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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曾堯達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戴緯軒律師被上訴人 蘇瑞坤

蘇月嬌蘇瑞達蕭蘇玉蓮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上訴人 蘇卿鋆

蘇俊源蘇俊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蘇卿鋆、蘇俊源、蘇俊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曾杜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祭祀公業福德嘗承租系爭土地後,在其上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農舍。約於民國(下同)70年間,被上訴人蘇瑞坤、蘇月嬌、蘇瑞達、蕭蘇玉蓮之父,被上訴人蘇卿鋆、蘇俊源、蘇俊丞之祖父蘇錦蘭,向曾杜乾借用系爭房屋,雙方未言明借用期限,亦未約定借貸之目的,嗣蘇錦蘭過世後,曾杜乾因居住於臺北而未取回系爭房屋,嗣曾杜乾於98年間去世,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並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後,發現系爭房屋已無人使用多年,因曾杜乾與蘇錦蘭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亦未定有使用目的,借用人蘇錦蘭亦已死亡,被上訴人等亦已未使用該房屋多時,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且因借用人蘇錦蘭已死亡,上訴人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及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蘇瑞坤、蘇瑞達及訴外人陳瑞郎表示願給付40萬元為條件,請求渠等3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協商過程中陳瑞郎向上訴人表示:「當年伯父(即曾杜乾)說的你可能不在場,他老人家說住到我們不要,用到我們不用,做事公道就好」等語,而蘇瑞達亦表示:「歹勢,這事我一人不能做決定」,至蘇瑞坤則全部已讀不回,雖陳瑞郎已出養他人,但其與被上訴人等原生家庭仍有密切互動往來,對系爭房屋之情形應屬清楚知悉,則從陳瑞郎及被上訴人蘇瑞達均未提及系爭房屋有買賣,及陳瑞郎之上開對話內容,足證蘇錦蘭當時確係向曾杜乾借用系爭房屋,絕無買賣一事。否則若真有買賣,何以未訂有買賣契約或收據,且因曾杜乾於出借系爭房屋予蘇錦蘭前,即有花錢修建系爭房屋,絕無可能僅以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予蘇錦蘭。至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屋屋頂改為鐵片,係因颱風導致該屋頂破損,其等達居住目的而為修繕,並非刻意修繕以增加該房屋之美觀或價值。另蘇錦蘭雖就系爭房屋曾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惟依台電公司規定,非屋主亦可申請裝表供電,另蘇錦蘭雖於69年6月2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然承租人、借用人亦均得遷入戶籍,是不能憑上情即可推認蘇錦蘭與曾杜乾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所提之繳納租金收據,其上所載祭祀公業福德嘗之管理人曾古友妹,並非該祭祀公業之真正管理人曾成統,可見該收據並非真正。緃認該等收據為真正,蘇錦蘭確自69年起至86年止,有繳交系爭土地之租金予祭祀公業福德嘗,然系爭房屋既借予蘇錦蘭使用,則約定使用期間由其繳納房屋基地租金,亦合情合理。另證人蘇錦榮雖於原審證稱曾杜乾先前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蘇錦蘭云云,惟蘇錦榮與蘇錦蘭間為堂兄弟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被上訴人,且蘇錦榮於原審作證時,被上訴人蕭蘇玉蓮對其多所干涉、誘導,是其證詞顯不可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被上訴人蘇瑞坤、蘇月嬌、蘇瑞達、蕭蘇玉蓮部分:

