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林棠茵訴訟代理人 江得曜被 上訴人 陳榮元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新竹市○區○○○○街0000號左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第11條原約定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然契約簽訂後幾天,因上訴人任意喧嘩、製造噪音,影響鄰舍,被上訴人遂請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更改租約,經雙方同意後,被上訴人當場於系爭租約第11條變更為「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租約;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未蓋章,被上訴人曾提醒上訴人更改租約時須帶印章,然上訴人仍未攜帶,導致系爭租約第11條修正部分僅有被上訴人所蓋印之印文。
(二)系爭租約附件之住戶公約第1條約定:「為維護房屋環境安全與秩序,承租人不可有吸毒、酗酒、喧嘩影響其他住戶等不良行為,若有嚴重情況,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兩造復於住戶公約第8條約定「承租屋限定以下經營項目:油漆工程行」,同時約明禁止聚眾、賭博,否則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租約。詎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不僅未用於經營油漆工程行,甚利用該處作為聚眾、喝酒、喧鬧之場所,車輛亦隨意停放於車道上阻塞交通,迨至凌晨,影響社區住戶生活與健康及道路交通安全,附近居民亦因不堪其擾多次打電話報警。又於109年4月間,曾有警察進入系爭房屋搜索;110年2月20日凌晨則有歹徒駕駛轎車2次朝系爭房屋開槍,警察隨後前來調查等情。上訴人使用房屋時之上開行為,顯已嚴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同時亦違反住戶公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三)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18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告知將於109年4月18日終止租約,並於109年4月7日委由訴訟代理人陳由銓律師發函再次通知系爭租約將於109年4月18日終止,請上訴人屆時遷出,是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住戶公約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2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4月19日租賃終止之次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請求上訴給付自109年4月19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即約定任一方不得提前終止租約,嗣被上訴人稱要更改租約,向上訴人取得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更改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而上訴人於更改處亦未蓋章於其上。又住戶公約第8條中,手寫約定上訴人僅得經營油漆工程行,可見兩造明知上訴人承租房屋係為營業使用,也因此投入經費裝潢,若與被上訴人約定其有任意終止權,將使工程行之經營陷於不確定,徒費上訴人勞力時間費用,有違常理。再者,假設系爭租約確有任意終止條款,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聚眾、喧嘩等情,早就可依該條款終止租約,而毋庸尋覓細故要求終止租約。依上可知,原審認系爭租約得由被上訴人任意提前終止,當有違誤。
(二)上訴人未有違反住戶公約之事,且上訴人為確保鄰里及自身房屋安寧,前已裝設隔音氣密窗,可阻隔系爭房屋內外聲響;而上訴人因從事油漆工程行,均在外面包工程,平日自有客人進出,絕非刻意呼朋引伴、導致影響環境秩序,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違反住戶公約,並以此請求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押租金24,000元;簽訂系爭租約時,其中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不得終止租約。」;嗣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更改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變更為「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不得終止租約。」,並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蓋印其上等情,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二審卷第63頁至第91頁、177頁至第183頁);惟上訴人否認其曾表示同意更改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租約第11條關於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中,均可見於「得」、「不得」之方格中有俱有打勾,另外「不得」之方格外有畫一個✗,其上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見二審卷第69頁、183頁),依一般通念及我國社會之習慣,於文件上蓋用印文,係修正該處記載之意,故可推論兩造之真意係將此處原勾選之「不得」,改為嗣後勾選之「得」,即「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終止租約」之意思。從而,該契約文意自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為「不得」於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租約。
2至上訴人雖辯以:「他(即被上訴人)跟我們講要更改租約,我們也不知道要寫什麼,他自己拿去改,改好才拿給我們。
他整天說我們太吵,說要更改租約,要我太太拿租約給他。那是簽訂租約雙方履行一陣子之後才改的。」等語(見二審卷第158頁);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如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14頁):
⑴108年11月22日:
被上訴人:請你明天以前來租屋跟我談一下如何約束晚上
影響鄰居的行為,也請帶約來(你們已使用該屋,租約日期要提前)。
被上訴人:昨晚已有鄰居報警!!上 訴人:真的不好意思被上訴人:希望租房能給妳們事業方便,但妳們也不要帶
給鄰居不便:明天以前還是請帶約來我談一下2
0分鐘-要來時請事先通知一下!!⑵108年11月23日:
上 訴人:請問冷氣遙控器被上訴人:我的租屋冷氣只在5月至9月可使用!其他時間請
勿使用上 訴人:改時間妳要改什麼時間?
