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丁肖飛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余嘉勳律師劉邦繡律師被上訴人 楊敬賜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見。查上訴人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上訴人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至上訴人在原審雖曾以票面金額龐大及案情繁複為由聲請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聲請狀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7至371頁、第
379、380頁),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上訴人尚不得指為違法。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不足取,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從事土地買賣,而與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之上訴人發展出不倫戀情。嗣被上訴人參加107年11月24日新竹縣竹北市市長選舉,詎於同月21日選情正酣時,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恐嚇及脅迫,要被上訴人保證當選後仍與其維持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並供養其生活費用,否則即將兩造婚外情提供給競選對手,被上訴人為恐影響選情,不得已依上訴人要求就其提出之兩張空白本票及同額之借據上簽名,分別倒填如附表所示發票日107年11月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為3,000萬元及106年12月1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前者作為當選後二人維持婚外情之保證,後者作為先前106年10月1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借500萬元約定兩個月返還之借款未能履約,嗣後不得請求返還之擔保。惟因被上訴人嗣後未當選,乃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及借據返還,詎上訴人拒絕並要求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此不正常之關係。惟因被上訴人配偶已得知此事並將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於要求被上訴人制止並與妻離婚而未果後,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未有任何對價關係,上訴人並無票據上權利,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在強暴脅迫下所為,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撤銷,為求慎重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失所附麗。
(二)上訴人雖認有卷附借據可證明其金錢借貸關係要物性云云,惟原審判決已然敘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據與本票時間既載悖於常情,觀諸如附表所示編號1發票日107年11月1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3,000萬元本票、及編號2發票日106年12月11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本票,面額3,000萬元票據票號碼在前,500萬元票據號碼在後,然上訴人提出相應之借據內容,簽發時間卻係500萬元借款時間在前,3,000萬元借款時間在後(下稱系爭1、2借據),顯然借據上所記載借款時間與使用票據習慣有違常情,則前開收據記載已交付現金乙節,顯屬有疑。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已得顯見上訴人主張並不實在,更何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反證推翻上訴人所謂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要旨,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為有利認定,自屬正確。
(三)上訴人前於106年9、10月間因需款項週轉而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借款500萬元,並表示短期之數月內即會償還,被上訴人乃以向友人借款中之500萬元向竹北市農會申請開具票期106年10月11日、票號FA0000000號指名被上訴人之500萬元現金票據,經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即將該票據存入其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
惟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該筆借款給被上訴人。經原審函調玉山銀行前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後,發現該筆借款上訴人於兌現後之翌日(106年10月13日)竟用以購買澳幣、美金、南非幣等存入其在該銀行之外幣帳戶,再轉買相關之外幣信託基金,另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玉山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證明書中之各項外幣信託之金錢數額,確為前開所兌換之外幣數量,故可認定該玉山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證明書中之各項外幣信託之金錢係來自於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得見上訴人於106年間尚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未還,何來被上訴人須向其借款之可言。
(四)嗣上訴人於107年間表示其先前購屋曾向銀行貸款一千多萬元並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伊打算先將銀行貸款先行清償再重新向銀行申貸(即俗稱借新還舊),請被上訴人借予1000萬元供短期週轉數月,屆時申貸下來的款項即可將該1000萬元連同被上訴人先前所出借之500萬元一併償還。被上訴人乃先向友人戴○煌借款300萬元,由友人戴○煌向竹北市農會申請開具票期107年5月7日、票號FA0000000號指名之現金票據後,經戴○煌在票據後面背書,再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另向竹北市農會借款而申請開具票期均為107年5月30日、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指名乙○○之現金票據兩紙,均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則分別將原審原證6 (300萬元)、原審原證8 (350萬元)票據存入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原審原證7(350萬元)票據則存入其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迄今上訴人均未依約返還借款。
(五)上訴人名下板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款帳戶之金流絕大部分來自被上訴人前開1000萬元之借款,上訴人並無資力可借款給被上訴人,亦足證上訴人熟稔金融操作方式及手法,根本非上訴人所主張稱係一介毫無金融帳戶,只能將現金藏放在家中之大陸人士:
1、查上訴人將前開300萬元、350萬元票據存入板信銀行後,又將其中200萬元再轉匯其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00萬元轉匯其名下之花旗銀行(原審卷(一)第274頁)。相關款項存入或轉入玉山銀行後,上訴人曾為網銀非約定跨行轉帳、ATM跨行轉帳、網路活存轉定存等金融交易。
2、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再強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又背書轉讓渣打銀行票期108年1月14日、票號000000000號指名被上訴人之125萬元現金票據,上訴人則將該票據存入其所有竹北博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上訴人仍未依約返還借款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將前開票據存入後,於同年8月18日向郵局申請開具存款餘額證明書(餘額為204萬5967元),於原審提出意圖誤導原審法院其有資力借款給被上訴人3,000萬元,然其隨即於同年11月5日將郵局絕大部分存款之200萬元再轉匯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再製造其有資力之假象。是上訴人尚且自106年間起先後多次向被上訴人借貸總額高達1,625萬元之款項,其何來資力借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有何必要向上訴人借款?足徵上訴人之主張均屬不實,概無足採。且查被上訴人曾在原審審理中於109年1月17日當庭表示要追加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前開1,625萬元借款,上訴人得知後旋在當日就將其在玉山銀行之所有外幣予以賣出,並快速將連同其他金融行庫帳戶內之餘款提領一空,且將名下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之房屋脫產,果(假設語)上訴人是甚有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且從未曾向被上訴人借過款項,何須怕被上訴人追討而一聽到被上訴人要追討1,625萬元之借款,隨即將其名下資產清除一空而做了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舉動?