1、系爭房屋原為竹籬笆混泥土牆壁、瓦片屋頂、泥土地面,於

68、69年間由上訴人之父曾杜乾以新台幣(下同)5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4人之父蘇錦蘭(為被上訴人蘇卿鋆、蘇俊源、蘇俊丞之祖父),惟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蘇錦蘭於69年6月25日辦理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於74年7月1日就系爭房屋向台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申請供電迄今,另自69年起至86年止,期間繳交房屋基地租金予祭祀公業福德嘗,嗣86年後因上開祭祀公業解散,之後無人收取租金。而蘇錦蘭買受系爭房屋後,即進行第一次整建,將牆壁改建為磚造,門窗換新並鋪設地磚;並於數年後進行第二次整建,將房屋外圍設置坡坎美化,屋內牆壁貼上磁磚;被上訴人復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屋屋頂改為鐵片,屋頂部分甚至花費40至50萬餘元。是上訴人雖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惟系爭房屋早已由曾杜乾出賣予蘇錦蘭,歸蘇錦蘭所有,並於蘇錦蘭死亡時,由被上訴人等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曾杜乾於出借系爭房屋予蘇錦蘭前,曾將系爭房屋進行整修,並無可能僅以5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蘇錦蘭等情,惟5萬元於69年間係屬鉅額,是蘇錦蘭與曾杜乾約定以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尚屬合理。且當時鄉下地方並無買賣房屋之相關知識,大都以證人作證方式直接完成交易。另證人蘇錦榮於原審,證述蘇錦蘭前向曾杜達買受系爭房屋乃為真實,其證述當時亦無受到被上訴人蕭蘇玉蓮之干涉或誘導。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陳瑞郎表示其願給付40萬元,詢問陳瑞郎是否願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惟陳瑞郎從小即出養,與養父母同住長大,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其對原生家庭之情形並不瞭解。陳瑞郎雖於108年4月3日以LINE回覆上訴人,惟其回覆內容僅係斷斷續續聽其他親戚閒談系爭房屋之情形所為之回答,況陳瑞郎亦無敘明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無從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既表示願給付40萬元為條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足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否則,若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上訴人逕予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收回系爭房屋即可,何以上訴人欲以40萬元買回系爭房屋?況陳瑞郎既已出養,其對系爭房屋即無任何權利義務,上訴人竟不向被上訴人等人洽談,其顯係利用陳瑞郎已出養,對原生家庭情形不瞭解之狀況,套話作為訴訟之準備。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繳租收據確屬真正,是從被上訴人父親蘇錦蘭生前長期繳納系爭房屋基地之租金予地主祭祀公業福德嘗,亦可佐證系爭房屋當時已屬蘇錦蘭所有。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仍在使用中。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蘇卿鋆、蘇俊源、蘇俊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之請求,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父曾杜乾於祭祀公業福德嘗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於7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錦蘭居住,嗣因蘇錦蘭死亡後系爭房屋無人使用,且曾杜乾與蘇錦蘭間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訂期限,亦未約定使用借貸之目的,曾杜乾、蘇錦蘭死亡後,兩造各為其等之繼承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房屋,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曾杜乾與蘇錦蘭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抑或蘇錦蘭前已向曾杜乾買受系爭房屋?爰論述如下。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固有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

1、上訴人雖以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陳瑞郎、被上訴人蘇瑞坤、蘇瑞達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71-175頁),主張該房屋原係其父親曾杜乾所建,後於70年間出借予同村之蘇錦蘭居住使用,嗣曾杜乾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該房屋並辦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字等情。惟查,陳瑞郎之生父雖係蘇錦蘭,然其於早年即已被出養為陳華明、李亞蘭之養子,未居住於原生家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9-91頁),是其就生父蘇錦蘭及被上訴人等,對系爭房屋使用之權源、使用情形等節,是否能明確知悉,已不無疑義,則上訴人以陳瑞郎與其line對話中,有關系爭房屋之部分,執為該房屋屬其父曾杜乾所有而借予蘇錦蘭之證據,已難逕以採信。況查,觀諸上訴人與陳瑞郎、被上訴人蘇瑞坤、蘇瑞達之line訊息內容,上訴人雖均向陳瑞郎、蘇瑞坤、蘇瑞達3人表示「有件事跟你商量,現在76號的房子(即系爭房屋),你們都沒住,就以40萬還給我如何」等語,惟陳瑞郎向上訴人表示「我們偶爾都要回去住怎麼沒用到」、「當年伯父說的你可能不在場」、「他老人家說住到我們不要」、「用到我們不用」、「做事公道就好」、「租約名字雖然是你的」、「地上的建設都是我們的」、「你講的價錢你認為公道嗎」等語,被上訴人蘇瑞達亦表示「歹勢,這事我一人不能做決定」等語,被上訴人蘇瑞坤則已讀不回等情,揆諸陳瑞郎、被上訴人蘇瑞達上開表示之內容,主要乃係針對上訴人所要求給付渠等40萬元,並要渠等交付系爭房屋乙事,所作之回應,是否已就蘇錦蘭當時使用系爭房屋緣由之事實及事情全貌均予以答覆,且陳瑞郎能否為正確無訛之表示,已非無疑,故自亦不得以陳瑞郎、蘇瑞達當時line對話時,未提到房屋買賣一事,即謂蘇錦蘭先前係向曾杜乾借用系爭房屋。亦無從僅以上開對話內容,即遽以推認曾杜乾係借貸系爭房屋予蘇錦蘭使用。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意旨);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上訴人目前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無從據此即認其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復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且其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已難以憑採。

