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彭湘宜被上訴人 黃許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誣告與坦白一切真相時間只隔7天,無使被上訴人歷經多次警偵訊程序,被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沒有說過實話,還上訴到高等法院,民國(下同)108年11月6日10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決上訴被駁回,是被上訴人沒有坦白造成的,非上訴人造成的巨大勞力、時間、精神及金錢損失。妨礙婚姻案件結束至今上訴人之夫從未對乙○○提出任何損失賠償。上訴人因誣告案件差點失去了婚姻,已執行判刑的易勞動服務3個月,上訴人已經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無力賠償。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所述及其上訴理由與本案無關,本件案子是上訴人向她的丈夫及檢調單位說謊所致,106年2月8日上訴人告訴她老公我用照片威脅她,導致她老公對我心生怨懟,在竹崎派出所跟我談判,還毆打我,上訴人的老公叫我要離職,不然叫我看著辦,我心生畏懼,並來公司找我的主管稱,如果我的主管不處理我,他就要處理我,主管感受到威脅,上報處長,處長要求我配合公司暫時留職停薪,這段期間薪資損害長達46天,公司員工對我有誤解,我的精神壓力很大。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乙○○為同事關係,其明知乙○○並未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約克頂級汽車旅館內,趁其酒醉之狀態,與之為性交行為,亦明知乙○○未於105年4月間以後,多次藉持有其裸照為由,脅迫其在址設之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I-NEED汽車旅館等處為性交行為,竟為掩飾其與乙○○間之婚外情,而意圖乙○○使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2月22日21時40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向偵查佐誣指乙○○有上開行為,並對之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惟旋於該案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前之同年3月1日,甲○○即先應乙○○之要求,在員警尚不知上開告訴之真偽情形下先自首接受裁判,嗣該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91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㈡、乙○○妨礙婚姻刑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乙○○犯相姦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乙○○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上訴人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106年2月22日向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稱遭被上訴人性侵害及以照片脅迫性交行為,106年3月1日向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自首稱:被上訴人沒有拿裸照威脅,是合意發生性行為。106年3月4日被上訴人於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作筆錄,106年4月18日上訴人向檢察官稱要告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在I-NEED汽車旅館,利用職務上權勢的關係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191、193、199頁)。106年5月5日被上訴人至新竹地檢署應訊,106年11月21日檢察官傳喚證人廖宏倫(兩造前任職之公司主管),107年3月30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查明,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217頁)。又上訴人所涉誣告案件於108年3月19日經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30號起訴,嗣於108年5月30日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卷第31-32、35-38頁)。是以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上訴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因此遭檢警傳喚調查,在檢警機關查明真相前,疑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嫌犯,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堪認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開誣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次查,被上訴人妨害婚姻案件於108年4月3日本院107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5-54、35-38頁),108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3-156頁),被上訴人於妨害婚姻案件中否認犯行,與上訴人之夫因和解金額差距而未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09、212頁),被上訴人108年5月9日要求上訴人所涉誣告案件與被上訴人所涉妨害婚姻案件一起和解,上訴人稱其夫不同意(本院卷第202頁)。被上訴人106年3月10日至106年4月24日留職停薪(108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2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9頁),108年1月2日被上訴人職務異動,108年12月10日上訴人職務異動、108年12月27日上訴人發函其任職之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職資料、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55、57、89-91頁)。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誣告後辦理留職停薪,上訴人於所誣告之罪偵查、警詢中自白其誣告犯行之侵害行為,被上訴人受有於檢警詢問偵查程序中被訊問二次之痛苦、名譽受損之態樣,及上訴人稱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月薪32,000元,現無工作;被上訴人稱其大學畢業,月薪47,000元,兩造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調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9-151頁),職此,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方屬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8年5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卷第5頁)即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萬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審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裁判,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