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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原 告 丁肖飛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被 告 楊建宇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而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9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見原告在門口不願離去,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復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同市○○○街與福興路處,持自備掃把1支,以掃把柄毆打原告之左大腿,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挫傷併紅腫約10公分×7公分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本案緣起被告父親與原告間之私人感情糾紛,原告竟侵門踏戶於過年期間即108年2月9日上午8時許前來被告家,是時被告配偶謝敏絹與兒女共五人在客廳,因謝敏絹不識原告而開門,詎原告進入後即破口大罵被告父親,又對被告母親楊陳素敏說了許多不堪入耳之言語,使楊陳素敏痛苦不堪而與之大吵一架,此時被告聽到兩方之謾罵,即趕到客廳,欲勸退原告並驅離,詎原告竟變本加厲,不願離去並繼續罵被告父母很多不堪入耳等髒話,被告在氣憤填膺下始大聲叱喝並將她推出門外,然原告仍續留玄關拍打玻璃門並謾罵。被告忍無可忍才就近拿到掃把從後門出去驅離原告,並關上鐵門,原告始悻悻然離去,此乃本事件之始末。

(二)被告之所以在客廳口出三字經及用掃把驅離原告,乃因原告在大年年初跑到被告家裡胡鬧,並對被告父、母出言不遜,被告基於義憤下始口不擇言,被告本不應與市井之徒一般見識,然其可忍熟不可忍,始予反罵乃衝口罵出「幹你娘」,顯然並不具損害他人名譽之意圖,此時之口出穢言,不但無主觀之使人名譽受損,且當時狀況無此重話,無法以暴止暴。職是,被告說三字經並非在不特定人所能見聞之場所,且主觀上亦無使人名譽受損,實與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不法」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退萬步而言,依當時情況被告及被告母親一時氣憤難受,原告又咄咄逼人,被告始口出穢語。而本件因事出突然致令人措手不及,是被告在緊急危險狀況,為避免母親之生命、身體受損害,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上開行為亦合乎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其行為並無可罰性,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原告一進門即破口大罵被告之父母親,並罵母親為無奶女人,父親不愛她,讓母親痛哭流涕,悲不欲生,被告見場面氣氛肅殺,設不立即排除或衍生母親自殘,或兩女格鬥,始口出重話及持掃把驅趕,此即為維護母親之生命權益於猝遇危難之際,始破口大罵,並持掃把將原告逐出門外,依前揭法規規定係屬緊急避難之行為,自不負民事責任。

(四)至於傷害罪部分,因原告有上開謾罵之舉被趕出門外後,乃想要再衝進客廳並大力敲打玻璃,被告在不得已之下始再拿出掃地用掃把欲再驅她離開,但原告仍站在玄關潑婦罵街,因過年期間原告在門前哭鬧,被告乃依本省習俗以掃把除去晦氣,被告始用掃把驅離,並無實際攻擊原告,且如原告所言,被告僅打一下,苟真要打豈有一次輒止之理?原告何以受傷,實令人匪夷所思,是否雙方拉扯所致,或原告另有傷害即不得而知。縱原告因上開行為而受傷,乃雙方互有傷害,豈可令被告一人單負全責。況僅趕走之意揮去一次,如有受傷亦僅輕微之皮膚傷害而已。再者,依當時原告所為,被告為對原告在大年初罵其父母及祖宗八代之不法行為,對父母名譽之打擊情何以堪,設非驅離尚有何計可施?依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驅離,顯然係對現在之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及父母親之權利而對加害人之反擊,應屬民法第149條自力救濟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其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被告雖在刑事庭提出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辯解,而鈞院之刑事判決不予適用,被告礙於工作繁忙及息事寧人等原因,而未再上訴,然始終憤憤不平,實難甘服。且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矧本件發生在農曆過年期間,原告侵門踏戶至被告家,而被告父親為二任竹北市長,三任縣議員,動見觀瞻,突發此狀態,非立即排除不可,實有自力救助以濟法律之窮之必要。職是,被告並未有公然侮辱原告,且持掃把僅在驅離原告,並未有任何傷害原告之意,如鈞院仍認為證據不足,而未能採信,則依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及第150條緊急避難之行為主張免責,況本事件之發生原告亦有其不應為之行為,故事件之發生,其亦難辭其咎,縱被告之答辯鈞院仍認有商榷之餘地,而難以適用,亦請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以維善良風俗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其又遭被告以掃把柄毆打左大腿,致受有左大腿挫傷併紅腫約10公分×7公分之傷害,原告業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業據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為證,而前開刑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雖不否認有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原告及持掃把驅離原告,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之「名譽」,不僅包含外部名譽,亦包含感情名譽,倘行為人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某特定而具備感情名譽之個人,降低該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中之人格評價,即屬「侮辱」。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經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固辯稱其於住處內出言辱罵告訴人,惟其於刑事案件中亦不否認現場尚有其母親、配偶,足見當時多數人在場,再參諸該住處大門敞開、緊鄰車水馬龍之福興路,業據被告之妻謝敏絹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可知被告出言辱罵原告,應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自應已達於「公然」之程度。復觀以被告所辱罵「幹你娘」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毀貶、否定他人之語詞,並足使人難堪之負面陳述及評價,自屬公然侮辱。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在農曆春節期間至其家中胡鬧,並對其父、母出言不遜,其基於義憤始口不擇言,並無損害他人名譽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所言縱或屬實,自得檢具相關事證救濟,並不阻卻被告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或責任,無礙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其行為適用民法第149 條正當防衛及第150 條緊急避難之行為主張免責,或本事件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置辯,惟查:

