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鄭書基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上訴人 鄭書進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張婉娟律師邱懷祖律師被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義渡特別代理人 鄭復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人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義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書進父親鄭述炎於民國60年間向訴外人鄭述鵬頂讓承租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鑒於自己年歲已高,且上訴人、被上訴人鄭書進及訴外人鄭達生有耕作能力,並願從事耕作,乃將系爭土地交由3子共同承租,並為圖方便,3子與鄭述炎相商後決議借用被上訴人鄭書進名義登記為租約承租人,設若鄭述炎斯時欲以自己作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己出名即可,殊無借名之必要,且系爭土地嗣後由上訴人兄弟3人共同耕作、繳納地租及分取休耕補助,可見借用被上訴人鄭書進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者實乃上訴人、鄭達生2人。退步言之,縱認鄭述炎為系爭土地借名之人,與被上訴人鄭書進間具有委任關係,惟由證人鄭書日於原審證稱75年以後父親以抽籤方式讓會耕作的人來耕作等語,可推知鄭述炎於75年以後已無繼續借名被上訴人鄭書進登記為承租人之意思,其2人間委任關係終止,另成立上訴人、鄭達生與被上訴人鄭書進間新借名關係。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書進已分戶分耕,且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鄭書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鄭書進更3次應允增列上訴人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6款及12款等規定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將系爭租約承租人欄由被上訴人鄭書進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書進2人。
(三)綜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命: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
業義渡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即臺灣省新竹縣○○鄉○○○○000號私有耕地租約)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會同上訴人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將承租人欄由被上訴人鄭書進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書進2人。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義渡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鄭書進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借名登記的理由很多,不能因為父親有自耕農身分就不可能以被上訴人鄭書進名義為承租人。另分戶分耕著重在訂租約一開始,要在同一戶籍,且在訂約當時就有共耕、共爨的情形,於本件一開始就由父親借被上訴人鄭書進名義訂約,與由父親一人耕作的情形是有差別的,75年以後因為父親身體不好,所以才由3兄弟一起耕作,最多就是耕地的管理使用,與上訴人主張是違法轉租的情形不同。
系爭借名承租的法律關係因為父親死亡終止,全體繼承人對於這個承租的權利並沒有相關分割的協議,上訴人主張其他繼承人不反對3兄弟耕作,但單純沈默與默示的意思表示是不相同的,並不代表全體繼承人同意將承租權由上訴人繼承所有,所以上訴人無法依繼承的關係登記為承租人。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書進為兄弟,其二人父親鄭述炎前向訴外人鄭述鵬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借用被上訴人鄭書進名義,會同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義渡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將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被上訴人鄭書進之事實,有新竹縣芎林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翻拍照片、臺灣省新竹縣芎林鄉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5、95-99、29-34頁)。上訴人主張鄭述炎向鄭述鵬頂讓系爭土地,因鑒於自己年歲已高,且上訴人、被上訴人鄭書進及訴外人鄭達生有耕作能力,並願從事耕作,乃將系爭土地交由3子共同承租,並為圖方便,3子與鄭述炎相商後決議借用被上訴人鄭書進名義登記為租約承租人等語;被上訴人鄭書進則否認與上訴人及鄭達生間就系爭租約承租人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上訴人得否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將系爭租約承租人由被上訴人鄭書進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書進2人?
(二)經查,關於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始末,業據兩造之弟鄭書日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三七五租約權利是向鄭述鵬頂讓,頂讓價金是由父親經手,當時都沒分家,當初我父親是想登記我大哥鄭書森名字,因為他在國中服務,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我二哥即被告(即被上訴人鄭書進,下同)有自耕農,三哥頭腦不是很靈光,在台元紡織廠上班,四哥即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在農會上班,所以我父親就用被告名字登記其名下。在75年以前是我父親耕作,當然兄弟有在幫忙,75年以後聽我母親說父親要以抽籤方式讓會耕作的人來耕作,水頭是原告、中間是被告、第三份是我三哥鄭達生,並依分耕圖來耕作,當時父親仍在世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9頁),足見鄭述炎向鄭述鵬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係於考量各子有無自耕農身分及當時工作概況後,始借用被上訴人鄭書進名義,並會同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義渡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變更登記承租人為被上訴人鄭書進,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鄭述炎與被上訴人鄭書進間。
(三)上訴人雖主張設若鄭述炎斯時欲以自己作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己出名即可,殊無借名之必要,且系爭土地嗣後由上訴人兄弟3人共同耕作、繳納地租及分取休耕補助,可見借用被上訴人鄭書進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者實乃上訴人、鄭達生2人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訂立系爭租約當時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顯示,鄭述炎並無自耕農身分,故其於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時確有借名登記之必要,而斯時上訴人於農會工作,閒暇時幫忙家中農作,亦合乎情理,此舉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者;嗣於75年間上訴人兄弟3人依分耕協議共同耕作、繳納地租及分取休耕補助之舉,均係承租人於不違反系爭租約下對系爭土地所為之管理使用,且出租人僅依約受領地租為已足,當不會加以干涉,又系爭租約承租人攸關權利義務之享有與負擔,倘有異動,為求保障當會申請變更登記,不至於長達4、50年間任令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不安之狀態,因此,即便上訴人兄弟3人於75年間訂有分耕協議,亦難以此逕認鄭述炎與被上訴人鄭書進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變更為上訴人、訴外人鄭達生借用被上訴人鄭書進名義為耕地租約之登記,遑論以此認定上訴人、鄭達生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義渡間就系爭土地亦有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四)再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依其法律性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訴外人鄭述炎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鄭書進間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即行消滅,而上訴人就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同條但書不能消滅之情事亦未見舉證。雖上訴人以鄭述炎於75年以後已無繼續借名被上訴人鄭書進登記為承租人之意思,其2人間委任關係終止,另成立上訴人、鄭達生與被上訴人鄭書進間新借名關係,惟此為被上訴人鄭書進否認,且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自難加以採認。是以,鄭述炎與被上訴人鄭書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雖因鄭述炎死亡而消滅,此乃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鄭書進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義渡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全然無涉,尚難以此要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義渡負有變更系爭租約登記之義務。
(五)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符合「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之情形,而得請求租約變更登記。惟按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本部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之一部份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將戶籍遷入之作假弊端。至『同戶籍』之認定,亦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另貴局建議得就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辦理過戶換約。免予限制須全部過戶,本部同意。」此有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可資參照。綜合上主管機關之函釋可知:⑴承租人分戶分耕,應辦理租約變更登記。⑵可以辦理分戶分耕之要件,係指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原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且訂約當時已居住於同一戶籍者。⑶辦理分戶分耕,得就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辦理過戶換約。經查,鄭述炎、鄭書進、鄭達生及鄭書基於系爭租約訂立當時固為同戶籍(見本院卷第67頁),然75年以前系爭土地實際耕作者為鄭述炎,斯時上訴人於農會上班非共同耕作之現耕人,於75年後始由3子協議分耕等情,業據證人鄭書日證述如前,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會同辦理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亦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2款有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為上開變更登記。然系爭租約究有何變更情形,亦未見說明,此部分請求,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鄭述炎與被上訴人鄭書進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義渡間就系爭土地無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亦不符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6款分戶分耕規定及有同條12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義渡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為變更租約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