3、又由卷附板信銀行之函查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即開立存款帳戶,甚至103年4月15日復開立支票帳戶。再者由玉山銀行之函查資料,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開立非一般存款帳戶(應為外幣帳戶或信託帳戶),用以操作外幣買賣及定存,並曾利用網路操作綜合存款轉定存等,凡此足以證明,上訴人很早即有金融帳戶,且交易頻繁,甚且上訴人還開立有一般民眾少開立之支票帳戶、外幣帳戶或信託帳戶,除購買美金外,尚購買一般人甚少購買之外幣澳幣、南非幣,並利用網路結購日幣,且操做多項外幣之基金,顯見其使用金融機構交易活潑、純熟而非陌生。故其稱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均係藏在家中無銀行金流可查,實屬荒謬。再依板信銀行交易明細,上訴人在107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1日各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詳原證6票據)、350萬元(詳原證8票據),該等票據款項存入後,上訴人隨即於同年9月17日將其中300萬元匯款到其花旗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6月26日將其中200萬元匯到玉山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該玉山帳戶在107年6月1日尚有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350萬元之支票款存入(即原證7票據),在該等款項匯入後,上訴人即陸續以網路操作轉做多筆50萬元定存,並網路結購外幣(此一操作亦足徵上訴人對於金融操作熟稔之事實),故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亦為被上訴人所借予上訴人之1000萬元(300+350+350)款項之一部分,並非上訴人自有資金。又上訴人為上開轉匯後,板信銀行帳戶帳面上雖餘留200萬7,721元,惟其中實包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650萬元中未匯出至其他帳戶之150萬元,故上訴人板信銀行內金錢絕大部分為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並非上訴人自有資金。
4、則由上開經過,已可確知上訴人在玉山銀行、板信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絕大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借予伊之1,625萬元款項,而非上訴人自有資金,是被上訴人豈有反過來向上訴人借貸之理?凡此足以證明上訴人除無資力借款給被上訴人外,亦足證上訴人對於金融操作甚為熟悉,一旦有金錢存入即會利用金融操作,並非會將金錢藏在家中而無金流之人。
5、又由聯徵中心函查所得之上訴人100年至108年底徵信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9年4月27日新工字第1090001101號函暨所附附件可知,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向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申辦購屋貸款1,230萬元,前四年(103年4月至106年4月)只付利息未還本金,之後始分期本息攤還,直至108年10月為止尚未清償完畢,迄至109年4月17日止尚有1,042萬1,453元本金及2,083元利息尚未清償。103年12月至104年4月間上訴人尚且替其子林恩霆於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之助學貸款7萬5,000元擔任連帶保證人,衡諸常情,果(假設語)上訴人確有能拿出3,500萬元現金借給被上訴人之資力,上訴人何以未還清區區1,230萬元房貸,甚且為了金額不多之7萬5,000元辦理助學貸款?又焉有可能該1,230萬元貸款債務直至109年4月間尚有高達1,042萬1,453元本金及2,083元利息尚未清償?甚且有部分期間只繳息不還本?得徵上訴人辯稱伊有資力借現金3,500萬元給被上訴人云云,要非實在。
6、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9年4月16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091134693號函所附上訴人103至107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可見上訴人107年至103年度年所得依序僅29,455元、15,999元、3,894元、136,540元、522,647元,僅104年度、103年度有尚緣房屋仲介公司12萬7,097元、51萬6,753元之薪資所得;再者上訴人名下之苗栗縣竹南鎮之不動產,亦屬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中,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南達成和解,上訴人承諾要將該多筆土地回復登記訴外人林○南名下,故應不計入上訴人財產之列。足見上訴人根本無任何高額其他所得或工作所得,顯無資力可借貸並交付3,5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甚明。
7、由玉山銀行六家分行109年5月29日玉山六家字第1090000006號函所附附件可知,上訴人玉山銀行六家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載明於108年11月5日雖有高達210萬元款項「匯款存入」之紀錄,但匯款人實為上訴人本人,且係由其「郵政存簿」電匯存入;復參諸上訴人「郵政存簿」之竹北博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亦確有於108年11月5日「提轉匯兌」2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足以佐證上訴人玉山銀行內該210萬元實際上仍係來自於上訴人郵局帳戶,而該筆郵局帳戶的資金絕大部分來自被上訴人因借貸而背書轉讓125萬元票據予上訴人所存入。