2、次按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蘇瑞坤、蘇月嬌、蘇瑞達、蕭蘇玉蓮,主張其等被

繼承人蘇錦蘭已於68、69年間,以5萬元向上訴人之父曾杜乾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已據證人蘇錦榮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問:系爭房屋原來原來是何構造?)本來是竹造的」、「(問:系爭房屋何人找你做基礎?)原告(即上訴人)父親」、「(問:系爭房屋蓋好後何人在住?)剛開始原告父親住,後來賣給我堂弟蘇錦蘭」、「(問:是否知道原告父親姓名?)曾杜乾」、「(問:如何知道曾杜乾有將系爭房屋賣給蘇錦蘭?)蘇錦蘭自己的房屋在整修,半路上碰到原告父親,原告父親說不用修,賣給他就好了。」、「(問:是否知道賣多少錢?)5萬元。」、「(問:如何知道這件事?)我在馬路上遇到原告父親,和原告去修房屋,說不用再修了,就賣給蘇錦蘭。」、「(被告訴代問:有無親眼看到蘇錦蘭拿5萬元給曾杜乾?)錢是蘇錦蘭先交給我,我再交給曾杜乾。」、「(原告訴代問:原告父親與被告父親有無在議價?)原告父親本來說6萬元,被告父親說太多、5萬元就好,最後就達成5萬元。」、「(原告訴代問:有無簽立書面契約或收據?)本來要到鄉公所寫,但兩邊感情很要好說不用寫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8頁),經核證人蘇錦榮已就兩造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價金之約定、交付及何以未簽立書面契約等之緣由及經過情形等節,予以詳細證述在卷,此應非其憑空所編造,兼以證人又具結在案,衡情其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所述蘇錦蘭前以5萬元,向曾杜乾買受系爭房屋,即非無稽而不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蘇瑞坤、蘇月嬌、蘇瑞達、蕭蘇玉蓮主張其父親

蘇錦蘭生前有多次斥資整修系爭房屋,且蘇錦蘭自69年6月25日起,即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其後其小孩即部分被上訴人戶籍亦設於該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70頁)。另上開被上訴人4人主張蘇錦蘭自69年起至86年止,多年間繳交系爭房屋基地租金予地主即予祭祀公業福德嘗,其後因該祭祀公業解散,蘇錦蘭始未能繼續繳交租金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租金繳納收據原本多張可憑(影本附於原審卷內),上訴人雖爭執該等收據之真正,並否認蘇錦蘭有繳納地租予該祭祀公業之事實。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收據原本結果,其等紙張已經有點泛黃,上面所蓋之曾古友妹之印文印色已有渲染之情況,其上之筆跡墨色也稍有渲染,此有本院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可見此等收據之作成時日已久,應非被上訴人臨訟所製作而成。雖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者係登載為曾成統,而非上開收據上所載之曾古友妹,然該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曾成統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其之登載時間為42年9月17日(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核與上開收據所載交付租金時間69至86年間,已有所不同,而衡情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42年之後,於69至86年間,本有改選由曾古友妹擔任之可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繳租收據確屬真正,且綜觀該等繳租收據上已載明繳款人為蘇錦蘭,並其中79年該份並有註明係針對「原曾杜乾讓下部分」(見原審卷第12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蘇錦蘭有自69年起至86年間,持續多年繳交系爭房屋基地之租金予地主即上開祭祀公業乙節,應堪以採信為真實。

3、是以,本院參酌證人蘇錦榮上開之證述,及蘇錦蘭自69年間起,即將其全戶戶籍均設於系爭房屋,且數次斥資整修系爭房屋,併已繳納系爭房屋基地之租金予地主多年等情,倘蘇錦蘭當時僅係向上訴人之父借用系爭房屋,何以其會有上開之舉措,是被上訴人辯稱蘇錦蘭於68、69年間,以5萬元向上訴人之父曾杜乾購買系爭房屋,已非無憑。至上訴人主張蘇錦榮於原審證述時,因受到被上訴人蕭蘇玉蓮之干涉、誘導,始為上開不實之陳述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蘇錦榮於109年1月8日作證當天之開庭錄音光碟之結果,於證人蘇錦榮陳述之過程中,並無從認定其有受到被上訴人蕭蘇玉蓮之干涉或誘導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蘇錦榮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有何瑕疵,而不得採信該證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不足採。又查,於68、69年間之5萬元,以當時之物價水準及幣值言,應屬一筆不小之金額,是上訴人主張其父於當時,不可能僅以5萬元之少數金額,將具有相當價值之系爭房屋出賣予蘇錦蘭,故應僅係借用乙節,亦不可採。上訴人稱系爭房屋係其父於70年間借予蘇錦蘭使用,並無買賣一事,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之父曾杜乾,既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並讓與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錦蘭取得,之後並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另因曾杜乾並未出借系爭房屋予蘇錦蘭,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兩造亦不因繼承而存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終止該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72條第4款使用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曾杜乾、蘇錦蘭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有使用借貸關係,反而依被上訴人所舉之事證,系爭房屋已屬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蘇錦蘭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已合法終止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