事件曾提出兩造簽訂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張信杰於兩造前案給付土地價款事件第一審中完全否認88年11月16日協議書之真正,詎其至第二審始變更主張稱該紙11月16日協議書係其於空白信紙上簽名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嗣於多年後於該紙上填寫協議書內容,偽造成88年11月16日協議書等語,第二審法院因誤信張信杰上開主張而認定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為真、11月16日協議書係偽造。然遍觀前案即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所有卷證內容,均無足以認定88年11月16日協議書係上訴人偽造之直接證據。88年11月16日協議書係上訴人於自家與張信杰一邊協商一邊擬定,上訴人擬定完成後張信杰隨即於協議書上簽名而成。是故,88年11月16日協議書之文字與張信杰簽名所作時間應為相近,並非張信杰所主張上訴人於多年後於該紙上填寫協議書內容偽造,就此上訴人亦於鈞院刑事庭108年訴字第586號案聲請調查證據,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88年11月16日協議書上簽名之字跡與其他協議書文字字跡作成時間是否同一時期所書寫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是兩造間之土地分配之事縱有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存在(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亦由88年11月16日後簽訂之契約所取代,兩造應依88年11月16日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故被上訴人依88年11月l1日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應無理由。
(二)兩造於67年間購買金山面段467-1 、590 、607-3 、592、607-7 、574-5 地號土地並登記於張信杰之父親張春華、母張鍾李妹及兄張清康名下,至79年間政府徵收土地時,通知系爭土地名義上之登記所有權人張春華、張鍾李妹及張清康,將進行前開土地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斯時上訴人之工作為經辦徵收相關事務之公務員,對查估工作相當熟稔,依兩造間合夥之最大利益,理應由上訴人主導或參與查估,以使本件合夥能獲得最大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惟因張信杰想獨占徵收利益,故未通知上訴人即將進行查估之事,致上訴人未能於查估時到場表示意見,且張信杰即自行領取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自此上訴人與張信杰2人友誼及信任關係已產生嫌隙。
(三)又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土地,86年間土地價格每坪約17萬元,此有張信杰與上訴人之父吳聲富之買賣契約書可證。惟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價金竟為每坪25萬元,顯與市價不符。又依該條所言,科學園區50坪建地登記在張信杰名下,如張信杰欲向上訴人購買該土地,議價空間顯較上訴人大,衡諸常理,應會要求上訴人降價,豈有可能以每坪高於市價將近10萬元之金額購買,故該條約定顯不合理。第1條後段並記載: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本款於88.11.11交付完畢)不另立據。惟查:
⒈依證人許茂木即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之見證人於鈞院104年
重訴字第96號給付土地價款事件到庭所述及證人鍾文焜之證述內容,顯見張信杰並無交付12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足證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內容顯非實在。
⒉次查,張信杰於民事前案即鈞院104年重訴字第96號給付土
地價款事件中,經法官詢問有關1250萬元價金交付之事宜,其自陳88年11月11日當日張信杰交付現金770萬元(自備400萬元及向許茂木借370萬元)予上訴人,若其所言為真,上訴人至少需耗費2小時半餘,清點鈔票確認後才簽名,況此為鉅額款項,證人許茂木、鍾文焜2人不可能未見到張信杰與上訴人交付該款項,或不復記憶,況且倘若張信杰所述為真,其金額總計為1270萬元,與88年11月11日協議書所載1250萬元不符,足證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內容係不實在。
⒊又張信杰上開陳述稱:另外370萬元是由許茂木先開給原告
,等我土地賣掉後,我才簽發附件的支票給許茂木云云。經許茂木於鈞院104年重訴字第96號給付土地價款事件到庭具結證述:「(你與張信杰之間有無金錢的借貸往來?)沒有」、「(張信杰之前有無向你借錢?)沒有」、「( 《請求提示支票影本一紙》請問證人是否曾經收過這張支票?收取原因為何?)我沒有收過這張支票」等語,顯見張信杰所述交付土地價款之事並不存在。又第1條最末端所蓋用之吳克浪印章,並非上訴人所有,此應為張信杰為偽造上開協議書所盜刻,應由張信杰舉證證明該印章之真正。
(四)又第3條所載:目前乙方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之建地貳伍坪,乙方無任何條件移轉給甲方(時間不超過壹個月)。惟查。張信杰與上訴人於79年間已生嫌隙,張信杰願無條件移轉土地予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事實上該地係因張信杰前向上許人之父吳聲富購買,嗣後張信杰反悔,因而上訴人向張信杰買回,並非如該條所稱張信杰無條件移轉予上訴人。至第4條記載「坐落寶山鄉雙溪段大崎小段之建地目前屬張信松夫妻之名下無條件過戶給吳克浪,如若徵收或出售時所得之價款全部歸屬給乙方張信松夫妻所有」云云。條文既已言明無條件過戶給吳克浪,又約定若徵收或出售時所得之價款全部歸屬給乙方張信松夫妻所有,豈不係移轉該地予上訴人,並設有徵收或出售款需給予被上訴人2人之條件,該條文之記載顯然有誤且不合理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許茂木、徐木松、鍾文焜。