從而,由前述可知,上訴人相關帳戶之資金大部分來自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之1,650萬元,只是在上訴人各帳戶內轉來轉去而已,而玉山銀行函查結果更足徵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08年8月18日開立所謂「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製造其郵局帳戶帳面上仍有200餘萬元餘額之假象後,旋於108年11月5日將其郵局帳戶內210萬元再轉匯至其玉山帳戶,嗣後再併同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於109年1月17日提領一空脫產,顯然上訴人帳面上之財產實際上大抵係以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之資金而在其不同帳戶內往來移轉而已,自可證明上訴人並無資力借錢給被上訴人並交付3,5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六)上訴人辯稱伊金錢來源來自前夫,放現金在家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1、上訴人於鈞院102年度婚字第292號請求離婚事件中,於新竹縣政府社工102年12月9日辦理家訪時,上訴人自承訴外人林○南之竹仁街物業處分後扣除相關稅費僅餘不到600萬元,上訴人須運用該不到600萬元維持一家生活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每月基本生活費4至5萬元(換算一年約48萬元至60萬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每年40多萬元…其工作收入尚不穩定,平均每月須固定支出約10萬元生活、教育費等語。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回覆資料觀之,上訴人103年3月31日調解離婚後之4月起至12月之信用卡卡費即高達90萬5,792元,此係符合上訴人於前開社工家訪時之供述每月須固定支出約10萬元生活、教育費。又上訴人於93年4月離婚後按月須付約10萬元費用,上訴人均以信用卡刷卡處理,足見上訴人之交易習慣並非使用現金。
2、查所謂竹仁街物業係於93年間處分,距離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已長達9年,上訴人自承工作並不穩定,足見此段期間上訴人應即已仰賴處分餘款支應生活費及教育費。本件上訴人主張借款予被上訴人之107年底之時,距竹仁街物業處分時業經14年之久,該處分後之餘款600萬元早已經上訴人使用殆盡。更何況上訴人於93年3月31日離婚後至108年11月為止,每年信用卡刷卡費用除103年為106萬元外,每年均為200多萬元,其單單信用卡刷卡費用即高達1174萬元之多,故縱使上訴人從其前夫處取得不論上訴人所自承之不到600萬元,或林○南於102年度家調第501號書狀所稱之一、兩千萬元(上訴人於離婚家訪時否認林○南所供述之數額,只承認拿不到600萬元,並以此部分金錢支應一家生活費及教育費至家訪時。是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當庭陳稱林○南予伊金錢等主張之真實性),則以上訴人所稱之花費及前開信用卡之刷卡金額觀之,在93年處分林○南不動產至107年之14年內早就花費殆盡。況查,上訴人於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中與訴外人林○南達成和解,上訴人除應返還多筆土地予訴外人林○南外,並未自林○南處取得任何金錢給付,尚須自行負責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生活費用,佐以前開上訴人自承之花費及以103年至107年之信用卡刷卡金額觀之,上訴人當無資力可以借出3,5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至為明顯。何來上訴人所謂3,500萬元現金可以借給被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另上訴人名下苗栗縣竹南鎮之土地,依前開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第二點約定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給林○南,自無法計入上訴人之資力甚明。
(七)至於上訴人辯稱伊習慣藏有現金等語,果(假設語)任何人有此資力可無須仰賴銀行帳戶金流而藏放高達3,500萬元現金,衡諸常情其資產、金流通常應高於3,500萬元數倍甚至數十倍,至少達億元之譜(遑論3,500萬元現金重達50多公斤,顯然悖於常理),且通常係有正當理由諸如生意往來所需,否則要無身邊無故保留如此高額無息,且沈重、難以保管又不安全之鉅額鈔票之理。上訴人另稱伊沒有銀行帳戶云云,然則由前述經過可知上訴人非僅有多個銀行帳戶,甚且開立諸如外幣、支票帳戶、信託帳戶等等操作,其所辯難認屬實。況且上訴人尚有向銀行借貸高達一千餘萬元貸款未還,按月尚須付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悖於常理,復未能舉證其金流,自不足採信。
(八)被上訴人如有資金需求,而向他人調借,則被上訴人與多家金融機構往來,均領有支票,被上訴人當開支票以為償還之擔保或方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往多年,多次需款向被上訴人週轉,而被上訴人均簽發或背書轉讓支票予伊,已如前述,豈有在如此鉅額之借貸時,逕以文具本票充之。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所持有者,以致票據號碼前後矛盾,非其所為之辯解,顯違經驗法則,不足為信。至被上訴人依歷次選舉經驗,花費至多在500萬元左右,早已有準備,並向竹北農會貸妥1,500萬元備用。縱有資金需求以被上訴人銀行之存款應付已綽綽有餘,何有向人告貸必要。上訴人利用選舉,胡謅被上訴人欲賄選,已難採信。況11月24日選舉,在同月1日選舉日已屆至時始借3,000萬元賄選,如此鉅款如何發放,更屬不合情理。
(九)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竹北巿長競選辦事處成立,吳敦義主席將前來剪綵,上訴人得悉要脅被上訴人給予其現金250萬元購買賓士汽車,否則當天出現讓婚外情曝光,被上訴人迫不得已乃虛予委蛇,在上訴人備妥之本票上簽交250萬元之本票以供使用。至於借據乃係嗣後於1月11日前往時為討回先前被脅迫所開具之本案系爭本票,始再補簽,根本未有任何金錢之交付。上訴人於109年12月13日該案準備程序庭訊時竟答以107年10月17日中午被上訴人前往其住家取款,顯係上訴人信口雌黃。當日國民黨主席吳敦義前來被上訴人竹北巿長競選辦事處巡視並慰勉,現場設宴款待,直到晚餐後賓客始散去,豈有當天下午吃飽飯後的時間前往上訴人住處取款之理?況當時被上訴人個人在竹北農會之存款尚有5百多萬元,何需向上訴人貸借250萬元之理。末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提供其三紙權狀作為借款之擔保,顯係張冠李載、移花接木,益徵上訴人所謂之鉅額借款更屬杜撰之詞。益有甚者,其所謂上訴人因落選而債台高築之困境,更是荒謬至極,選後被上訴人及家屬之帳號均有鉅額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確有親筆簽署系爭本票及被證1、2之借據等事實,當認文書所載內容屬實(常態事實);反之,如被上訴人執「受上訴人脅迫簽署不實文件」等變態事實置辯,依法當責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被上訴人未經舉證,反逕請求函查上訴人名下「所有」財產供核,除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定原則外,亦違情理,難認適法允宜:
