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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陳龍飛被上訴人 林巧柔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 年度竹簡字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巷○○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雖雙方於系爭租約並未白紙黑字約定限制人數,但被上訴人應可由上訴人於網路廣告中,限女性學生及上班族入住、租金扣除瓦斯費等情可知,其家人是被限制入住的,況其袓母未必即被上訴人的親奶奶,而縱為親人亦未必免租金,縱免租金亦可另構成不當圖利,是被上訴人與家人一同入住,顯有違約超住、轉租、詐欺之嫌。另由蘋果日報相關報導可知,上訴人是與被上訴人及其女同事一同簽約、改約,可知上訴人並非一開始就知道被上訴人要與親人、袓母同住,怎知其家人臨時探望,卻變成長期偷偷居住?另由上開租約載明開鎖費用即知,鑰匙歸還自與遷讓交屋相關,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106年7月30日後已在臺灣,本有相約交還鑰匙,卻又以里長不願意配合而一再拖延交還,嗣又故意將鑰匙、存證信函寄到錯誤的地址以再次拖延歸還時間,被上訴人既未如期歸還鑰匙,當即未如期交還房屋自明,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提供匯款帳號,無非是想藉此誘導對方返還鑰匙而已,被上訴人的前開行為不僅涉及刑事詐欺,更有違約賠償之責等語。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租約未訂有入住資格與人數之租賃條件限制,被上訴當初亦無口頭承諾僅由其入住,而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同住,此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電子郵件中告知「若有家人就醫需求需用車」等語,及被上訴人的父親在寄送予上訴人的電子郵件中告知「有關房屋修繕及客廳沙發長蟲影響到老人家」等語,即知上訴人並非於租約快到期,才知悉被上訴人與家人同住於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與其步上紅毯才要續約,被上訴人因此感到害怕而提前搬遷退租,並委由父親於同年7月底將鑰匙寄至系爭房屋處,上訴人自陳斯時已在國內,自可至該社區管理員處收取鑰匙,然上訴人卻遲未領取致遭退回,嗣被上訴人父親通知上訴人上情,並請其回國另告知寄送地址後將另為寄送,然上訴人遲未告知,始致被上訴人無從寄還。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告知銀行帳戶,以利扣除水電瓦斯後的押金轉帳,以一般租賃常情判斷,出租人惟有在承租人已點交租賃物完畢,且於租賃物無損害或已恢復租賃物原狀的情況下始會返還押金,顯見本件並無另有損害或逾期未完成遷讓之情。綜上,被上訴人並無違約超住、轉租,亦無逾期未交還房屋的問題,且本件租約到期至上訴人提起本訴,早已超過兩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於事隔兩年多後,再行訴請賠償損壞實有違常理等語。

(二)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雙方並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林佑新及祖母3 人共同居住。

(三)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租期屆滿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父林佑新於106 年7 月底以宅急便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寄至系爭房屋址,收件人為上訴人,惟因無人收受而遭退回。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超住,請求賠償違約金部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被上訴人是否逾期交還房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是否違約轉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超住,請求賠償違約金部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

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足參)。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超住非女

性上班族,而有被上訴人父親及祖母同住,致其難以容忍接受,對被上訴人具有精神慰撫金10萬元請求權為由,於108年7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經本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竹小字第60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上訴人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前開之損害賠償訴訟既已確定,系爭判決依法即具有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對同一被上訴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然今上訴人竟復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同一之請求,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係屬不得補正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是否逾期交還房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⒈觀之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僅約定被上訴人有義務在租期屆滿時交還房屋,並未就交還鑰匙之事特別約定。且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訴人騷擾之故,早在系爭租約期滿前之106年7月底前就已搬離系爭房屋,而上訴人雖否認騷擾之指控,但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業已提前搬離之事實,甚於前案即108年度竹小字第605號事件主張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後未確實回復原狀等情,是上訴人復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逾期交還系爭房屋,自不足採。

⒉參以被上訴人父親於106年7月底以宅急便將系爭房屋之鑰

匙寄至系爭房屋址,收件人為上訴人,惟因無人收受而遭退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上訴人自陳斯時已在國內,且被上訴人的父親業已多次以電子郵件與其交涉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事宜,並於寄還系爭房屋鑰匙同時以簡訊告知上訴人何時寄達,有電子郵件截圖與託運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31、235頁),上訴人理應知悉並隨時可至該社區管理員處收取鑰匙,惟上訴人卻遲未領取致遭退回,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其無法如期收取鑰匙自明。況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猶以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父親告知匯款帳號,以利其將扣除水電瓦斯後的押金餘額轉帳,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逾期交還房屋情事,依一般租賃常情,自會於押金返還時一併主張,然上訴人卻於租期屆滿二年多後始為主張,實有違常情。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逾期交還房屋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是否違約轉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違約轉租予其父親及袓母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等語;而所謂轉租,係指出租人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以後,承租人再將標的物出租予次承租人之情況,亦即同一標的物存在兩個以上之租賃契約,此與系爭租約第8條同樣例示之「出借、頂讓」兩類違約行為,均具有承租人就標的物再與他人成立另一契約(借貸或契約承擔關係)之特徵。因此,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以上約定,應取決於被上訴人以外其他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是否與以上轉租、出借、頂讓之類型相當。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房屋是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林佑新及祖母3人共同居住,依照社會常情,林佑新與被上訴人之祖母是基於與被上訴人之親屬關係而同住於系爭房屋,並非與被上訴人另外成立租賃契約,依據契約之體系解釋,並不構成系爭租約第8條所稱之轉租。參以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承租人並非不可有同居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43條、第444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