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廖翊君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珊如律師被上訴人 葉靖綸即葉劉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
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
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聲明請求:「、、、(四)被上訴人應代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88,28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起訴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回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部分,業於原審撤回),嗣於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四)為:「(四)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85,51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5頁),核上訴人上開變更,係就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葉靖綸(原名葉劉彬,109年6月4日更名為葉靖綸,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之主張:兩造前於97年間認識且交往,上訴人於○○公司擔任電子作業員一職,被上訴人則於房屋仲介公司擔任不動產業務員。105年間,被上訴人有購買自小客車駕駛及載客之需求,然因斯時其擔任房仲一職,無穩定收入,並有債務在身,屢向車行詢問貸款購車均受阻,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商討,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由上訴人出具薪轉帳戶明細,方順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貸款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及負責繳納系爭車輛之一切貸款、稅款及罰單等。此後,系爭車輛始終由被上訴人所駕駛及作為白牌車載客使用。兩造嗣因上訴人懷孕而於107年6月4日結婚,然於108年8月25日分居,並於109年4月24日離婚。詎料被上訴人自兩造分居時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貸款、交通罰款及ETC通行費,致系爭車輛嗣經裕融公司聲請執行、變賣,經抵充系爭汽車貸款後,至108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裕融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85,515元及利息;而積欠交通罰款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押上訴人於北埔郵局、永豐銀行之存款共6,285元(計算式:4,233+2,052=6,285)後,仍積欠交通罰鍰64,915元及國道通行費37,196元。上訴人前已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1、2項、第54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6,285元款項及利息外,尚應代為清償前述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所積欠之汽車貸款及利息、交通罰鍰及國道通行費。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購買系爭車輛,係為供上訴人做為上下班交通代步工具,惟因上訴人薪資難以負擔貸款,故由被上訴人支付前3年的貸款,嗣因與上訴人分居,始未代上訴人支付最後一年的貸款。兩造在離婚前均有使用系爭車輛,但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回娘家北埔鄉、載孩子去教會、參與同事聚會等,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方便使用,多另駕駛公司所提供的租賃車,故上訴人實際上較常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確實為上訴人所有,並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一事,上訴人所請並無理由等語。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兩造於交往期間,由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與第三人張芷榛、裕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及債權讓與契約」契約,由上訴人具名向張芷榛(債權讓與人)購買5100-YL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付款方式由上訴人具名向裕融公司(債權受讓人)借款28萬元,按月還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系爭車輛自此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嗣於107年6月4日結婚)。自105年11月13日至108年8月15日間,裕融公司依前述契約每月收取本息7532元,已收取共361536元。然兩造於108年8月25日分居後,無人繳納上開款項,裕融公司遂於108年11月19日取回上開車輛,並於108年12月10日公開拍賣後獲償31429元,上訴人因前述契約積欠裕融公司債權本金為85515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再者,因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10日前積欠多筆交通罰鍰及國道通行費未繳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就交通罰鍰部分強制執行其存款共6,285元(計算式:4,233+2,052=6,285)外,尚積欠交通罰鍰64,915元未清償,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亦就系爭車輛積欠之國道通行費37,196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上訴人辦理強制執行(尚未清償)等情,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上訴人設於北埔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上訴人至新竹監理所申請列印之交通罰鍰未繳納案件查詢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20日業字第109003329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5月21日竹監企字第1090134690號函、被上訴人之戶役政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7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卷檢附核發執行憑證案件進行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6月11日竹執愛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函、裕融公司109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契約資料各1份在卷(見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17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1至70頁、第109頁、第123-150頁、第159至161頁、第185頁、第187至191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就上開內容有所爭執,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貸款購入,雙方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由被上訴人實際駕駛使用,並負責繳納系爭車輛之一切貸款、稅款及罰單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之費用,並代為清償因系爭車輛所積欠之車貸、交通罰鍰及國道通行費,應否准許?