1、查依系爭1、2借據內容已明確記載借款金額、借款日期,且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11日、107年11月1日分別交付現金500萬元及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親收足訖無訛,又系爭1、2借據內容均為被上訴人親自書立,其上並有被上訴人之親筆簽名、蓋章及指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1、2借據之真正均不否認,則上訴人自已就本件金錢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盡其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交付3,50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提出反證之責。
而非反責令上訴人就「確有能力陸續支借被上訴人3,500萬元現金」盡舉證之責。
2、再查被上訴人另於107年10月17日曾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並於收受借款後開立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嗣於108年1月11日復書立借據(下稱系爭3借據),承諾就系爭3本票之債務將於108年1月14日先償還125萬元,其後並於108年1月14日開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支票清償125萬元;佐以系爭1借據載明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向上訴人借貸500萬元,且已點收現金無誤,雙方約定還款日為107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1本票;系爭2借據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向上訴人借貸3000萬元,且已當場點收現金無誤,雙方約定利息另付、還款日另議,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2本票;復參被上訴人除書立前揭借據及簽發本票外,更曾交付三張土地權狀正本,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不僅曾向上訴人借款3,500萬元,更有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並已清償部分款項之情事。
3、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已就交付借款乙事盡舉證之責,此際應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之,遽謂上訴人應就借款已交付乙事負舉證責任云云,顯然存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係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1、2本票及借據,則爭點應為上訴人有無強暴脅迫之事實,而非上訴人有無資力之問題,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遭上訴人脅迫簽署借據及本票,亦未舉證上訴人未交付3,500元借款,則上訴人就其有無資力或其資金來源即令未予說明,亦不因此而得認定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未交付3,500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未為其不利之判決,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判決甚至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發借據及本票,另一方面卻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1、2本票並未自上訴人貸得任何款項云云,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重大違誤。
(二)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明細、貸款資料等,無法如實呈現上訴人之實際資力,亦未審酌上訴人之人生經歷,甚至全然無視上訴人享有自由處分及管理金錢之權利,逕以上訴人未優先清償貸款、曾以銀行帳戶進行投資理財,且金額僅有數百萬元為由,驟認上訴人並無資力且無屯置大筆現金於家中之習慣云云,顯然存有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
1、經查,系爭1、2本票票號次序與發票日時序不符,僅能推知被上訴人未按票號依序簽發本票,然,票號次序與發票日時序不合之原因多端,且系爭1、2本票均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擔保3,500萬元借款清償,上訴人僅是單純收受本票,根本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所有之整本本票簽發之情況,亦不知悉被上訴人使用本票之習慣究係按照票號順序、由後往前、抑或任意取其中一張開立,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簽發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兩張(以下分稱系爭4、5本票)、107年10月19日簽發票號WG-0000000之系爭3本票,亦非按照票號依序所簽發,足徵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票號次序不盡然與發票日時序相符。是原判決未察上情,逕以系爭1本票票號在後、系爭2本票票號在前,而與借據記載本票簽發時序不符為由,遽謂系爭1、2借據記載未能證明已交付借款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2、次查,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現金3,500萬元,係來自上訴人多年前投資大陸房子所賺得、以及訴外人林○南(即上訴人前夫)所贈,而上訴人來台之初無銀行帳戶,嗣於取得身分證後方能開立銀行帳戶,惟上訴人因將金錢以現金方式保存在家中長達20餘年,業已養成習慣,且其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本有自由決定以何種方式保管金錢之權利。