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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鄭立成訴訟代理人 鄭湘莛被 上訴人 富貴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秀金訴訟代理人 戴鈞山

張孝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 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向認是以戶為單位,因為係鄰居關係,故未以書面催繳,而僅以口頭告知上訴人應繳納二戶之管理費,惟上訴人自始僅繳交一戶之費用,迨至民國(下同)108 年所有住戶均受不了,被上訴人始起訴請求。上訴人至今都未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富貴天下社區係於83年完工、87年 7月成立管委會並完成報備,由於每戶坪數不同,故訂定以戶為單位收取管理費,自此開始截至 107年12月止,每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採一致之收費標準。

二、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1、2樓,85號1、2樓,89號1樓、91號1樓房屋(下稱83號1、2樓,85號1、2樓,89號1樓、91號1樓),於建構前即規定需一併購入定為一戶,社區住戶長期默認每期只收取55戶之管理費,而非58戶, 107年12月前之歷任管委會亦開會同意以戶繳費,故現任管委會無權推翻歷屆決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有異議,可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但均未見提出,故上訴人並不知道社區不同意上訴人僅繳一戶管理費,直至 106年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時,始知有住戶要求上訴人等繳交二戶管理費。

三、原審判決要求上訴人提出社區住戶同意上訴人僅繳交一戶管理費之證明,實有困難,蓋相關會議紀錄均由當屆管委會製作並保留。而106年間針對83號1、2樓,85號1、2樓,89號1樓、91號 1樓所有權人加收管理費之提案,係經否決未通過,足證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20餘年未繳管理費情事。被上訴人應提出實質催討和證明。

四、綜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爰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富貴天下社區住戶係於87年6月20日召開住戶大會,除於該次會議中成立管理委員會外,並達成以戶為單位、每三個月收取一次管理費之決議,有富貴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管理委員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223頁),另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即有按社區規約之規定,以戶為單位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二)次查,觀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9年2月14日新地登字第1090001014號函檢附之建物合併申請資料所示,可知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間,申請將其名下之89號1樓、91號1樓房屋為建物合併登記,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准許在案,並於107年10月3日將上開建物進行門牌整編為91號,有前揭函及附件與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169-184頁),亦即上訴人現所有之91號房屋,實際係由二筆建物合併登記而來。職是,89號1樓、91號1樓房屋於門牌整編前,既各別擁有單獨之建號、門牌,並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分別為不同之所有權登記,足見其設計原即為各別之二戶,此由該社區建案之使用執照,載明層棟戶數為58戶,即將83號1、2樓,85號1、2樓,89號1樓、91號1樓單獨計列,而非如上訴人所陳合併計算並與其他樓層統計為55戶事實得證,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

(083)工使字第00441號使用執照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是於計付管理費時,上訴人理應各別繳交,方為合理。又上訴人嗣後雖將上開建物為合併登記,惟實體上仍為二戶,就共有部分資源之使用及占公設應有部分之比例,仍屬相同而未變更,不應因其合併登記行為,致其可短繳管理費,蓋管理費係為因應公寓大廈經常性管理支出而支付,乃事實上居住於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人共同委託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共有部分之代價,本質上含有「使用者付費」原則,倘若准予購買多筆不動產標的之區分所有權人,藉由辦理建物合併登記方式規避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將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公。至89號1樓、91號1樓房屋於建成之初,是否須一併選擇購買,抑或二筆房屋間有無打通等,均係身為地主之上訴人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問題,不影響89號1樓、91號1樓房屋本質上為各別二戶之認定。

(三)承上,上訴人雖以社區住戶長期默認每期只收取55戶之管理費,歷屆管委會亦均認同,且 106年間針對83號1、2樓,85號1、2樓,89號1樓、91號1樓所有權人加收管理費之提案,係經否決未通過云云為由,主張其僅須繳納一戶之管理費。然查,上訴人對於富貴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於87年6月20日之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83號1、2樓,85號1、2樓,89號1樓、91號1樓住戶只需繳納一戶管理費決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由被上訴人張貼之公告,以及社區住戶提出之陳述書、存證信函、連署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27-229、67、73-77頁),反足證明上訴人上揭所稱社區住戶長期默認每期只收取55戶之管理費一語,與實情不符,否則社區內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不會連署要求上開所有權人應繳納二戶之管理費,並多次於社區大會提案討論之可能。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富貴天下社區106年12月16日年終會議公告(見原審卷第227-229頁),僅記載限期上開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之提案係經否決未通過,惟未詳載否決之理由,蓋亦有可能係因不認同允其打折繳納管理費之方式而未表決通過,自不能僅因提案係經否決此一結果,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歷屆管委會未積極起訴請求上開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乃其怠於執行追償之義務,非但不得解讀為管委會有同意上開所有權人僅繳納一戶之管理費外,亦不表示被上訴人即喪失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現任管委會不得推翻前任決定云云,實屬誤會。

(四)綜上,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應以二戶計算,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繳一戶之管理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126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 1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適用。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是採年繳制、季繳制或月繳制之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 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五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一)經查,富貴天下社區於87年 6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社區規約,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以戶為單位、每三個月收取一次,自103年7月起每月每戶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住戶規約、歷年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1-223、191頁),足見被上訴人經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理費,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 126條有關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洵堪認定。

(二)次查,上訴人自87年 8月起即短繳一戶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至遲於每季應繳納期限屆至時即可行使,消滅時效至遲亦自斯時起算,惟被上訴人遲至 108年12月6日始以新竹文雅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88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 4日間之管理費352,300元,上訴人於同年月 9日收受該份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有該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5、273、11頁),是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給付管理費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時,已生時效中斷,是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之請求權,自存證信函為上訴人所收受時起回溯五年,即103年12月9日以前之管理費債務請求,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管理費計算日僅得自 103年12月10日開始起算,是被上訴人請求103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計4年9月又21天之管理費74,981元【計算式:(1,300元 ÷31日×21日)+(每月1,300元×57月)=74,981元】,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此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範圍,則不應准許。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4,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自應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 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