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王榮貴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被上訴人 王榮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3頁),嗣經歷次變更、補充(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1頁),終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改判本案應按普通程序進行第一審訴訟。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46頁),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法條,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值為準。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應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即喪失責問權,依同法19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於訴訟程序中再提出異議。本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辦理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出資額價值,本應將和泰公司資產(不動產)列入,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司執字第3654號執行案件中,既曾主張上開和泰公司出資額價值為3750萬元(見被證14執行筆錄,原審卷㈠第21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50萬元,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法,應將原審判決廢棄後,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等語。然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4號執行事件中,曾囑託駿豐資產評價公司鑑定「和泰公司出資額12萬5000元」之客觀價值,經該公司鑑定後,認定出資額價值為24萬4200元(見附件及原證8,原審卷㈠第93至94頁、第277至278頁),是原審依上開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4200元,並採用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本無違誤。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應明知上開程序事項及程序規定,惟仍於原審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原審卷㈡第213至215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已喪失責問權,自不得以之為由,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應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予以裁判。本件上訴人以先位聲明指謫前揭程序事項,並無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榮昌(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1.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老松(已歿)於62年12月18日各自出資50萬元成立訴外人和泰公司(詳細情形如下列2.(1)所示),因囿於斯時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組成人數設有7人以上之限制,為符合規定,乃各將其出資額分散,借名登記在彼此家屬名下,被上訴人即因此借其胞弟即上訴人王榮貴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一,登記出資額為12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並由王老松擔任董事長,嗣王老松死亡後,則由其子即訴外人王朝枝繼任之。上訴人自始未出資分文,從未支應和泰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或清償任何債務,亦未受任何盈餘分配,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既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而來,實際上仍歸被上訴人所有。未料,上訴人因自身債務問題,覬覦和泰公司名下資產,竟濫行興訟,要求被上訴人分配公司資產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委請律師於107年11月15日發函表示終止與上訴人間就和泰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故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然終止。詎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不思歸還系爭出資額,猶仍恣意為股東權之行使(如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行使表決權等),損及被上訴人權益甚鉅,故被上訴人自有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
2.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上訴人設立和泰公司資金來源為自行籌措,上訴人先稱
和泰公司為兄弟四人各出資12萬元後,與王老松一同成立,又改稱被上訴人利用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龍之遺產設立和泰公司(無法確定為現金或抵押貸款),又曾稱縱使當初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系爭出資額係受贈於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對於當初出資情形前後陳述不一。況王龍死後固遺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於王龍生前即已設定抵押並遭查封同時留下龐大債務,若非被上訴人擔起清償債務之責,王龍遺產不可能保留迄今,上訴人所稱和泰公司之資金源自於王龍遺產一情,與事實不符。再上訴人前於刑事侵占等案件中自承被上訴人出資設立和泰公司後方告知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全未參與和泰公司之出資設立過程。因上訴人長期擔任和泰公司人頭股東,數十年來,均無異狀,並配合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基於親情考量,兄弟自無必要對簿公堂,然近年來,上訴人因個人債務問題,圖謀被上訴人財產之意甚切,甚而對被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案件【經院、檢認定上訴人僅為本案和泰公司及另案情節相同之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人頭股東】,被上訴人忍無可忍,方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以長期登記為和泰公司股東為由,主張其非人頭股東,顯不可採。
