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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張哲瑋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上訴人 蔡霆諺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貳佰元部分之範圍內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認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影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係自民國104年1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未約定利息,上訴人則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5,000元。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日起陸續還款400,800元予上訴人,其中超過借款金額315,000元部分則作為給付上訴人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實已完全清償本件債務,其後被上訴人曾聯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本票,但上訴人不願出面。被上訴人雖於106年4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出具借據及保管條,然均係在上訴人要求下始簽立,未確實進行對帳,上訴人亦未於是日交付現金18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雖表示尚有欠款,然因兩造借款係陸續給付,難以立即確認借款金額,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悉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之總金額,而有誤認,故上訴人仍應就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負舉證責任。此外,被上訴人母親於郵局匯款單備註欄之記載乃係依據上訴人陳述之內容做註記,是否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母親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除與原審抗辯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自101年9月18日起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未約定利息,其中自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及匯款之金額計1,323,700元,其餘部分則以現金方式交付。兩造於106年4月28日在板橋某通訊行進行彙算被上訴人應清償之借款本利合計為180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出具保管條及借據予上訴人收執。由被上訴人出具保管條可知,上訴人確實已經貸予被上訴人180萬元,否則何必以保管條證明。證人龍得天在原審之證述,除可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並未受強暴脅迫外,亦可佐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即為清償本件借款。且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日起委託其母黃○○以郵局匯款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進行還款,陸續還款共計400,800元,被上訴人母親黃○○亦於匯款單備註欄位註明當次還款後被上訴人尚欠款項之數額,係由180萬元逐次扣除匯款金額,足認兩造間確實有18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並非無知之人,不可能為擔保315,000元之借款,而簽發票面金額達180萬元之本票,亦無可能多償還10萬餘元,故被上訴人確實係於兩造對帳確認債權金額後,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朋友,被上訴人因曾向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兩造約於106年4月28日彙算積欠之款項,被上訴人於當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出具180萬元之借據、保管條(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5號卷第17、18頁)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至108年11月21日間,曾以臨櫃匯款及電子銀行轉帳方式,給付上訴人共400,800元。其中臨櫃匯款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之母親黃○○代理被上訴人匯款,並填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至41頁)。

㈢、二審卷第157至189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四、爭點: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之總額為315,000元,經還款400,800元後已全數清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之總額為315,000元,經還款400,800元後已全數清償,其於106年4月28日雖依上訴人之指示,簽發票面金額18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簽署借據、保管條載稱其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惟實際上並未收受超過315,000元之借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等情,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且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超過315,000元之借款,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業已交付超過315,000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朋友,被上訴人因曾向上訴人借款未

清償,兩造約於106年4月28日彙算積欠之款項,被上訴人於當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出具借據、保管條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開事實先堪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簽署之借據載明:「立據人蔡霆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向張哲瑋借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雙方同意以0月息分計息。立據人於收到借貸款項時,應同時開立本票支票乙張,以為債權之憑證,以上經雙方同意,特立此據」、「茲收到現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並當場點收無誤,特立此據。」,且被上訴人分別於前後二段文字下方簽署姓名及填載基本資料,又於其書寫文字之各處按捺指印。此外,被上訴人出具之保管條亦載明:上訴人將現金18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請於106年5月28日如數歸還等語,並經兩造簽署姓名及按捺指印(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5號卷第17、18頁)。依上開借據、保管條之文義,足認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與上訴人彙算後,曾以書面承認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總額為180萬元,及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兩造間具備成立借款金額18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外觀。又兩造亦不爭執該次彙算之債務係既存而尚未清償之借款,則上訴人當場縱無另行交付新借款,而僅以彙整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代替借款之交付,亦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無違。

3再查,被上訴人之母親黃○○於兩造彙算借款金額後之106年6

月1日起,陸續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匯款予上訴人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此經證人黃○○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6月1日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下稱匯款單)備註欄記載:「本額182萬零800元,餘172萬」,106年6月15日匯款單記載「本額172萬5000,餘171萬5000」(但畫有刪除之橫線),106年7月17日匯款單備註欄記載「餘170萬5000」,106年8月16日匯款單備註欄記載「餘169萬5000」,106年9月20日匯款單記載「168萬5000」,106年10月19日匯款單記載「167萬5000」,106年11月15日匯款單記載「166萬5000」,106年12月15日匯款單記載「16

