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陳宗佑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被上訴人 立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松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 年度竹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準此,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非法所不許。而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00,895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上訴人之支票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針對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於所受利益範圍內請求返還,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000,895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提起上訴時將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參本院簡上卷第13頁)。核屬單純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即女友周桂枝於106年7月31日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即以周桂枝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47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在案。前案周桂枝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係經上訴人授權代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應視為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並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系爭支票之時效自前案判決確定之翌日即重新起算,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並無罹於時效。
(二)退步言之,若上訴人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負償還責任。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答辯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支票於106年7月31日到期,自起訴當日迄今已超過1年,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消滅。
(二)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74號判決,原告係周桂枝並非上訴人,自不得視為上訴人有行使權利而中斷時效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就此票據並無受有利益,且此部分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且兩造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票據可能係第三人與上訴人共同串謀,自無適用本項規定,並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協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執有形式上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AG0000000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票面金額1,000,895 元、付款日106 年7 月31日、提示日106 年7 月31日之支票。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系爭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返還系爭票款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年7月31日,並於同日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然上訴人卻遲至109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依上開規定,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1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雖主張周桂枝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係經上訴人授權代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云云,然當初系爭支票係由周桂枝以債權人之身分,主張執有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105號卷第1頁),經債務人即本案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觀之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74號案件(下稱竹簡474號案)107年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與原告何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案之上訴人):我是原告的男朋友。票是我拿給我女朋友代收的,票是陳秀龍給我的,我知道本案的狀況。陳秀龍在做化妝品,他跟我有生意上的往來,他說有困難,拿這張票跟我周轉,我是當面給陳秀龍98萬元現金,我有提款的證明。
法官:暫時准為本件代理人。」,有筆錄在卷可參(竹簡474號卷第26頁、第35頁),上訴人並提出周桂枝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有該委任狀足憑(竹簡474號卷第29頁);於107年2月2日辯論期日上訴人亦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周桂枝並另委任郭承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該次民事報到單、民事委任狀可佐(竹簡474號卷第34頁、第37頁),於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宗佑於第一次開庭時表明其為原告之男友,經本院暫准為訴訟代理人,而後原告已有委任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陳宗佑部分是否解除委任不再擔任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宗佑:是。解除委任狀後補」,有筆錄在卷可參(竹簡474號卷第70頁)。又周桂枝於另案二審時陳稱:系爭支票係陳宗佑所有,只是請其幫忙兌現,兌現的錢還是陳宗佑的等語(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下稱簡上11號卷》第89至91頁);另上訴人於另案二審時先具結證稱:
因為其沒空,所以讓周桂枝代其行使票據上權利,再向周桂枝要錢,雖有隱含轉讓票據給周桂枝之意等語(本院簡上11號卷第94頁);然上訴人嗣又改稱:其不是要送給周桂枝,因為是周桂枝代收票據,所以錢要進周桂枝帳戶,其表示轉讓票據之意思係轉讓票據的行使權,也就是周桂枝可以去提示,但錢要給其等語(本院簡上11號卷第94頁)。可知上訴人係借用周桂枝之帳戶提示系爭支票,並於退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周桂枝,由周桂枝以自己名義聲請支付命令起訴,惟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轉讓票據權利予周桂枝。從而,本院竹簡474號案為訴訟上請求或起訴者既均為周桂枝,即無前揭民法第137條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應自本院竹簡474號案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時效云云,不足採信。據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返還無理由:
按票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縱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其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有關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償還之利益,對於發票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慶松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們公司開的票,但是後來有報遺失。公司有時會預先開票放在身邊以便隨時付款,等實際要用時再寫抬頭,因為公司開的票會有指付,本案的支票也是同樣的情況。其不知道系爭支票為何會到上訴人手上,是接到上訴人之通知才知道票在他的手上。系爭支票沒有補開抬頭簽發出去,而係單純遺失,並無因系爭支票獲得利益,其不認識陳秀龍,被上訴人公司跟陳秀龍間無金錢往來,也未曾開過支票給陳秀龍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2至104頁),依證人陳慶松前開所述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曾因系爭支票獲得利益。而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支票受有何種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然上訴人對此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即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要難採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895 元,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於票據時效完成後,始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無理由,一併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銀行)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AG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1,000,895元 106年7月31日 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