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戴家強被上訴人 侯翔崴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為:(一)請求續審理本案件,以平衡原告之權益且房客租屋營商為相對弱勢及承租經營餐館之商業行為較為特殊,非一定住宅租屋居住,故尚有諸多待澄清項目。(二)訴訟費用俟本案審判結果后,由敗訴者連帶負擔。(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9頁),觀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表示不服。嗣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其上訴聲明更正如下列
貳、甲、一、上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變更,僅為更正誤載及縮減請求金額,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上訴如下:本案承租近三年間租金均由房東之陸籍配偶彭芳女士經手且其曾多次直白告知不欲退還押金等言語,合理懷疑本次被上訴人所獲得頂售金額,並未做為改善損壞之設備,僅藉口而已,另二造間之108年5月14日之談話全文以被上訴人自行經營早餐為前提,且已先行揭示其預謀頂讓系爭房屋内上訴人擁有之生財器具權益,被上訴人也於前一日以換店門鎖之侵人住宅強暴行為,故上訴人之房屋使用權已遭明顯侵害有所損失。另上訴人主張房東之陸籍配偶彭芳為全案重要且具私下主導者有作證之必要性,申請傳喚為證人,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述情形,應予廢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均相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向被上訴人承租新竹縣○○鄉○○街000○000號雙併房屋一、二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餐廳使用。
二、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即未繳交租金,兩造於108年5月14日晚上協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妻子(彭芳)則將三人之對話錄音。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古重益,並將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及物品以19萬元出售予古重益。
四、被上訴人未將上開三、所述出售物品之價金,交予上訴人。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餐廳使用,因上訴人於108年1月起即未繳交租金,兩造遂於108年5月14日晚上協商相關事宜,此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古重益,並將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及物品以19萬元出售予古重益,而未將19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逕行轉售其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生財器具,進而獲取頂讓金19萬元之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益,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內僅有冷氣、冰箱等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08年5月14日晚上協商時,曾約定以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遺留之生財器具,用於抵除上訴人積欠之房租等費用,上訴人事後竟反悔而提起本訴訟等語,當屬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是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獲取生財器具頂讓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則其應就被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轉售予古重益之物品均屬其所有之物,然被上訴人既否認之,上訴人即應負此部分事實之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採購憑證或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非無可疑之處;再者,參諸兩造間108年5月14日協商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兩造於當日晚間,確曾就系爭房屋租約之終止、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屋內原有設備之處理等事項進行協商之際,被上訴人之配偶彭芳表示:「你說拿你的那個什麼這些設備,你說來抵扣這些、、、你的東西我說實在話,我也沒有很大的用處啊!你的冰箱這些老舊了!說實在的你說能~要不就這樣,你叫人估你的東西,你叫人回收的叫人把它收走」等語後,上訴人回復:「、、、我現在生財器具你們全部不收,我也不要了,留著給你們,當作送你們、、、」等語,依兩造間談話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曾以口頭承諾將其所有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生財器具均贈予被上訴人,且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之意;再者,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提出之不法侵占刑事告訴,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台灣高等檢察署同認上訴人確有承諾放棄生財器具,交由被上訴人處置以抵所欠房租及損壞,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17號、第129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37至44頁),且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偵字第12968號偵查案卷查核屬實,證人彭芳於該案偵查中亦曾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在收房租。(108年)1、2、3月的房租,戴家強完全沒有給,我108年5月9日從大陸回來,我老公說戴家強房租一直沒給,我不知道他們(之前)怎麼談,而且我在年前失業,我從大陸回來後就跟我老公說想要有自己生活的來源,就跟他說要不然我來做早餐店,要我老公去跟戴家強講清楚,叫他把他的東西搬走,然後欠我們的房租給我們,還有他損壞的東西要修繕好,若無法修繕就要賠償給我們。5月14日那天,我們就是在講他欠我們的房租就是要給錢,他的東西都搬走,我們都不要,然後房租要給我們,但他說他沒這麼多錢,他說他的設備要抵債給我們。、、、(我本來想說)我要做早餐店,但我的老鄉朋友說現在生意也不好做,他就有勸我,所以之後我們就把店讓渡出去了,我沒有見過古重益,是後來古重益才打電話來找我老公,說他想頂我們的店來做生意。」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046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其所述協商內容與前揭錄音所示情節亦大致相符,依此,上訴人前既已口頭承諾將其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生財器具贈予被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事後反悔而有所更異,是縱被上訴人因轉售含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生財器具予他人而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讓售生財器具等設備之金額19萬元,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售生財器具設備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上訴人固請求傳訊證人彭芳,然證人彭芳於109年1月出境後,無入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作業在卷(見本院卷第97-1頁),況其就本案始末,亦已於偵查中明確陳述如前,本院認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2 項及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