⑵再者,上訴人陳稱多年按照登記比例分配和泰公司收益(
主要是廠房租金收入)等語,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未曾見過和泰公司104年10月3日之各股東同意以每坪13萬元出售公司名下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號)之協議內容,既未參與,何來知悉,更無可能表示同意,上訴人事後與王朝宗之對話,僅涉及被上訴人與王朝宗間債務處理問題,與兩造間內部關係無關,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於家族面前承認其有和泰公司12.5%出資額云云,並非事實。
⑶關於和泰公司清算程序部分:王朝枝於105年5月間去世後
,「人頭股東」上訴人竟與王老松家族名下股東即王朝枝之胞弟即王朝宗、王炎輝等人勾結,欲於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下,擅自出售和泰公司名下資產(廠房及土地),以達其不法取得和泰公司資產之目的。和泰公司股東固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同意書、協議等,改選王朝宗為和泰公司董事長並授權其出售和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然因和泰公司之印鑑章始終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雖委任律師提出變更印鑑、解散登記等申請,然均因違反法定程序未果,上訴人因未能透過前開程序解散和泰公司,乃再以和泰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事由,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申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終致和泰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上訴人旋即召開股東臨時會,以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3月16日之該次股東臨時會中決議選任楊惠琪(律師)擔任清算人,並同時決議出售和泰公司資產。由上可見,上訴人不斷透過各種手段,欲藉出售和泰公司名下資產,以謀取非份之不法利益,至為昭然。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
1.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餘登記屬對抗要件,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登記之各股東姓名、住居所及所持股數,尚無從憑為股份之實際出資者或實際權利人。
2.本件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和泰公司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老松合資經營,上訴人並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營運,上訴人亦未曾於家族成員面前承認上訴人有和泰公司12.5%之股權。況且,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和泰公司人頭股東乙節,已經兩造另案民、刑事案件審理、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業已就此部分盡其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即上訴人確有出資,或因被上訴人贈與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而為和泰公司之實質股東乙節,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和泰公司股權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王蔡淑芬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8號回復股權等事件,係關於上訴人配偶王蔡淑芬名下萬昌公司之股權爭執,與和泰公司之系爭股權無關,況該案尚未確定,上訴人據持上開判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和泰公司之股份不具借名登記關係,實委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稱萬昌公司為「家族公司」、「兄弟公司」等語,或係針對檢察官之詢問、或係說明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夫妻掛名為萬昌公司股東,而其與配偶汪彩霞亦為上訴人所成立瑜信公司之人頭股東,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之答辯,上訴人明知此事,竟斷章取義,企圖魚目混珠蒙蔽鈞院,並不足取。
(三)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王榮貴(以下簡稱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1.依據和泰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所有125,000元和泰公司之出資額,不容被上訴人恣意否認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和泰公司實質出資人、兩造間具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其應盡舉證責任。
2.和泰公司之資金來源除王老松出資50%外,其餘50%為兩造父親王龍遺產中之現金或抵押貨款,4兄弟因繼承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各登記和泰公司12.5%之股份,依公司法第9條、第134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收足股款,且代收股款之銀行有證明已收金額之義務,準此,只要銀行有確認收到股款,應可認股東確有出資無誤,上訴人確實為和泰公司之股東,兩造間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詳情如下:
⑴60年間兩造全家人共同經營龍記食品廠及美而廉商店,王
龍在61年4月過世後,被上訴人以王龍之遺產(現金、抵押貸款)與王老松合資設立和泰公司,因遺產本屬繼承人共有,故將和泰公司登記為4兄弟共同出資,並均分王龍就和泰公司之半數出資額即50%,而按應繼分比例各登記1
2.5%,上訴人自62年11月18日完成登記為股東並持有依設立當時之法令規定,若僅有被上訴人出資,加計王老松家族成員,亦已達法定限制人數,如上訴人為人頭股東,何須由兄弟間平均持股,而非被上訴人持股多數?何以由上訴人擔任和泰公司董事職務多年均未更動?被上訴人在公司法91年修正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後,何以被上訴人從未提出返還股權之要求,卻於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蔡淑芬於另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請求交付股票事件、107年度訴字第555號回復股權等事件)之後始發函終止所謂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為何排除其餘兄弟在外,僅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額?況被上訴人於母親過世後方大肆主張和泰公司由其單獨出資等,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股權及系爭出資額之意圖。