5.5」,107年1月17日匯款單記載「164.5」,107年2月9日匯款單記載「163.5」,107年3月15日匯款單記載「162.5」(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其後之匯款單雖未於備註欄記載金額,並於108年4月起改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仍持續每月清償1萬元至108年11月為止,此有匯款單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至41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除於106年6月1日清償100,800元外,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11月止,每月均清償上訴人1萬元,且黃○○於其中106年6月起至107年3月之各期匯款單備註欄均記載:182萬5,000元扣減當時還款總額後之數額,堪認黃○○於匯款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時,確實認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之總額為182萬5,000元,並以備註欄之記載作為其本身記帳及與上訴人核對金額之用。蓋備註欄內之資訊將由中華郵政傳送予受款銀行,並依受款銀行之規定決定是否呈現於受款人存簿之交易明細內。黃○○為被上訴人之母親,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密切,且係代被上訴人匯款,衡情度理,倘非被上訴人告知黃○○債務金額為何,黃○○實無可能將屬於受款方之上訴人單方陳稱之金額記載於備註欄內,亦難想像黃○○會將其不確定之債務金額透過備註欄記載而傳送予上訴人。故證人黃○○證稱:被上訴人沒有承認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180萬元的金額都是上訴人自己講的,因為那時帳戶不清楚,上訴人急著要被上訴人先趕快還他錢,伊暫時先用上訴人所講的金額,來做為還款扣除而已,對於被上訴人實際借款之金額並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彙算後,承認對上訴人負有逾180萬元之債務,由被上訴人之母親黃○○陸續代為匯款清償,各期匯款單備註欄所載之數字即為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堪可認定。

4復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稱:

「你多久沒匯錢給我了,我兩個月沒收到了」,被上訴人則回覆:「蛤?我都有匯啊」(見二審卷第159頁),其內容與前述被上訴人陸續匯款清償借款之事實相符,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仍積欠上訴人款項,並未完全清償。再查,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稱:「錢呢?不是這樣的吧」,被上訴人則回覆:「最近家裡有點事情,無法如期正常匯款,現在身上沒那麼多現金,還有帳款部分再找個時間出來對一下吧」,上訴人再稱:「所以這兩個月的錢幾號匯給我,當初約定好已經是給你方便了,現再開始拖了事嗎」、「帳款當初就已經對過了,你也確認過,簽借據跟本票,現在還有什麼問題」,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則回覆:「我沒有不還你的意思,我最近是真的有困難,也沒辦法給你正確的時間,如果你要尋求法律途徑,那我真的也只能跟你說聲抱歉」(見二審卷第159頁至163頁)。由上可知,迄109年2月19日,被上訴人自承尚積欠上訴人債務而未完全清償,故傳送上開訊息,以經濟困難為由請求上訴人延緩還款期限。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不清楚上訴人歷年來匯款交付借款之總數,因此誤認上訴人曾匯入其主張之數額,才會承諾繼續還款云云。惟兩造既於106年4月28日彙算借款金額,自兩造彙算後至109年2月19日止,被上訴人對彙算金額不僅未曾表示異議,反而委由其母親黃○○代為匯款清償,並於各期匯款單備註欄加註尚積欠之債務金額,且被上訴人本人更於109年2月19日自承:「我沒有不還你的意思,我最近是真的有困難」等語,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誤認。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因誤認而承諾還款,委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總額為315,000元,經還款400,800元後已全數清償本件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簽署票面金額180萬元之系爭

本票、借據、保管條,承認其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180萬元,且以此為債務總額按月分期清償,而於106年6月至108年11月間共清償400,800元,惟因嗣後未繼續清償,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1,399,2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1,800,000-400,800)。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399,2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於1,399,200元範圍內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因嗣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1,399,2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上訴人仍具保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399,2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於1,399,200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考 1 106年4月28日 1,800,000元 106年4月28日 備註:業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