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林奕宏被上訴人 何裕虛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23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中上訴聲明第2 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明顯錯誤,但其情形可以補正,上訴人業已依本院通知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8,64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簡上卷第19、67頁),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購買三貝德--升學王教材,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700 元,採分期付款,期數35期,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111 年1 月15日止,每期應繳金額4,020 元,三貝德公司同時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繳付3 期,自108 年6 月15日起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9 條約定,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即應全部償還,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就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三貝德公司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且審閱天數之長短,應取決於個案契約之複雜度。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旨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若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此條目的已達,縱審閱期間未達規定期間,消費者基於其他考量而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消費者不得事後藉此為由而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⒉本件買賣雖於提供契約之當日即行簽約,此乃因當時被上訴
人積極希望立刻簽約並使用三貝德公司之產品,經三貝德公司業務員詳細說明契約內容後,始為簽約,對於積極希望簽約、不希望延宕之消費者,三貝德公司實無從拖延簽約時間。且訂購契約書條文僅20條,內容並無難以理解之處,該契約書同意聲明亦僅短短5 條,第5 條已載明「本人已詳閱以上全部訂購內容並已確認及了解本訂購契約書背面之產品訂購契約書所有條文內容無誤。」被上訴人亦以正楷親簽,應認被上訴人對於契約內容已確認、了解全部條文之文義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
㈢、縱使本件有未給予消費者足日審閱期間之問題,但其法律效果應僅係個別條文無效,而非全部無效。
⒈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依消保法第
11條之1 第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被上訴人不否認願意購買三貝德公司之產品,則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既主張分期付款契約無效,自應一次付清買賣價金全額(簡上卷第48頁)。
⒉本件三貝德公司之產品,被上訴人已經實際使用數個月之久
,三貝德公司初次接獲被上訴人反應之日期為108 年5 月5日,對比於簽約日期108 年1 月28日,已超出審閱期間與猶豫期間甚多,今竟率然主張訂購契約書與分期付款申請表均無效,有違誠信原則。
㈣、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640 元,及自108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640 元,及自108 年6 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簡上卷第19、6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不爭執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確實均為被上訴人所簽名。但三貝德公司代理人即行銷業務員黃景萍於108 年1月26日向被上訴人進行訪問買賣,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簽訂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並未事先交付被上訴人審閱,且黃景萍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4-65 頁),有違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審閱期間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之全部條款均無效。另者,黃景萍於被上訴簽署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後,即將上開文件收回,並未交付一份予被上訴人留存,更剝奪被上訴人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
㈡、黃景萍向被上訴人銷售課程時,係告知該課程用多久就付多久之分期給付方式,不要用就不用繳,以此欺騙方式為被上訴人辦理貸款。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6日簽訂訂購契約書時並沒有支付頭款現金4,020 元,黃景萍於收款紀錄欄虛偽記載,只為求立刻成交,此從黃景萍事後拍攝其郵局存摺帳號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匯款入黃景萍私人帳戶即明(原審卷第45頁)。後來亦沒有老師來輔導被上訴人子女如何使用教材,請求三貝德公司履行其教育顧問之承諾均無效,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三貝德公司有違消保法之契約審閱期間、猶豫期間,亦未履行提供教育顧問輔導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對抗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對於上訴人所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簡上卷第4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2 、3 項分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19條之1 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 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2 、3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經實際使用數個月之久,已超出猶豫期間甚多云云,並不能因此替代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違法。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訂立之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係三貝德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三貝德公司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上訴人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三貝德公司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況觀諸訂購契約書背面第20條下方框內,事先印製「本人同意儘速就本契約進行審閱(訂購人親簽)」文字(原審卷第44頁);分期付款申請表正面聲明暨同意事項框內,亦事先印製「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並同意,特確認簽章如下。」(司促卷第7 頁),顯然三貝德公司明知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上訴人審閱本件定型化契約全部條款內容。然三貝德公司代理人即業務員黃景萍於108 年1 月26日進行訪問買賣當日即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並未事先將該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交付被上訴人審閱,此經證人黃景萍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64-65 頁),自堪以認定。據此,本件定型化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亦不主張任何條款構成契約內容。
㈢、被上訴人雖於前述框內簽名,然既三貝德公司未曾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自無被上訴人儘速就本契約進行審閱,或經被上訴人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之可言。被上訴人為大陸籍人士,66年次,僅有國中畢業,在臺灣為家庭主婦(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戶役政資料),繁體中文之於被上訴人而言,本存在閱讀困難,遑論法律術語之契約條款,實難認被上訴人能在受訪當日迅即審閱無誤。上訴人固陳稱本件買賣於提供契約之當日即行簽約,乃因當時被上訴人積極希望立刻簽約並使用三貝德公司之產品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其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放棄審閱期間之意(簡上卷第48頁),再佐以黃景萍不否認第1 期款4,020 元可能是其墊繳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款(原審卷第67頁),益顯是黃景萍急於成交而非被上訴人急於成交。況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權利者,亦屬無效。
㈣、又者,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既以三貝德公司違反審閱期間規定,而主張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全部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對抗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則上訴人猶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28,640 元,及自
108 年6 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