⑵被上訴人與王老松合資設立之和泰公司事務,固均係被上
訴人出面辦理,沒有讓其他弟弟參與,故王老松和其子王朝枝、王朝宗、王炎輝等人均不清楚實際持股情形,然此後上訴人擔任和泰公司董事職務多年(和泰公司設立於62年11月間,原由王老松擔任負責人,王朝枝、王榮福、王朝宗三人為常務董事,王榮貴為董事,王榮昌為監察人,王炎輝、王榮德為股東。嗣於73年9月間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改由王朝枝擔任董事長,王炎輝、王榮貴二人擔任董事,王榮福、王榮昌、王榮德、王老松、王朝枝等五人均係股東。104年間,王老松過世,公司仍由王朝枝擔任董事長,王炎輝及王榮貴擔任董事),若謂被上訴人才是出資人,上訴人係被借名登記之人,何以公司重要之職務即「董事」一職由上訴人擔任,而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僅是陽春股東,且持股與其他三個兄弟完全相同?又被上訴人於兩造之母親尚在世時(於105年1月死亡),亦曾多年按照登記比例分配和泰公司收益(主要是廠房租金收入)。再者,和泰公司全體股東(包含上訴人及王榮德、王榮福之繼承人王瑜敏等人)於104年10月3日股東會開會時,曾協議以每坪13萬元底價出售和泰公司所有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雖未出席上開會議,然其事後對於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表示無意見,事後與王朝宗之對話中,也表示出售土地價金應依據系爭出資額分配,足認上訴人確為和泰公司之股東。而和泰公司遭命令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時,清算人即訴外人楊惠琪律師將上訴人列入股東會開會通知名單,開會當日並由各股東參與決議,及於清算人將和泰公司資產標售達成買賣時出席,被上訴人均仍未向清算人表示其他股東為人頭,被上訴人甚未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月21日執行命令所載准許王朝宗於和泰公司付款條件成就時即清算完結向其收取清算完結時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內容提出異議,均可見被上訴人明知自身對於和泰公司僅有12.5%之權利。
3.退步言之,即使認系爭出資額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之原因,亦係被上訴人自願贈與出資額予兄弟,迄今顯已逾越撤銷贈與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撤銷。況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之原因尚可能有借貸或代墊等原因,非即屬借名登記,姑不論為何種關係,縱被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認上訴人確實為和泰公司之股東。本件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終止;又縱令鈞院認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規避當時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之強制規定,而請上訴人擔任名義上之股東,此原因顯屬不正當,應認兩造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
1.按借名登記關係之有無,主張此關係存在者須負之舉證責任包括:「雙方之間有借名之合意」、「所有資金皆係借名者提出」此兩項,被上訴人顯然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原審亦未令其補正此項缺漏,即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完全違背此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2.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和泰公司設立登記之行政程序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欲辦理設立登記,僅係被上訴人較晚才告知上訴人具體辦竣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點,並不代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成立公司乙事並不知情。原審忽略上訴人在和泰公司設立之後,亦有行使股東權利、參與股東會之表決(包含在原負責人王朝枝過世時,於105年5月23日與其他股東開會討論欲以王炎輝為負責人,於105年12月22日與另一位董事王炎輝聯名召開和泰公司股東會),斯時完全不見被上訴人對此提出異議,可見雙方之間顯然並非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且,被上訴人在和泰公司清算程序中,曾向清算人表示:和泰公司出售公司資產時,上訴人應按其持股比例12.5%分擔當初和泰公司建廠時向王朝宗借貸之欠款3,000萬元,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亦曾表示和泰公司出售土地所得款項,應分配2,000萬元予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榮德、王榮福,故由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均可證上訴人並非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被上訴人始會要求上訴人應分攤和泰公司之債務,並認上訴人就和泰公司之售地款亦應受分配。
3.再者,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8號)證人劉金城之證述可知,實際上萬昌公司除兩造外,尚有其他股東就萬昌公司之股份亦有實際出資,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伊將其所出資之和泰公司、萬昌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家族成員名下之主張,並非實在。另被上訴人前於94年、99年間因於萬昌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上訴人及其配偶王蔡淑芬之簽名、署押,經有罪判決確定,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萬昌公司之股票並無任何概括授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更無可能與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就其名下萬昌公司、和泰公司股票均僅為掛名,實無可採。抑且,被上訴人於該案之偵查、審判程序間之供述,從未稱萬昌公司為伊一人所獨自出資,反而多次自承萬昌公司為「家族公司」、「兄弟公司」,意即兩造就各自名下之萬昌公司股份均有確實出資,足證上訴人確實係萬昌公司之實際股東,而被上訴人亦稱萬昌公司與和泰公司之股權情況幾近相同,則本件上訴人實為和泰公司之實際股東,而非僅係單純之掛名股東。
(三)聲明:
1.先位聲明:如前所示。
2.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和泰公司於62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登記之股東共8人,分別為王老松家族成員4人(包含王老松及其子王朝枝、王朝宗、王炎輝)及兩造家族成員4人(包含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王榮福、王榮德),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其中登記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王榮福、王榮德出資額各為12萬5,000 元,持股比例各佔12.5%。
