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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孔嘉業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上訴人 莊義成訴訟代理人 劉璧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為新竹縣○○鄉○○段者,不另載地段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土地是否存在通行權有所不明,其私法上之地位因之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買受000、000地號土地時,明確知悉該等土地後方尚有他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故於其與訴外人陳○○、陳○○、陳○○、李○○、陳○○、陳○○(下稱陳○○等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⑸項約定:「000地號土地,需保留50坪作為出賣人道路使用」,上開契約條款固載明以00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然由訴外人陳○○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與上訴人均曾至現場履勘、鑑界,上訴人實際上係同意以000、000地號土地間擋土牆下方,位於000地號土地內之水泥道路供訴外人陳○○等人通行,訴外人陳○○等人因此亦同意折讓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扣除同意通行部分之土地價值,顯見雙方就該特定範圍之有償通行已達成合意,上訴人有默許訴外人陳○○等人或其等之後手繼續通行上開土地之意思。嗣後,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等人買受000、000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並給付對價,向訴外人陳○○等人買受經由訴外人陳○○等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街之權利,訴外人陳○○等人因此簽訂土地(路權)使用契約書,該土地(路權)使用契約書所附地籍圖標示之通行位置,即包含000地號土地內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陳○○等人通行之位置,足見訴外人陳○○等人已將上開得通行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約定之通行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通行上訴人前開土地。上訴人於該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管線及柏油道路。另上訴人雖抗辯通行權之約定屬於使用借貸關係,惟訴外人陳○○於原審中已證實上訴人並非無償提供土地通行,與使用借貸要件有間,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㈡、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約定之通行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通行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為無理由,因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且被上訴人經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通行(即方案一),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通行方法,應以該方案為可採。上訴人雖抗辯需將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以發揮最大價值;惟000、000土地間有一擋土牆相隔,二筆土地有將近3公尺之高低落差,顯無法為完整利用,況且上訴人自102年間購入上開土地至今均未合併整理利用,甚至已於部分土地上鋪設碎石路面妨礙鄰地所有人通行,現於訴訟中辯稱欲將二筆土地合併使用,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且與常理有違等語。爰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買賣契約乃訴外人陳○○等人與上訴人所簽訂,其中第12條第⑸項約定「000地號土地,需保留50坪作為出賣人道路使用」,是該契約文字載明買受人(即上訴人)只有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予出賣人(即訴外人陳○○等人)使用,同意範圍不僅未及於000地號土地,亦未同意訴外人陳○○等人以外之人可以使用,系爭買賣契約更未特定通行之確切範圍。訴外人陳○○於原審雖證稱「可以讓原告(即被上訴人)通行範圍就是駁坎下方鋪設水泥的道路」等語,然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內容不符,顯不足採。而訴外人陳○○等人將000、000地號等土地出售與上訴人時,土地現場縱已鋪設有水泥道路,然買賣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並非約定以現場已有之水泥道路通行,而係約定「000地號土地,需保留50坪作為出賣人道路使用」,因此原審率而認定「證人與其他共有人出售○○段與被告(即上訴人)時約定供通行範圍即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之情,確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已援引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並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契約之意思通知,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約定通行之法律關係而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亦屬無理由。至於訴外人陳○○於原審證稱買賣價金已扣除該部分土地價值乙節,因其上開證述與系爭買賣契約明文之記載不同,故訴外人陳○○所述確實不可採。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未扣除該同意供通行使用部分之土地價值,原審率爾採信訴外人陳○○之證述,並據此認定上訴人並非無償提供土地通行,顯然有所錯誤而不足維持。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方案一),惟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且兩筆土地位置相鄰,上訴人規劃一併利用,目前兩筆土地間之高低落差,上訴人已經規劃設置擋土牆並進行整地,屆時土地之高度即能達到一致,創造最大之效用,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一,對上訴人所有周圍地損害甚大,於法不符。被上訴人實應以附圖四所示D至D6部分之方案四對外通行,該方案使用之面積雖屬最多,但位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邊緣,對上訴人利用土地之影響最小,且大部分路段已經鋪設有柏油或水泥路面,其餘小部分路段經割除雜草後亦可供通行使用。退步而言,假設認為方案四不可採,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可依附圖三所示C部分之方案三對外通行,該方案屬於損害次小之通行方案。

㈢、因000地號土地屬於農牧用地,被上訴人主張應容忍其鋪設管線及水泥道路,違反法令而不應准許。爰上訴聲明: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買賣取得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33、35、6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買賣取得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9、31頁)。

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出賣人均為訴外人陳○○、陳○○、陳○○、李○○、陳○○、陳○○。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等人於102年10月1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第⑸項約定:「○○○地號土地,需保留五十坪作為出賣人道路使用。」(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與訴外人陳○○等人簽訂之土地(路權)使用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指陳○○等人)共有土地座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所有權人同意該筆土地內提供道路通行及道路設施建設施工維護,供乙方(指被上訴人)永久單獨通行使用」;第二條約定:「位置自○○街入口沿地籍邊界開闢長約111公尺寬約3.5公尺道路銜接000地號既有道路至000、000地號(詳如地籍圖標示位置)」(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約定通行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71.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1訴外人陳○○等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約定通行權存在?如有,

其約定通行範圍係在系爭000或000地號土地上?2前揭土地通行權利是否讓與被上訴人?3上訴人主張土地通行權利縱使讓與被上訴人,其已於原審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可採?