我明天或禮拜一去改(回覆被上訴前揭冷氣之事)這個…也太…被上訴人:明天下午15:30以後都可以上 訴人:怎麼有這樣的規定?電費也是我們自己出的
沒有租給人家還要規定人家開冷氣的時間吧…被上訴人:見面再說明上 訴人:(回覆被上訴前揭冷氣之事)而且當初租的時
候,你沒有說過你現在可以嗎我過去改合約?……………被上訴人:冷氣遙控器我傍晚會準備好,妳來拿,再請帶
合約及妳的印章,我會把冷氣寫進去,及冷氣及電器維護保養責任為承租方寫進去並完整用印!上 訴人:…
(回覆被上訴人上開冷氣遙控器之事)我明天再過去改合約。
被上訴人:好…
也請妳考慮一下妳先生及同事是否能約束好自己不要影響鄰居!!⑶109年2月24日:
被上訴人:昨晚租屋太吵了!一群人在屋內叫喊…如果狀況
如此我會提出終止租約!!上 訴人:請問是幾點的時候⑷109年3月18日:
被上訴人:我等二天了,妳沒空就算了;我就按租約用lin
e通知妳:從開始租屋至今,時常晚上租屋處太
吵,影響鄰居安寧…我也多次請妳改善,但未見成效!!故按租約提前終止,按租約提前一個月通知妳,請於4月18日(最晚)搬離租屋(當天完成清點交返還),感謝妳的理解!!上 訴人:什麼時候多次?就兩三次 而且也不是最近的事
情了剛開始租前兩三次之後我們也沒…⑸109年3月23日:
被上訴人:3/20號妳先生在我們在我家談後,給我電話談
了一下;我還是決定終止租約(就如我談過的妳
們的經營時間不適合在現在的租屋),請按3/18
日的LINE通知,按契約條文及返還租屋!上 訴人:沒辦法接受。
3由兩造前揭LINE通話內容可知,渠等針對住居安寧之事已進
行多次溝通與討論,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租約時,已表明其目的為修改系爭租約之條款,上訴人仍將系爭租約之原本交付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並未完全反對修正其內之約定。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將系爭租約交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針對第11條之約定進行前揭修正,並於其上蓋用印文,而由兩造各留存原本1份。上訴人取回修正後之系爭租約時,可明確知悉第11條約定之內容已遭修正,倘如上訴人就上開修正事項產生疑義,自可當場表示意見;或於日後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18日分別向上訴人表示「昨晚租屋太吵了!一群人在屋內叫喊…如果狀況如此我會提出終止租約」、「…故按租約提前終止,按租約提前一個月通知妳,請於4月18日(最晚)搬離租屋(當天完成清點交返還),感謝妳的理解!!」等語時,明確表達其未曾同意修正系爭租約第11條關於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惟由卷內資料,難以認定上訴人曾表示反對修改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情形,益見兩造就系爭租約業已達成「得」提前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所執前揭主張,自難以憑採。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有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一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 租金額之違約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二審卷第183頁),是依上開文意,併參租賃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之特點,應認兩造同時保留系爭租約之單方期前終止權,而欲行終止之一方雖得於租期屆滿前,單方面不附理由終止租約,然應遵循系爭約款之程序,亦即須於終止契約之前1個月通知他造,若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時,即應給付他造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始得合法終止租約。又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已利用LINE訊息向上訴人明確表示於109年4月18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於109年3月23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重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均已讀取之,有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嗣被上訴人再於109年4月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寄送律師函向上訴人明確表示於109年4月18日終止租約,不再續租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陳由銓律師事務所109年4月7日(109)銓律字第0940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故依兩造間關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可認系爭租約業於109年4月18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是以,系爭租約於終止後,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因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而自109年4月19日起消滅,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於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其自108年4月19日起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收回再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終止租約後即自109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2,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四)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新臺幣(空白)元整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原審卷第31頁)。本件被上訴人既於109年4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且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起即產生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原審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面積、用途等,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依職權酌減為按月以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顯以兼顧兩造權益,實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於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109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及違約金1,200元,計13,200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云云;惟本件為簡易程序民事第二審裁判,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毋庸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