至上訴人未優先清償土地銀行貸款本金係基於個人理財規劃,長子林恩霆之助學貸款75,000元乃應長子之請而為申辦,蓋長子原欲獨立自行清償大學學費,後上訴人仍因覺麻煩而旋全部清償之,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支借鉅額現金之能力,且如上訴人確無能力支付長子學費,何仍僅申辦一期旋即清償而未繼續申辦?是亦不得以上訴人曾申辦長子一期學貸而推翻上訴人確曾支借鉅額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可能性。惟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明細、貸款資料等,僅能顯示其於金融機構往來之相關紀錄,根本無法如實呈現上訴人之實際資力,未審酌上訴人人生經歷,甚至全然無視上訴人享有自由處分及管理金錢之權利,逕以上訴人未優先清償貸款、曾以板信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進行投資理財,且金額僅有數百萬元為由,驟認上訴人並無資力且無屯置大筆現金於家中之習慣云云,顯有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
(三)原審法院准予被上訴人調查諸多與本件訴訟無關之證據,函調上訴人自100年以後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及其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之歷年所得明細及財產資料等,實有侵害上訴人隱私之違誤,且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以現金方式繳納756萬餘元之信用卡費,本具有相當資力,更對上訴人於玉山銀行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均未置一詞,逕以板信商業銀行一家銀行之函覆資料,驟認上訴人並無資力貸與被上訴人3,500萬元。惟縱使上訴人銀行存款並未存放上千萬元之情況,亦不足憑認上訴人並無資力借款3,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透過法院徹查上訴人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無資力交付3,5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之事,況上開資料均涉及上訴人個人極為隱私之領域,且財務情況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被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既不具必要性,原審法院即不應准許。再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所示多為各大百貨公司之消費支出等,可知上訴人日常生活必要開銷仍習慣以現金支付;再者,上訴人於玉山銀行尚有定存、基金、美金、澳幣、南非幣等外幣存款,總計約上千萬元,且其於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共計逾兩百萬元,上訴人於玉山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間存款餘額有高達278萬餘元,且該帳戶款項迄至107年12月間更增至369萬元,足徵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尚有數百萬存款,並無任何資金缺口。再者,兩造確有資金往來模式,兩造資歷均有共同調查之必要性,不應只調查上訴人之帳戶。
(四)被上訴人另以本院110年度重訴第164號清償借款事件,以此反證上訴人無足夠現金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該案係以如下發票人開立之支票,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後由上訴人提示兌現:⑴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支票、發票日106年10月11日、面額500萬元、發票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指名受款人乙○○(票號FA0000000),而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後,經由上訴人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⑵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支票、發票日107年5月7日、面額300萬元、發票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指名受款人戴○煌(票號FA0000000),由訴外人戴○煌背書轉讓後,經由上訴人存入其板信銀行帳戶內。⑶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支票、發票日107年5月30日、面額350萬元、發票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指名受款人乙○○二張(分別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而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後,經由上訴人存入其板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⑷渣打銀行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14日、面額125萬元、發票人王潔億等二人,指名受款人乙○○(票號AA0000000),而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後,經由上訴人存入竹北郵局帳戶內兌現。惟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支票兌現之1,625萬元之金流,但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償還曾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因其提出背書轉讓上開支票,即得認定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以被上訴人學歷非低,從事執業代書並擔任竹北市市長多年、新竹縣議會數屆議員,其學經歷、政經背景豐富,為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對簽發本票、字據及支票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倘若被上訴人確有借款貸與上訴人高達1,625萬元,豈有可能未要求並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任何書面借據,或提供本票擔保或質押物擔保?