(二)62年間,和泰公司登記王老松為董事長,王朝枝、王榮福、王朝宗三人為常務董事,上訴人為董事,被上訴人為監察人,王炎輝、王榮德為股東。嗣於73年10月間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改登記王朝枝為董事長,王炎輝、上訴人等2人為董事,王榮福、被上訴人、王榮德、王老松、王朝枝等5人為股東。再於104年11月間,因王老松過世,就王朝枝、王朝宗、王炎輝持股比例及出資額為變更登記,公司仍由王朝枝擔任董事長,王炎輝及上訴人擔任董事,王榮福、被上訴人、王榮德、王老松、王朝枝等5人為股東。
(三)和泰公司於108年2月14日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108年3月8日為廢止登記,目前進行清算程序中,惟尚未清算完結。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曾發函予上訴人,內容如原證6所示(見原審卷第61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和泰公司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既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變更登記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否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並為變更登記?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公司股權及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即為股東及股東所為出資金額,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公司股權登記之名義人非為股東或未實際出資,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出資額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曾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為其所出資乙節為舉證。而和泰公司設立時,負責人王老松曾委託陳百川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認定和泰公司各股東繳納股款至第一銀行公司帳戶共100萬元(包含上訴人、被上訴人各繳納12萬5000元股款)結果屬實,此有委託書、和泰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被證40至42,原審卷㈡第229至239頁),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其為上訴人繳納股款之實質出資者,本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2.被上訴人固提出: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5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上聲議字第8539號處分書、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2號裁定及卷內筆錄(見原證2、3、4、原證34,即原審卷㈠第27至50頁,原審卷㈡第221至227頁)、②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審訴字第436號王榮貴原對王榮昌提起返還印章之訴,嗣後撤回(原證5,原審卷㈠第51至59頁)、③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555號、第965號判決(原證11、12,原審卷㈠第293至310頁,第311至328頁)為其主張之佐證,然而:
⑴上開①刑事案件,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6年至103年間,
未分配和泰公司租金盈餘予股東,涉犯刑法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交付審判駁回確定,然而細譯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書之內容,均係以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指述尚有疑義,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所有或侵害和泰公司之意圖,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主要之理由。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39號處分書、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2號裁定亦指明:「、、縱雙方就是否共同出資成立和泰公司存有爭議,要亦僅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資以解決」等語,實不得以此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確有借名登記合意之積極證據。再者,上訴人撤回前述②訴訟案件,未繼續進行實體審理,可能基於多種實體、程序利益、因素之考量,實難以此直接推論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上開③訴訟案件,分別係上訴人及其配偶王蔡淑芬對萬昌公司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交付萬昌公司股票事件,然查萬昌公司與和泰公司雖均於62年間設立,然萬昌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名冊登載之股東姓名、出資額均與和泰公司不同,此後萬昌公司之股東姓名、出資額登記亦多有更迭,而與和泰公司有異,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自不得將兩公司之情況逕以比附援引,從而,兩造與萬昌公司有關之訴訟案件判決結果,尚無從佐證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
⑵被上訴人雖另以訴外人王朝枝及上訴人於前揭①刑事案件案
件中之陳述,主張其就和泰公司與訴外人王老松各實際出資50萬元,上訴人係設立登記後才知情,兩造間確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需兩造合意始能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設立登記後才知情」,則兩造如何以合意方式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非無疑義。再仔細審酌訴外人王朝松於前揭①刑事案件警詢、偵訊中陳述,其完整之陳述為:伊為掛名股東,實際出資者係伊父親王老松及被上訴人王榮昌各一半,「被上訴人王榮昌一半內部如何出資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依此,訴外人王朝枝對於被上訴人四兄弟間之出資情況既不知悉,自不得以其陳述認定兩造間確實具有就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之合意。其次,依上訴人於①刑事案件10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全文可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再堅稱其為和泰公司之實質股東,並稱:「(問:王榮昌成立和泰公司你何時得知?)他成立當時我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該次訊問中,上訴人亦未曾自認系爭出資額為被上訴人所出資,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尚不足採憑。