(三)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兩造於108年8月分居前,均由被上訴人每月向裕融公司
繳納系爭車輛車貸本息7532元者,上訴人未曾繳納上開車貸款項,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項,是本件系爭車輛實際出資者為被上訴人之情,已堪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上訴人表示:「車子用你的名字,你要是增貸拿錢去用,我車子白繳」、「名字是你的,但實際上車子的錢是我在繳。」、「繳款單我之前就跟你說要拿給我,你一樣不屌,我講難聽點,要是車子我現在開去賣廢鐵,一堆罰單+etc沒繳,你看你怎麼收尾。」、「我繳貸款3年,一個月8000,一年繳了96000*3,30萬變泡沫,我有跟你算?」、「車子被(銀行)拖走了,我要去領回,需要你打過去委託我去遷車」、「三年來貸款都是我在繳,你有繳過一毛錢嗎?還想要分一杯羹、、、你不委託我去繳錢領車,你就慢慢背(貸款)」(原審卷第33至44頁),「都是我在使用,你沒用過,所以我願意負擔你的債務,車貸+ETC還有罰單」等語(原審卷第110頁),依被上訴人前開表示「名字是你的,實際上車子的錢都是我在繳」、「繳款單我之前就跟你說要拿給我」、「都是我在使用,你沒用過」等語,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為被上訴人,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自行繳納等情,非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曾自承:「搬完家後,我把車子停在竹東路邊,後來我發現車子被拖吊,地面上有電話,我打去問車子的現況,後來才去林口拖吊場。被拖吊的照片是我拍的」(原審卷第97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於裕融公司108年11月取回系爭車輛後,曾拍攝拖吊後之現場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上訴人,並告知「車子被拖走了」等語(原審卷第39頁),亦可推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兩造108年8月分居後至108年11月間,仍由上訴人持有使用等情,與事實相符。
⑵被上訴人固以前語為辯。然而:其辯稱系爭車輛係由兩
造共同使用,甚至是上訴人使用較多云云,與其前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上訴人稱:「都是我在使用,你沒用過」等語,已屬矛盾,其所辯已屬可疑;再者,系爭車輛於105年購入時,兩造間尚無婚姻關係,僅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系爭車輛非屬夫妻婚後財產,倘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且均由被上訴人實際使用、駕駛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何以於兩造結婚前迄至兩造分居前,始終自願清償車貸之全部費用而未要求上訴人亦為部分車貸費用之負擔?何以於原審調解期日後以LINE對上訴人表示:「我願意負擔你的債務,車貸+ETC還有罰單」等語?兩造108年8月分居以後,至裕融公司於108年11月取回前,系爭車輛又何以始終為被上訴人使用、保管而停放於路邊?再者,倘被上訴人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其主觀上當認定上訴人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何以於兩造分居後,反而以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之姿態,要求上訴人歸還系爭車輛之備份鑰匙(原審卷第107頁、第33頁)?被上訴人又何以以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之姿態,於兩造LINE對話中稱:「車子是『用你的名字』」(而非「車子是『你的』」)、「『我車子』白繳」、「我沒防你,就偷笑了」、「等我知道Wish(即系爭車輛)我白繳了,妳就繼續卡著貸款」、「等『我沒錢,沒車』的時候,(妳)連小孩都看不到一眼」、「三年來貸款都是我在繳,你有繳過一毛錢嗎?還想要分一杯羹」(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40頁)等語?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辯與前揭證據所示情形顯屬相異,不足採信。
⑶末查,兩造於購入系爭車輛時,具男女親密交往關係,
基於此關係而生之互信基礎,兩造於未為進一步書面字據協議之情形下,約定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然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繳付價金並長期保管使用系爭車輛乙節,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再被上訴人固於原審中辯稱:上訴人曾於湖口工業區申請停車證、其本人另駕駛、使用公司租賃車云云,然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其說,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3.依前所述,本件系爭車輛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然實際出資購買、使用、管理系爭車輛之人,應為被上訴人,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業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之費用,並代為清償因系爭車輛所積欠之車貸、交通罰鍰及國道通行費等,應否准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內容亦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被上訴人即應償還之或代原告清償之。
2.經查:⑴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10日前積欠多筆交通罰鍰未繳納,
上訴人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就交通罰鍰部分強制執行其存款共6,285元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金額屬上訴人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見原審卷第87頁之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以其名義辦理系爭車輛
之貸款,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分期還款之約定,系爭車輛遭裕融公司取回於108年12月10日拍賣後,上訴人因前述契約尚積欠裕融公司85515元(本金)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尚積欠交通部高速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交通罰鍰64,915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通行費37,196元未予清償,均如前述。此部分債務屬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代為給付此部分金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8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相關債務人清償系爭車貸即85515元(本金)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款64,915元、國道通行費37,196元之債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