反而轉向他人借用支票再轉借予上訴人,容屬難以採信。又上訴人於歷次書狀均表明其係於106年12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500萬元現金,嗣於107年11月1日復以現金方式交付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未曾主張借款3,500萬元係於同日一次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問:借款時間就是本票發票日、借據簽立時間?)答:是,一次交付現金」等語,依其前後語意觀之,可知借款時間即為本票發票日及借據簽立日,且2筆借款交付時間亦與系爭1、2借據所載時間相同。亦即,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11日、107年11月1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500萬元及3,000萬元,並無同一日交付3,500萬元借款之情事。是以,原判決恣意擷取上訴人前揭之部分陳述,錯誤推論上訴人自陳2筆借款係當日一次拿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云云,實屬斷章取義,顯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稱其於上訴人妄稱之借貸期間,就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戶即有數百萬元乃至上千萬元之存款,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理云云。惟查,訴外人楊○○○(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於107年5月間曾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申辦1,500萬元之貸款,其於農會核撥貸款隔日(即107年5月30日),旋即將1,500萬元全數匯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供被上訴人花用。
又被上訴人之農會帳戶在1,500萬元匯入以前僅餘94,276元,其後該帳戶未曾有任何利息以外之其他收入,且1,500萬元在短短九個月即遭被上訴人花用僅餘13萬餘元,足見被上訴人農會之存款全是源自訴外人楊○○○向竹北市農會申辦1,500萬元貸款而來。再者,依該農會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至9月支出10,720,045元、107年10月至11月支出3,940,045元、107年12月至隔年2月支出1,300,015元,堪認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以來即有急用現金之需求。
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單一月份即支出高達388萬元,且其所屬樁腳即訴外人林礽三亦因賄選而遭判刑,亦可證被上訴人當時有資金調度需求,且面臨龐大資金缺口,僅由訴外人楊○○○向農會辦理貸款尚無法支應其所需費用,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現金,實屬事理之常。
(六)兩造金錢借貸往來之情,歷有年所,此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案,諒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如僅切割歷有往來之借貸雙方間之特定期間、特定單方或特定金錢之流向,用以推定任一方於特定時點之名下資金歸屬,此顯易生偏頗而有不當,蓋割裂資金來源、斷章取義,已難輕採;且既未經結算,則任一方於特定時點之資金,從何逕為資金歸屬之認定?被上訴人以其於107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1日曾交付各300萬及350萬元票據,主張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云云。
實則,被上訴人所以陸續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實係因清償被上訴人前積欠上訴人107年4月19日之本票,金額合計為1,000萬元,該二紙擔保本票業因被上訴人陸續還款而據被上訴人領回撕毀,上訴人僅留存影本。惟此堪可證被上訴人片面所稱之借款,實係「還款」,被上訴人斷章取義、自行推證,自難輕採。
(七)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另案之陳述,否認上訴人陳稱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係以信用卡刷卡而無使用現金交易之習慣、多年照養子女花費甚鉅、前夫所贈財產多用於大陸置產,應無餘力支借鉅額現金云云。惟該另案卷之和解筆錄雖約定上訴人將原受贈名下之十餘筆土地房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南,惟事後訴外人林○南復心軟同意不為移轉並保留予上訴人,是迄今仍屬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名下確有多數土地房產。上訴人縱有使用信用卡以消費日常生活所需之情,亦不足以逕斷上訴人之交易習慣並非使用現金。蓋本案乃金錢借貸,非一般生活日常交易,豈可等同而論?!另縱上訴人獨力扶養子女多年,惟名下資產猶豐,未因花費甚多而趨窮累,是被上訴人片面推論,實難輕採。至上訴人於另案家事事件之陳述,因立場有別,自有調整就上訴人原已不願見光之資產隱而不言,自屬人情之常,未可盡採。是被上訴人以此攻詰,亦難逕斷「上訴人無支借3,500萬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可能性。末查被上訴人於107年竹北市長選舉後向上訴人表示「因落選故,無法循既往模式,一次性清償3,500萬元的借款債務」,並央請上訴人同意其分期清償,為求上訴人同意,進而自行提供其名下所有「竹北市○○段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3」之土地供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借並受領系爭3,500萬元現金借款甚明,否則,以被上訴人如此熟稔精熟交易與社會事務之幹才,豈會於未取分文之下,親簽借據與本票等債權憑證並交付市值高達數千萬元之擔保品予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1、2借據,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裁定及系爭本票、系爭1、2借據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89、91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1、2借據為其受上訴人脅迫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1、2借據,上訴人是否有交付該借款金額?