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張德然被上訴人 吳新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上訴如下:上訴人為新竹縣○○鎮○○段0000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人,被上訴人則完全沒有證明其租用系爭土地之適法性,被上訴人本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被上訴人已簽定租約協議,留置不搬的雜物,應視為廢棄物,被上訴人理應遵守此協議,而依民國106年11月1日新埔鎮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書,被上訴人之租約關係已經解除,上訴人於4個月後才吊取自己所有之物,已經非常包容,被上訴人強占土地4、5個月,依過失相抵,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消滅。此外,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中,浪板屋部分實際上只有8坪,被上訴人未提出收據證明其損失,其餘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的物品是上訴人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物,冷凍櫃部分,亦未提出毀損之照片,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述情形,應予廢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自101年起,將包含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租賃予伊,至106年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106年辦理「鳳山溪犁頭山堤防防災減災工程」用地農勘、徵收、撥款程序,伊始知上訴人只是系爭土地之二房東,租賃之標的地界不明、包含國有地及他人私有地,每年又分租空地,然上訴人於106年6月起開始混淆事實真相,對被上訴人提起多筆民、刑事訴訟,導致延緩地主及被上訴人撥款日期,又毀損被上訴人之家具財物,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於107 年2 月3 日19時許,吊動上訴人置放在土地上之貨櫃屋,致被上訴人所有,依附在旁之系爭浪板屋塌陷折損,嗣又於同年4 月14日19時10分許,僱用怪手掃平系爭浪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吊動貨櫃屋、掃平系爭浪板屋之行為,加以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6-1頁),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述時、地,故意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物,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為賠償,自洵屬有據。本件上訴人固以前語為辯,然而:

(一)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組合屋曾訂有租賃契約,在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合意約定上開租約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此有兩造租賃契約及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調解書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39頁、原審卷第55至57頁),本案固係因上訴人主觀上認定被上訴人於前揭租賃契約終止時,遲未搬遷完畢而肇致,然承租人縱未於租約期滿返還租賃標的物予出租人,出租人亦僅得以訴訟方式,於取得法院命承租人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確定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法院對該承租人為強制執行,斷不得以自力救濟之方法,任意闖入承租人尚在占有使用之租賃物毀損承租人所有之物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仍未返還租賃標的物,且亦未經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竟擅自進入系爭租賃標的物後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品,其具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中之故意過失,甚為灼然,其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且係因未搬遷始遭受上揭損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均難憑採。

(二)兩造簽定租約第17條固記載「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等語,然上訴人為前開行為之際,被上訴人尚未遷出,為上訴人所明知,況且,上開約定中之「傢俬雜物」,乃指一般留置於租賃房屋內之物品(動產)而言,非可擴張解釋及於上訴人使用吊具、怪手破壞、拉平之系爭浪板屋及其內物品,其理甚明。再者,兩造於106年11月1日新埔鎮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書第三、四點固記載:「、、雙方不得再以同一事件,向對方為任何請求或賠償之主張」、「兩造同意拋棄本件其餘全部民事請求權」等語,然而,上開調解內容,係針對106年11月1日前,兩造就租賃契約之期限、租金、給付方式等內容達成之協議,並不包含該日以後,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依前所述,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吊動貨櫃屋、怪手掃平系爭浪板屋之方式,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物,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上訴人賠償共23萬5400元,經原審審酌兩造之陳述內容,核對現場照片,逐一檢視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再參酌物品折舊之計算標準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判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9萬1241元及遲延利息,此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詳加闡述(詳如附表所示),互核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本件上訴人固仍以前語為辯,然而:

(一)關於浪板屋部分:本案曾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辦理「鳳山溪犁頭山堤防防災減災工程」,經承辦人至系爭土地上測量輕量鋼骨架建物之面積(包含本件浪板屋),核算補償之金額,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鳳山溪犁頭山堤防防災減災工程用地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在卷(原審卷第81至91頁),依上開清冊之記載,土地上建物之面積約21.45平方公尺、54.67平方公尺、15.96平方公尺(計算式:5.5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21.45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7.1平方公尺=54.67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15.96平方公尺),參酌上開資料及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原審認定系爭浪板屋建造金額10萬元,依行政院頒發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之金額,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費用為61,880元,核屬於法有據。

(二)冷凍櫃部分,被上訴人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提出冷凍櫃毀損之照片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證物袋,107年度偵字第12204號卷第66頁),上訴人指稱此部分未提出毀損照片云云,應屬誤會。

(三)上訴人固另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物品為上訴人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物云云,然依證人黃朝明、徐永強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足認系爭浪板屋為被上訴人搭建居住,時間至少有5年以上,而附表一所載物品,均為一般居住、使用常見之生活用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當屬可信,而上訴人雖稱該物品為其為使被上訴人搬離而堆置云云,然非使用、居住於房屋之人,將自己所有之物品堆至於房屋內,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堪難採憑,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經原審詳為審酌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241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2 項及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一:

編號 品項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費用 原審認定之費用 1 浪板屋 15萬元 61,880 2 冷凍櫃*2 2 萬元 15,334 3 電腦桌 12,000元 2,000 4 電視 8,000元 1,500 5 電冰箱 5,000元 1,000 6 流理台 12,000元 2,000 7 瓦斯爐 6,000元 1,300 8 電扇*3 2,200元 900 9 辦公椅*8 3,200元 1,600 10 沙發椅 4,000元 1,000 11 鍋碗瓢盆 5,000元 1,000 12 木桌 2,000元 500 13 衣櫥 3,000元 600 14 小型音響 3,000元 600 總計 235,400 91,214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