㈡、本件若無約定通行權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71.2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鋪設管線,應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約定通行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71.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1訴外人陳○○等人與上訴人雖約定有通行權,惟約定通行範圍為000地號土地內不特定之位置:

⑴經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訴外人

陳○○等人買受000及000地號土地,並於102年1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第⑸項約定:「○○○地號土地,需保留五十坪作為出賣人道路使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且證人陳○○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上開條款確係約定被告提供000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堪認訴外人陳○○等人於102年10月10日出賣000及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時,確與上訴人約定,於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仍應保留該土地50坪之面積,供訴外人陳○○等人作為道路使用。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陳○○等人與上訴人之真意,係約定上

訴人應提供000地號土地中擋土牆下方之水泥道路,供訴外人陳○○等人通行云云,惟此與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⑸項約定訴外人陳○○等人應通行000地號土地之文義,尚屬有間。

證人陳○○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先證稱: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提供上訴人通行之位置只有000地號土地等情;後改稱:

伊賣完土地之後也有鑑界,當時伊有說000、000地號土地中間有駁坎,那是水利署蓋的,駁坎下有一條路,那是水利署要通行的水泥路,伊有說那是公家的路,所以伊不能賣,要保留約50坪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亦足見訴外人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約定提供訴外人陳○○等人作為道路使用之50坪土地究位於何筆地號之陳述前後亦有出入。況且,訴外人陳○○等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訂有土地(路權)使用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後,訴外人陳○○等人即同意被上訴人建設長111公尺、寬3.5公尺之道路通行訴外人陳○○等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銜接000地號土地既有道路至000、000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㈤),如被上訴人無法依其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而須經由他處通行至新竹縣○○鄉○○街,則被上訴人以180萬元向訴外人陳○○等人買受通行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即可能陷於無實益,並可能與訴外人陳○○等人產生履約爭議,是訴外人陳○○之利益實與被上訴人相同,故其證述之內容如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文義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自難逕予以採信。從而,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訴外人陳○○等人與上訴人約定之真意,即係提供000地號土地中擋土牆下方之水泥道路,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或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供訴外人陳○○等人作為通行使用。

⑶再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7

至41頁),訴外人陳○○等人出賣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約定價金總額為2,000萬元,惟並未約明單位面積之單價,無法據以計算訴外人陳○○等人是否以依約定通行之50坪面積,減少買賣價金;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⑴項約明:000、000地號道路用地,出賣人同意以贈與方式贈與給承買人不另計價;然於同條第⑸項000地號土地雖有需保留50坪予訴外人陳○○等人作為道路使用之約定中,卻未有「不另計價」或相類似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1頁),實難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等人之間曾達成上開約定。證人陳○○雖證稱50坪作為道路之土地沒有算錢,因為要當作水利用地的路云云(見原審卷第192頁),因與前揭客觀物證不符,亦難認可信。因此,訴外人陳○○等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⑸項之約定,得向上訴人主張通行000地號土地中面積50坪部分,惟雙方並未約定通行之代價而屬無償,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2訴外人陳○○等人與上訴人間之約定通行權,不得讓與被上訴人:

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是債權相對性原以未參與締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為契約自由原則消極意義之表現,不得任意破壞,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而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據此,當債權契約經由交付或登記而具公示性時,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如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契約),固得使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訴外人陳○○等人與上訴人間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⑸項之

約定,成立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已如前述,原則上僅於訴外人陳○○等人及上訴人間發生法律效力,且其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訴外人陳○○等人尚未將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條款亦明確約定上訴人係同意「作為出賣人道路使用」,並未特約約定他人亦有通行權,或約定出賣人即訴外人陳○○等人可將通行權讓與他人,證人陳○○於原審雖證稱曾與上訴人委任之仲介人員稱道路不限於伊及其他出賣人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93頁),惟與系爭買賣契約前揭約定不符而難認可採。再者,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等人約定作為道路使用之50坪土地係位於000地號土地內,且未能特定位置,已如前述,而依空照圖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09頁、二審卷第163頁),000地號土地內並無特定區域具有供他人通行使用之外觀,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等人約定之通行權並不具有公示性,故無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可言,訴外人陳○○等人雖將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且000、000地號土地須經訴外人陳○○等人出賣予上訴人之000或000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外人陳○○等人並無將其與上訴人間約定之通行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權利。遑論,訴外人陳○○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路權)使用契約書係約定:

「甲方(即陳○○等人)共有土地座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所有權人同意該筆土地內提供道路通行及道路設施建設施工維護,供乙方(即被上訴人)永久獨立通行使用」;「位置自○○街入口沿地籍邊界開闢長約111公尺寬約3.5公尺道路銜接000地號既有道路至000、000地號(詳如地籍圖標示位置)」(見原審卷第45頁),是訴外人陳○○等人以該契約書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之範圍僅限於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可依土地(路權)使用契約書之約定通行該區域後,銜接000地號土地內之既有道路,故000地號土地內之通行權利,實非訴外人陳○○等人與被上訴人以土地(路權)使用契約書約定讓與之標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訴外人陳○○等人處,依土地(路權)使用契約,受讓開設道路通行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權利,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之現況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

之袋地,為使000、000地號土地能發揮農牧用地之通常效用,應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是否認定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週邊土地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

⑵經查,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目前部分種植果樹,

其餘為雜木,西側有新竹縣○○鄉○○街,但前開土地與○○街未毗鄰,隔有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35頁、第109頁),且經原審於108年12月2日、本院於110年2月1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第115至121頁、二審卷第115至125頁、第145至151頁),並有兩造所提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見二審卷第131至139頁、第163至16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不相鄰接,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2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土地,尚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⑴按袋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000、000地號土地位於新竹縣○○鄉○○段內,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目前使用情形部分種植果樹,其餘為雜木,上訴人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雜草、雜木,部分鋪設碎石路面,此有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另依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於新竹縣○○鄉○○街○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地籍線附近有圍籬入口,可經000地號土地進入000地號土地,再沿000地號土地內與000地號土地地籍線旁之平坦區域,通行至000、00

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籍線交界處;惟於000、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擋土牆高度約5公尺,擋土牆西南側(即000地號土地方向)地勢較高;另於擋土牆進入000地號土地處,目前堆有與擋土牆高度相近之土堆,因此無法沿擋土牆旁進入00

0、000地號土地,再經由該等土地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見二審卷第123至124頁、第131至139頁、第145至151頁、第179頁)。被上訴人主張經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通行至000、000地號土地(即方案一),該方案之路寬為3公尺,可供一般小型車輛通行,應能發揮000、000地號農牧用地之經濟效用。且查,方案一利用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通行之面積僅71.2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提通行方案中面積最小者,又方案一通行之距離最短、路徑筆直,亦毋庸先爬坡至000地號擋土牆上方後再通行至○○街,或是緊鄰未設置保護措施之排水溝渠通行,顯為最安全、易於通行之方案。再者,方案一通行位置緊鄰現有之擋土牆,地面已鋪設水泥可供車輛行駛,又依空照圖顯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區域於前揭阻礙通行之土堆設置以前,即已用於通行,是方案一亦為改變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地貌程度最低之通行方案。從而,本院衡酌土地之地形、向來之利用情形、通行使用之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一係被上訴人通行至新竹縣○○鄉○○街必要範圍內,對上訴人所有之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⑶上訴人抗辯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且兩筆土地位置

相鄰,上訴人已規劃進行整地,待完工後2筆土地之高度即為相當而可合併利用,如被上訴人經由方案一通行,將割裂2筆土地,甚有害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效用云云。惟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權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為自由之處分,然000地號土地上之設置土堆前,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已設有水泥鋪面沿擋土牆下方供人車通行,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102年11月20日取得000、000地號土地迄今,均未合併利用上開2筆土地,卻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辯稱預計將上開2筆土地整平合併利用,考量利益衡平原則,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經由附圖三所示C部分土地(通行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236.28平方公尺),或附圖四所示D部分土地(通行周圍地面積共495.68平方公尺【311.36+1

1.34+40.47+6.74+109.45+3.88+12.44】)通行,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查,此二方案利用周圍地通行之面積分別達方案一之3.3倍、7倍,且因部分路段尚無鋪面,尚須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施作工程始適於人車通行,對土地利用現狀之影響甚大,上訴人上開抗辯實無足採。因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範圍內之土地鋪設管線,均應准許:1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

有通行周圍地即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上訴人應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如上訴人妨礙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被上訴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此觀民法第790條意旨可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於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認於法有據。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範圍既有通行權存在,則於被上訴人

在該通行權範圍之上下一併鋪設管線,亦較安設於其他位置對於上訴人損害最小,且工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上訴人二次損害,是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在前揭得通行之土地鋪設管線,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約定通行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71.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惟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71.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管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為一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