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楊志明
江吳愛雪訴訟代理人 江進興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王勝上 訴 人 陳碧雪訴訟代理人 劉聰仁視同上訴人 郭梨玲
沈明味温炳輝被上 訴 人 黃松妹訴訟代理人 李金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雖僅上訴人4人提起上訴,惟因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7人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視同上訴人在原審同為被告,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餘原審被告,應認其餘原審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郭梨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起造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圍牆、柱
子、鐵軌和門時,雖未異議,但單純之沉默不可推斷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占用土地。且被上訴人僅於101年4月22日出具切結書同意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人車通行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切結書附圖(見原審卷第57頁)藍色部分之範圍,但從未同意建商或上訴人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搭蓋圍牆。
㈡、綜上,爰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林王勝、楊志明、江吳愛雪(下稱上訴人林王勝等3人)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1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建椿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
供系爭00地號,如(86)工建字第251號建造執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土地,作為上訴人通行之私設通路範圍,迄今已20年以上,屬於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明其同意新竹市○○段00地號(下稱同段00地號)土地上住戶無限期使用位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出入口及通道,切結書內未限定僅能供通行使用。上訴人所屬社區圍牆則係於86年間,依建商與被上訴人之條件交換或默契所建造,並位於上開被上訴人提供之私設通道土地上,被上訴人自有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00地號土地,否則被上訴人居住在上訴人社區正前面,並就圍牆起造過程一清二楚,何以在起造時並未阻攔,竟於20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甚小,並無實益。
2綜上,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陳碧雪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1上訴人所屬社區圍牆係於86年間,依建商與被上訴人之條件
交換或默契所建造,並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私設通道即系爭0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自有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00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甚小,並無實益。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提供切結書附圖所示之土地供同段00地號土地上之住戶通行,惟實未履行提供私設通道之義務等語。
2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視同上訴人沈明味、温炳輝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同意原審判決;上訴人係因停車問題,始衍生本件爭議。
㈣、視同上訴人郭梨玲,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1頁)。
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同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居住於坐落該地號土地之社區內(下稱系爭社區),共同對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位於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圍牆(面積8.7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柱子(面積0.3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鐵軌和門,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見二審卷第165至166頁、第219至238頁)。
㈢、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圍牆、編號B部分之柱子、編號C部分之鐵軌和門,係86年間訴外人游勝韃在同段00地號土地上起造地上4層、地下1層RC造建築物2棟時併同興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
㈣、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游勝韃在同段00地號土地上起造地上4層、地下1層RC造建築物2棟時,同意提供系爭00地號部分土地供系爭社區通行使用;並於101年4月22日出具記載:「本○○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承諾(○○段00地號)住戶群目前出入口及通道(銜接中華路一段二巷)土地無限期提供住戶使用」等語之切結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二審卷第117至127頁)。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00地號土地上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圍牆、編號B部分之柱子、編號C部分之鐵軌和門,有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建築上開地上物,及被上訴人曾切結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00地號土地做為私設通路等情作為占用之合法權源,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或對妨害原因事實有除去之支配力之人為被告。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同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居住於系爭社區內,共同對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圍牆、編號B部分之柱子、編號C部分之鐵軌和門,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占用被上訴人原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林王勝等3人主張訴外人游勝韃於86年間在同段00地號上起造建物時,被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00地號如(86)工建字第251號建造執照圖之土地作為同段00地號土地上住戶之私設通路使用,並以此作為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原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經查,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圍牆、編號B部分之柱子、編號C部分之鐵軌和門,係86年間訴外人游勝韃在同段00地號土地上建屋時併同興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游勝韃在同段00地號上建屋時,同意提供系爭00地號部分土地供系爭社區通行使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之目的係作為私設通路通行使用,且依新竹市政府函文及所附(86)工建字第251號建造執照申請核備私設通路之附圖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二審卷第117至135頁),亦可知被上訴人係同意提供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該建照執照附圖(見本院卷第119頁)標註「私設通路、類似通路」部分之土地,供訴外人游勝韃申請建造之建物設置私設通路,對外通行使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圍牆、柱子、鐵軌和門等地上物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並非以通行為目的,且與通行利用應保持暢通、無障礙物之性質有違,自不屬於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土地之範圍。因此,上訴人林王勝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出具(86)工建字第251號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而有權以圍牆、柱子、門之地上物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並無可採。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上訴人不爭執曾出具記載「本○○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承諾(○○段00地號)住戶群目前出入口及通道(銜接中華路一段二巷)土地無限期提供住戶使用」等語之切結書(見不爭執事項㈣),該切結書附圖以藍色標示之範圍並標註:「私設通路供中華路一段0巷000-7等7戶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參照比對(86)工建字第251號建造執照附圖所示私設通路位置(見二審卷第127頁),二者雖均係連接中華路1段0巷與系爭社區之出入口,惟佐以原審判決附圖即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圍牆、柱子、鐵軌和門等地上物坐落之位置並不在上述切結書附圖標示藍色之範圍內。況且被上訴人係延續(86)工建字第251號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意思,同意繼續提供系爭00地號部分土地,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作為私設通道進出使用,並未同意上訴人以其他方式利用該部分土地,是不得以切結書作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圍牆、柱子、門等地上物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2上訴人林王勝等3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切結書內載明其提
供土地僅限通行使用云云,惟查,切結書附圖內實有標註「私設通路供中華路一段0巷000-7等7戶進出」等語,並非未記載用途。且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法院解釋當事人之書據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依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系爭00地號土地連接中華路1段0巷與系爭社區之出入口之部分自86年起即經被上訴人同意作為未臨路之系爭社區對外出入使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2日有改變86年同意使用土地目的之意旨,何況,切結書附圖標示藍色範圍已註明「私設通路供中華路一段0巷000-7等7戶進出」,益見上訴人係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00地號土地標示藍色部分之土地,尚難僅因切結書未載明「僅限通行使用」,即曲解為被上訴人同意為任何用途之使用。
㈣、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林王勝、楊志明、江吳愛雪、陳碧雪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圍牆、柱子、門等地上物建造時均未異議,且經20餘年被上訴人均未請求拆除,應係同意或默示同意建造云云。惟查,地上物是否逾越地界占用土地,並非一望即知之事,而須經測量、鑑界始可確認,因此,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游勝韃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之部分建造圍牆、柱子、門時,未必知悉其土地遭占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00地號土地遭占用未異議等情,應屬無據。況且,縱認被上訴人已知訴外人游勝韃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未明示同意,亦未有特定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同意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前揭地上物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占用其所有土地,上訴人林王勝、楊志明、江吳愛雪、陳碧雪據此主張其等有合法權利使用系爭00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林王勝、楊志明、江吳愛雪、陳碧雪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甚小,並無實益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林王勝、楊志明、江吳愛雪、陳碧雪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林王勝、楊志明、江吳愛雪、陳碧雪主張被上訴人於承諾提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之私設通路上設置障礙物,並未履行切結書之約定提供其等使用等情,因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是否具有合法權利使用原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尚無關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原審附圖編號A部分之圍牆、編號B部分之柱子、編號C部分之鐵軌和門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且無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