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參選107年11月24日之新竹縣竹北市市長選舉,於同月21日選情正酣時,上訴人以公佈兩造間不倫戀情相要脅,要求被上訴人保證當選後仍與其維持交往並提供其生活費用,其不得已乃依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1、2借據,上訴人是否有交付該借款金額?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於參選107年度竹北市市長選舉期間,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以公佈兩造間不倫戀情相要脅,要求被上訴人保證當選後仍與其維持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並供養其生活費用而簽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上訴人則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亦寓有未收受借款之意。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就已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書立之系爭1、2借據固記載:「本人乙○○,因為投資向甲○○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還款日期107 年12月30日。乙○○
106 年12月11日、本借據另立本票0000000、本人收現金伍佰萬無誤,日後如有訴訟裁定費、律師費、訴訟費本人願意負責」、「本人乙○○今向甲○○借款新台幣參仟萬元(當場點收現金參仟萬元無誤,不另作收據)利息另支付,另開立本票乙張票號0000000,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意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裁定費,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還款日期另議。借款人:乙○○、107年11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89頁),就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現金交付,縱可認上訴人已盡其證明責任。惟就該借款交付情形及資金來源,上訴人初稱「500萬元是106年12月11日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向我借的,我拿現金給他,他說他要布樁用的,3,000萬元也是本票簽發當天原告和我借的,我也是拿現金給他。102年後我與原告間就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陸陸續續有還我錢,所以我有足夠的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嗣就現金來源又改稱:
「(借款時間就是本票發票日、借據簽立時間?)是,一次交付現金」、「(借款從何而來?)我前夫給的,我都藏在家裡。我81年來台時是沒有身分證的,而且我是偷渡來的,我已經來台30幾年。我大陸的房子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按照大陸法律可以借款,但我大陸的房子沒有借款。我在臺灣也有2 間房產,有1 間登記在我兒子名下,自強三路的有貸款,但另1 間沒有,目前出租給第三人,每月租金2 萬元左右,有時是匯款、有時給現金」、「這3,500萬元就是我在家裡的錢,是前夫給的,但這筆錢也有從大陸過來的,因為早期我前夫還在的時候,我在大陸就有投資好幾間房子,有賺的我也有拿回來,中間有些錢就是從大陸回來的」、「(請確定借給原告的3,500萬元是來自前夫給你的,與大陸金流沒有關係?)對」(見同上卷第226、229頁),前後已有不一。再就系爭2借據記載「利息另支付」等語,惟未見兩造有就高達3,000萬元借款之利息有何實際約定或給付情事。再參以系爭本票票號所示,可知如附表編號1、2本票係出於同一本本票,且為號碼相連前後票據(即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而一般開具票據習慣係逐張簽發,然觀諸如附表編號1、2本票,面額3,000萬元票據票號碼(WG-0000000)在前、面額5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在後,核與借據記載500萬元借款時間(106 年12月11日)在前、3,000萬元借款時間(107年11月1日)在後不符,足見借據上所記載借款時間與一般人使用票據習慣相悖。再參以依系爭2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應另支付借款利息,若上訴人已依約交付3,000萬元借款,則上訴人自無可能捨利息於不顧,惟本件始終未見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請求利息或說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亦不合理。是上訴人所舉系爭
1、2借據記載內容,借款500萬元、3,000萬元已分別交付被上訴人收訖不另立收據云云,是否確屬真實,實非無疑。
3、再上訴人抗辯上開1、2借款係分別以現金交付,惟系爭1、2借貸契約之金額高達500萬元、3,000萬元,非尋常數目,以現金交付,須承擔現金遺失之風險;反之,現今款項轉帳、匯款方式多元,無論網路轉帳、臨櫃匯款均甚便捷,更可留存交付證據,足見上訴人主張以現金分別交付500萬元、3,000萬元借款,有違常理;加以500萬元、3,000萬元非尋常數額,上訴人若確以現金交付,自不可能憑空生出3,500萬元,故該款項來源理應有跡可循,而依上訴人就3,500萬元款項之來源,先稱係被上訴人所還之款項,後又改稱為前夫林○南所給,惟就所給高額現金或不動產變賣所得之細節,並未說明,亦無證據為證,其空言陳述,已難遽信;況衡之常情,上訴人縱有買賣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而得價金,則就此鉅額買賣自無可能全無證據為證,惟上訴人僅主張買賣不動產,就買賣之相關資料,付之闕如,益可存疑;況縱使上訴人所述為真,衡情亦當儘速將款項存入金融機構,難以想像伊將此鉅款隨意存放家中而承受失竊風險。