(五)又依證人鍾文焜所言,陳金蘭地政士事務所雙溪辦公室是90年始成立,是88年間陳金蘭地政士事務所應位於新竹市食品路,張信杰稱其88年11月11日在新竹雙溪(寶山鄉)立據云云,應不足採。況上訴人於88年11月12日一大早即將出國,需費時準備行李,依常理不可能於88年11月11日晚約張信杰至地政士事務所協商、研擬協議書。至陳金蘭之夫鍾明田雖係上訴人同事,惟鍾明田並非地政士,且於87年退休後患有心臟病,身體狀況不佳,時常昏倒,上訴人不可能委任鍾明田撰擬協議書,如陳金蘭88年11月11日當日不在,大可擇定他日待陳金蘭在場時再委任其撰擬,而非委任鍾明田。張信杰雖稱其曾簽名於空白信紙上交給上訴人,惟就其於何時簽發等相關細節均不復記憶,然簽名於空白信紙上給他人事關重大,簽名人所應負之風險極高,倘若為真,張信杰豈可能不復記憶,況兩造自79年後即因查估農作物之事已有嫌隙,張信杰更無可能簽名於空白信紙上給上訴人。又張信杰證稱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係鍾明田擬定、鍾文焜打稿,但寫的時候是鍾明田寫。惟依鍾文焜之證言,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為鍾文焜撰擬,兩者間互有矛盾,益徵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係偽造。另證人張清康為張信杰之兄長,所陳述之證言為維護張信杰而有失偏頗,於鈞院108年訴字第586號刑事案件109年6月9日庭訊亦未據實陳述。至證人鍾文焜證稱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係其親筆撰寫,與張張信杰上開陳述不符,且就於張信杰交付金錢之過程及內容均未見聞,顯見張信杰並未於88年11月11日交付金錢予上訴人。
(六)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155平万公尺,即約46.8875 坪,每 坪徵收補償費至多1萬元,則整筆土地補償金為468,875元,被上訴人2人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0,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之補償金亦至多僅有93,775元(計算式:468,875x2/10=93,775),被上訴人請求657,216元,於法無據。末查,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徵收計劃於91年11月1日即召開說明會詳細說明,被上訴人2人最晚於該日即應知悉本件徵收事宜,惟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始起訴請求,該15年時效早已屆滿,被上訴人爰引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88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坐落寶山鄉雙溪段大崎小段之建地,目前屬張信松夫妻之名下,無條件過戶給吳克浪,如若征收或出售時,所得之價款全部歸屬給乙方張信松夫妻所有」,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嗣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上訴人並受領系爭土地補償費230 萬256 元,而上訴人所領受之10分之7 補償款中有10分之2之土地係被上訴人所移轉,爰依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7,216 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業據提出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上訴人就前揭「寶山鄉雙溪段大崎小段之建地」即為系爭土地乙情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惟辯稱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縱認為真,亦應為88年11月16日協議書所取代等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兩造間有無成立88年11月11日、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其效力如何?(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其所移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關於88年11月11日協議書部分:⒈查上訴人前曾就上開金山面段467-1 、590 、607-3 、592
、607-7 、574-5 地號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張信杰之父張春華等人名下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糾紛乙事,依系爭88年11月16日協議書,起訴請求張信杰給付土地價款,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5萬2,150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 月11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6 月13日以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全卷核閱無訛。而張信杰於前案訴訟中即提出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為抗辯,經本院承審法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之上訴人簽名筆跡(甲類)與其他上訴人簽名之筆跡(乙類)之筆劃特徵相同(見前案訴訟地院卷二第110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已表示沒意見(見前案訴訟地院卷二第125、126頁),嗣於上訴時亦表示對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簽名之真正不再予以爭執(見前案訴訟高院卷第47頁、第269頁),已足認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之形式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前案訴訟二審未全部庭期均到庭,故未能及時撤銷或更正云云。惟當事人於另案訴訟就事實所為合法之自認,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或於訴訟上本於其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同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法院自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裁判)。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前案訴訟審理時,既已自認系爭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簽名之真正,其效果自及於上訴人本人。雖上訴人以上訴理由主張其另案自認與事實不符,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仍肯認系爭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上訴人不能據此推翻其於上開案件中所為自認之事實。