3.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僅為符合公司法當時規定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上訴人於和泰公司營運期間,未曾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曾支付公司營運所需款項或承擔任何債務,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僅為人頭股東等語。然而:
⑴依前述和泰公司歷來登記情形可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和泰公司自設立登記以後,上訴人始終登記為股東,甚且長期登記為董事之職務。又查62年間公司法第2條規定:「二、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二十人以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69年間公司法第2條修正規定:「二、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91年間公司法第2條再修正規定為:「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本件和泰公司係屬「有限公司」,自設立時起迄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時止,均無股東人數需登記7人以上之限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係為符合斯時法律規定等語,已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倘若上訴人僅屬為湊滿股東人數以符合規定之人頭股東,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僅需登記少量象徵性出資予上訴人名下,即可達到湊滿股東人數之目的,但上訴人名下卻登記與被上訴人相同金額之出資額,此與常情已屬相背。況且,有限公司之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按諸常理,人頭股東應無可能登記為董事,但於和泰公司營運期間,上訴人長期登記為公司董事,亦不見被上訴人有何爭執。被上訴人又為何於和泰公司設立登記後40餘年,始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述種種,均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相違,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確有可疑之處。
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主張終止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前,上訴人曾以股東或董事身份為下列行為:①104年10月3日,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王榮德、王榮福之繼承人曾香梅、王瑜敏、王瑜國、王瑜密及王朝宗家族之股東,曾開會簽定協議書同意和泰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以每坪13萬元底價出售(見被證2,原審卷㈠第131頁)②105年12月22日以董事身份召集股東會,發放開會通知單(見上證12,本院卷第47頁)③105年12月30日同意選任王朝宗擔任董事長,並簽立協議書(見被證3即原證16、17,原審卷㈠第133頁、原審卷㈡第129至132頁)。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曾以證人身份證稱:「開會時我有在場,他們在討論竹北和泰,協議書時我沒有在場,我只有表示你們講好就好了,我沒有意見,我就走了,所以我沒有簽字。」等語,核與在場之證人王瑜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王榮昌有無對於土地買賣的事情提出何要求?)他說沒有意見。、、、 他對於賣地沒有意見,對於13萬沒有表態。」等語相符(見被證12,原審卷㈠第175至189頁),應認上訴人曾出席前述①之會議並行使股東權益,被上訴人就此事亦屬知悉。又查,上述②會議通知收文者包含被上訴人,上述③之會議決議嗣後雖因王榮福之繼承人對於申請案內股東同意書提出異議,和泰公司又未於期限內申覆,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6年10月16日為駁回登記之申請,公文受文者亦為被上訴人(見原證16、17,原審卷㈡第129至132頁)。綜前所述,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及其餘兩造之兄弟王榮德及王榮福之繼承人,曾以股東身分實際行使和泰公司之股東權利,被上訴人既主張和泰公司百分之五十即50萬元之出資額均為其實際出資,則何以對於上訴人及王榮德、王榮福之繼承人前述行使股東權利之舉,均未為異議,而待107年11月間,始僅針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再者,和泰公司營運期間,上訴人雖未曾承擔任何債務,然有限公司之股東,本係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而公司之出資者即股東,亦無必須參與公司營運之義務,此觀諸訴外人王朝枝於偵查中亦稱:「我沒有參與和泰公司之經營」即可知悉(見上證1,本院卷第92頁)。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曾參與和泰公司經營或未曾承擔債務等情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實難採信。
⑶末查,被上訴人雖於107年11月主張終止系爭出資額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然和泰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即將完結之際,被上訴人曾向和泰公司清算人楊惠琪律師聲請調解,並提出二份「資產初估計算書」(見上證3至5,本院卷第49至57頁)。上開「資產初估計算書」上明白列載所有股東姓名及各人持股比例,兩造及兩造兄弟王榮德、王榮福出資額比例均記載為12.5%,被上訴人並未於該「資產初估計算書」將其本人之出資額(持股)列為50%。甚且,該「資產初估計算書」上亦明白列載:「當初建廠借貸之3000萬,王榮昌、王榮貴、王榮德、王榮福等有責任認同各分擔750萬建廠費(3000/4=750)」等語。若上訴人及其餘兩造兄弟均無實質出資,何以被上訴人於上開估算書中,明示主張上訴人及兩造之兄弟王榮德、王榮福皆有責任分擔和泰公司建廠借貸之債務?足徵上開「資產初估計算書」記載之內容,顯與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相違。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後,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和泰公司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備位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張詠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