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授信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89至308頁),上訴人於103年5月起在土地銀行借款1,230萬元,該筆借款直至106年5月起始開始清償本金,亦即有3 年期間上訴人僅清償利息。如若上訴人有餘力出借被上訴人現金共3,500萬元,何以不優先清償前開貸款,反而僅支付銀行貸款利息,而減少其積極財產,亦與常情不符。復依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108 年11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087429164號函及函覆之存款明細所示,上訴人自102 年1月2日至106年12月間存款餘額僅約60萬餘元、支票帳戶則為2 萬餘元,其後於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1日因提示2張支票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350萬元即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之2 紙支票(見原審卷一第69、71頁)至其帳戶,存款餘額增至700餘萬元,於106年6月26日、107年12月19日各匯出200萬元、300萬元至上訴人位在花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做理財投資,金額亦僅有數百萬元之譜,亦有前開各銀行檢送之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5 頁、第277至287頁、卷三第111至131頁)可按。是由上訴人上開帳戶資金進出情形亦可得知,上訴人顯有透過銀行帳戶進行其財務管理及資金運用之經驗,實無屯置大筆現金於家中之必要。是上訴人指其以放置家中之現金3,500萬元交付上訴人,顯難採信。
4、再者,觀之兩造之資金往來情形,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0月12日,以交換票據存入兌現由新竹縣竹北市農會為發票人,發票日106年10月11日、票號FA0000000號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500萬元現金支票,嗣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3日,用以購買澳幣、美金、南非幣等存入其在玉山銀行之外幣帳戶,再轉買相關之外幣信託基金(見原審卷一第67、285、279、347頁);上開帳戶復於107年6月1日,以交換票據存入兌現由新竹縣竹北市農會為發票人,發票日107年5月30日、票號FA0000000號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350萬元現金支票(見原審卷一第71、286頁)。另上訴人所有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1日,分別以交換票據存入兌現由新竹縣竹北市農會為發票人,發票日107年5月7日、107年5月30日,票號FA0000000號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票號FA0000000號指名受款人為訴外人戴○煌,並經渠等背書轉讓之面額為300萬元、350萬元現金支票(見原審卷一第69、73、274頁)。嗣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間,背書轉讓發票人為渣打商業銀行、發票日108年1月14日、票號0000000號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125萬元現金票據,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於其所有之竹北博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6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兌現之金流。雖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償還曾向其借貸之金額云云,惟其所稱之借貸,亦無任何轉帳、匯款或提款交付被上訴人之證明,實難使本院相信其歷來借款均以現金交付。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名下所有竹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主張為系爭1、2借款契約之擔保(見原審卷二第19至23頁),惟上訴人持有前揭所有權狀之原因甚多,非必為借款之擔保,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論據。是綜合上述之各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上訴人是否確曾交付借款一事,仍有疑問,本院實無從獲得確實之心證。
五、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並參酌系爭1、2借據之記載、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現金來源陳述不清、前後陳述不一致,及兩造間歷次所為金錢往來情形等事實觀之,足以推翻系爭1、2借據上所記載上訴人已交付現金500萬元、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高達3,500萬元現金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則依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即仍就其已交付高達3,50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就此事實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惟上訴人自承其並無提款證明,借款均來自家中現金,而未能證明有交付高達3,500萬元現金之事實,自未能認兩造有成立系爭1、2借據所示之借貸契約。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並不成立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之抗辯則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及訊問,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表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號 01 107年11月1日 未載 3000萬元 乙○○ WG-0000000 02 106年12月11日 未載 500萬元 乙○○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