⒉次查,上訴人與張信杰有簽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該協議書之見證人許茂木於前案訴訟證述屬實(見前案訴訟地院卷一「重複編頁」第215、216頁),核與證人即該協議書代擬之鍾文焜證詞相符(見同上卷一「重複編頁」第217頁反面、第218頁),足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之內容確經上訴人與張信杰合意。該協議書約定:「⒈有關科學園區分配之50坪建地,目前在張信松(即張信杰)名下,實屬吳克浪所有,甲方(即上訴人)願以每坪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變賣給乙方(即張信杰)。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本款於88.11.11交付完畢)。不另立據。⒉甲乙双方在本協議書成立以前所有双方所立之契約均無效作廢。⒊目前乙方名下座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之建地貳伍坪,乙方無任何條件移轉給甲方。⒋座落寶山鄉雙溪段大崎小段之建地,目前屬張信松夫妻之名下,無條件過戶給吳克浪,如若征收或出售所得之價款全部歸屬給乙方張信松夫妻所有。」(見原審卷第7 頁)。其中「金山段361 地號之建地面積25坪」(換算為83平方公尺),核與張信杰於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簽立後未久即於89年1月14日,就分割自「金山段361地號土地」之「金山段361-2地號、地目建、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事相符(見前案訴訟地院卷二第134、135頁;第143至153頁,登記日期為89年3月20日);又其中未記載地號之「寶山鄉雙溪段大崎小段之建地」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夫妻亦於同日即89年1月14日將「寶山鄉雙溪段大崎小段43-3地號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前案訴訟地院卷二第13
6、137頁;第158至174頁,登記日期為89年3月21日),顯見被上訴人已依88年11月11日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而為履行,益徵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之實質內容確屬真正。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係其父吳聲富於66年7 月13日所贈與
,因科學園區在新竹縣、新竹市設廠分三期徵收當地土地,第一期依據獎勵投資條例徵收地主每人只要有2 坪以上土地就能配25坪以上建地。被上訴人向第二期及第三期預期將會被徵收的地主借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三期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借約6 坪土地各持分約
3 坪,並訂契約將來科學園區徵收地價補償費歸還上訴人,土地被徵收衍生所配地建地50坪歸於被上訴人。科學園區如不徵收土地無條件歸還於上訴人。惟科學園區徵收到第二期就修改為產業升級條例,被徵收地主每人必須至少要有25坪以上土地才能配到25坪以上土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約6 坪土地理應歸還上訴人云云,惟與兩造簽訂系爭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內容相左,而上訴人就前開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資為證,自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中擔任見證人之證人許茂
木及代筆協議書內容之證人鍾文焜均已明確證述被告當天確有到場並親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而前開協議書中立協議書人(甲方)欄位處之「吳克浪」等字經鑑定結果確為被告之筆跡,再參以被上訴人已依前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內容履行等情,足認上訴人確與張信杰間成立前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內容,甚為明確。至上訴人雖以證人許茂木與證人鍾文焜所述情節未盡之相符,且渠等均未見到張信杰交付款項與上訴人或不復記憶,另張信杰所述付款情節有部分款項係由許茂木先開票給上訴人,亦為許茂木所否認,足見張信杰所述交付土地價款之事並不存在云云。惟系爭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簽訂距前案訴訟時已歷十餘年,縱許茂木、鍾文焜等人就訂約過程、交付款項所陳情節有與張信杰所述些許不一情形,恐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渠等所陳並無明顯矛盾互斥之情形,自難以此推翻許茂木、鍾文焜證詞之憑信性或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
(二)關於88年11月16日協議書部分: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張信杰固承認88年11月16日協議書簽名之真正,但主張係遭上訴人詐稱其父親土地如被徵收,亦可以類似方式合作,需要其授權而在空白之信紙上簽名等語。
⒉查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已如前述
,如上訴人與張信杰於5日後旋再簽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何以兩份協議書之內容完全不同,竟無任何二者效力之相關記載,此已與常情有違。且系爭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尚有見證人許茂木,並由鍾文焜代擬乙節,已如前述,惟系爭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內容,相較於88年11月11日協議書內容更為複雜,而上訴人又自承該協議書為自己所擬,其前後相差僅5日,系爭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卻無任何第三人見證,更複雜之內容亦不委由鍾文焜或其他代書代擬,益與常情不符。