1、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149條、第150條所明定,惟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次按法律之目的在維持及確保社會平和,故權利受侵害或不克實現時,當事人應訴諸公權力依法定程序排除侵害或實現權利,原則上不許以侵害他人權益之方式遂行私力救濟,僅於公權力救濟緩不濟急時,在一定要件下例外容許權利人自力救濟,是民法就此乃設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相關規定(民法第149條至152條規定參照)。與前述法定要件不符之自力救濟行為,仍無從阻卻其違法性。

2、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為,依刑事偵查卷內警詢筆錄所載:「(問:你是否有向丁女辱罵「幹你娘」等用詞?為何要辱罵丁女?)因為當時我在樓上聽到有發生吵,下樓後丁女在我家樓下大聲咆哮,並一直要進入我家,我覺得很害怕要保護我家人,所以有用些比較粗暴激烈的言詞要將對方嚇走,用甚麼言詞現在不太清楚。(問:你向丁女辱罵「幹你娘」等用詞是否有他人聽見?)有,我媽媽,可能有罵幹你娘,但我只是基於要嚇走對方。(問:你是否有傷害丁女?如何傷害?有無使用工具?)當天一開始我只是用言語要嚇走他,但是她往我這邊衝過來,我拿旁邊的掃把揮到她小腿的部分,但當時我是基於保護我自己,所以才向她揮擊。(問:承上,你為何要傷害丁女?)因為她當天一大早就在我家樓下大吼大叫並想進入我家中,我為了保護家人所以才有上述舉動。」(見偵字卷第5 至6頁);並於偵查中自承:「(問:108/2/9上午8時20分,在你福興路住處前,當時你有拿掃把揮向告訴人小腿並跟他說「幹你娘」?)有這行為,因為我想要保護我家人,他來找我媽媽,當時大過年,小孩都在家,他在我家門口拼命恐嚇,並胡言亂語,我不知道他在說什麼。」(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等語觀之,原告縱有於被告住所前咆哮、對被告父母出言不遜之舉動,但斯時未有在場任何一人之權利或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到侵害;又原告雖有欲進入被告住家之行為,惟其有何攻擊被告或造成被告、他人急迫危險行為,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徒以保護家人、深怕原告與被告家人有衝突等語抗辯,仍不足以此認定原告所為已致被告家人陷於危險狀態,而有被告需持掃把柄侵害原告身體致達驅離原告之必要性,故被告之傷害行為非僅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且無緊急避難可言。從而,被告所辯係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不足採信。

3、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屬原告先引起本件爭端,至被告住家前面咆哮、讓被告家人難堪之舉,或欲進入被告住家之行為,然其條件不必然會發生被告侵權之不法結果,倘被告採取理性規勸或報警由具公權力之人驅離原告,而未有積極不法行為,將不致因此肇致本件傷害,是難謂原告前揭行為係造成被告不法行為之共同原因之一,揆諸前開論述,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害其身體權、名譽權,據以向被告合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原告現年48歲,無業,107 年度所得29,455元,名下財產總額約336 萬餘元;被告現年34歲,碩士畢業,職業工程師,107 年度所得約119 萬餘元,名下總額約5,087萬餘元,業經兩造於本院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第52、87頁)。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傷害及辱罵原告,惟均肇因於原告與被告父、母家庭糾紛所致,且原告所受傷勢僅輕微挫傷紅腫,又被告所為本件辱罵穢語亦僅於案發短暫當下,並非長期所為之加害行為,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應就傷害、侮辱之行為各賠償原告10,000元、3,000元,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3,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00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就命被告給付部分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