⒊又上訴人與張信杰於76年間,各出資50萬元,合夥向訴
外人徐木松購買金山面段467-1 、590 、607-3 、592、
、607-7 、574-5 地號土地,並以合夥方式借名登記在張信杰父母兄長等情,業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惟系爭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內容卻記載:上訴人於76年間向徐木松購買系爭467-1 地號土地等「五筆」,而借用張信杰父母兄長之名義登記,借名期間,張信杰要求讓售一半權利等情,核與前述兩造係於76年間合夥向徐木松購買系爭六筆土地,各出資50萬元,合夥比例各2分之1,並以合夥方式借名登記在張信杰父母兄長之事實不符。參以前案訴訟確定後,張信杰即以上訴人在不詳時地,利用先前所取得張信杰已簽名用印之空白信紙,並在該信紙空白處填寫內容不實偽造之系爭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向偵查機關告訴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603號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8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訛。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與張信杰確實有簽88年11月16日協議書云云,然上訴人前於88年11月12日出境,嗣於88年11月17日方入境等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108年度訴字第586
號刑卷第321-1 頁),顯見上訴人絕無可能於88年11月16日在其住處與張信杰簽署系爭88年11月16日協議書甚明。雖其於刑事庭審理時辯稱:實際上寫這份協議書的時間是88年11月17日,但因當時張信杰要求我要同意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內之諸多條件,我無可奈何勉為其難配合之下,心情不好,加上甫回國未多留意日期,才會寫錯為88年11月16日云云。然上訴人係於88年11月12日出境,於88年11月16日回國,苟真有於回國次日即88年11月17日與張信杰簽署前揭協議書情事,豈有誤認日期可能?再觀之上訴人於偵訊時係供述:這份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內容是我自己先寫的,再給張信杰簽名蓋章,簽名部分是張信杰自己簽名跟用印等語(見前開刑事他字第3827號卷第142 、14
3 頁),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係供述:88年11月16日協議書是正確的,內容是我那天早上親自在張信杰面前
1 個字1 個字寫出來的,寫完全部內容後,我親自簽名,張信杰也都看過全部內容後當場簽名,所以是我與張信杰
2 人協議簽的。88年11月16日那天晚上我才從大陸回來,第2 天早上我就打電話給張信杰叫他過來我家裡寫。我們一邊寫一邊聊天,從早上7 點多開始,一直寫到10點多結束,是我自己1 人連續寫2 份而完成,我和張信杰1 人各
1 份,寫完之後張信杰就直接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9、134至136頁)。則依上訴人所述過程,可知係其甫剛回國當天即主動打電話要求張信杰翌日至其住處寫協議書,當時雙方邊聊天邊寫,上訴人自己逐字逐句連續寫完2 份等情,顯見苟若有於88年11月17日簽署協議書此情,當係上訴人迫不急待要完成且過程中氣氛當屬和諧,則豈會有上訴人所辯稱係因遭張信杰要求同意諸多條件導致其心情不佳而誤繕日期可能?是綜上各情,應認系爭88年11月16日協議書並非真正,被上訴人張信杰辯稱上訴人因不滿渠二人於88年11月11日協議書之內容,乃在張信杰前已簽名用印之空白信紙上之空白處虛偽填載內容而偽造完成系爭88年11月16日協議書,應堪採信。
(三)又系爭土地上訴人權利範圍7/10於96年6 月1 日經新竹縣政府徵收,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3日領取徵收補償費230萬256 元,有新竹縣政府108 年3 月22日府地徵字第1080017042號函及函附之徵收土地各項未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可按(見原審卷第27、28頁)。而被上訴人2 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0,則被上訴人依系爭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第 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65萬7,216 元(計算式:2,300,256 ×2/7 =657,216),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55平方公尺,每坪徵收補償費至多1萬元,整筆土地補償金為468,875元,被上訴人2人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0,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至多僅93,775元,且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徵收計劃於91年11月1日召開說明會,被上訴人2人最晚於該日即應知悉本件徵收事宜,惟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新竹縣政府函覆本院其所受領之補償費數額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上訴人係於102 年6 月13日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則於104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戳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頁),其請求權自得行使時起算猶未逾15年。上訴人抗辯時效期間應自91年起算而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立88年11月11日協議書,被上訴人已依前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徵收並由上訴人領取土地補償費230 萬256 元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88年11月11日協議書第 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65萬7,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