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何春蘭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被上訴人 鄭振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訴人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一、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雖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惟該印鑑章在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廢止前,遭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長志強占拒不返還,上訴人自無可能於106年12月間持上開印鑑章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又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使用系爭印鑑章,則林長志與訴外人呂金芳未經上訴人同意,持上訴人之印鑑章簽發系爭本票,即屬盜用上訴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另上訴人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是該本票上訴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參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與林長志於106年12月12日共同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借貸債務云云。查林長志未經上訴人同意,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蓋於系爭借據上,而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上訴人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非上訴人之筆跡,自難僅憑系爭本票及借據上有上訴人之簽章乙情,逕認兩造對於系爭250萬元之債務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林長志雖於偵查時供稱106年12月14日下午訴外人呂金芳有到伊家,上訴人當時在房間休息等語,惟上訴人當時因身體不適已臥病在床休息,根本不知有無人到訪,故未與呂金芳會晤,自無親簽系爭本票及借據之事實。又上訴人因殘障年老,每月僅仰賴3千多元之殘障津貼勉強過活,名下財產只有一筆土地為棲身之所,為保全自己財產,上訴人早於系爭借貸發生前數月,要求林長志出去工作,且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息每月高達5萬元,上訴人與林長志母子完全無力支付,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提供名下唯一之土地作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貸。況且,直至106年12月底林長志向上訴人坦承向被上訴人借貸250萬元之前,上訴人對於系爭借貸一事均毫無所悉,足證兩造間就系爭250萬元之債務並無借貸合意存在。
(三)復據訴外人呂金芳於原審及另案刑案偵查中均陳稱系爭借款250萬元交付之過程為:106年12月15日交給訴外人劉明達1,235,000元、林長志265,000元、12月18日給林長志85萬元、利息為15萬元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交系爭借款予上訴人。至呂金芳另稱其有交付上訴人5萬元借款等語,乃因其身為系爭借貸金主之一,為取回借款而虛構對上訴人不利之陳述,委不足採。退步言之,縱呂金芳另供稱其有交付1萬或5萬元現金給上訴人云云,亦不足認兩造間有系爭2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真正,至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50萬元借貸債務,不僅兩造間無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契約,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及借貸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訴外人林長志發送如原審卷第195頁所示之LINE訊息及其與呂金芳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偽造文書案件108年3月11日訊問時之陳述,可知林長志於106年12月14日因上訴人行動不便,故邀請呂金芳至其家中與上訴人簽署借款相關文件。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係林長志偽簽上訴人姓名、盜用上訴人印鑑章,則由林長志自行為之即可,根本無庸邀請呂金芳前往其住處,而呂金芳既已前往上訴人家,上訴人也在家裡,衡情呂金芳理當找抵押物所有人即上訴人本人辦理相關手續簽署借據、本票,足證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不僅知情,且親自用印於系爭本票。再觀之系爭本票上「何春蘭」印文不僅與上訴人106年2月22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變更後之印鑑,及106年7月11日、106年11月2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此外,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徐定璿,及106年12月12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在上開申請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文書亦使用相同之印鑑,益證系爭本票上「何春蘭」簽名、印文均屬真正。
(二)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知之甚詳,並且提供自己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需上訴人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等上訴人個人重要資料,並於相關登記申請書、設定或移轉契約書蓋用上訴人印鑑章,始克辦理,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之事,上訴人主張對於向被上訴人借貸250萬元一事毫不知情云云,難謂可採。復依訴外人呂金芳於另案刑案偵查中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之證述,上訴人與林長志共向被上訴人借250萬元,實拿235萬元。上開借款扣除交給上訴人之6萬元,1,235,000元交給訴外人劉明達,預扣3個月15萬元利息,另於106年12月19日交付上訴人5萬元,其餘部分均交給林長志,益證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235萬元給上訴人及林長志二人之事實,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顯非可採等語,資為答辯。
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逾235萬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235萬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本票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其與訴外人林長志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107年度司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7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票字第241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上其印鑑章之印文係遭盜用,其姓名之簽名亦屬偽造云云,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固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考)。惟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本票及借據上所蓋「何春蘭」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乙
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堪推定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蓋章係出於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如主張印章遭盜用,亦即否認出於其意思而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蓋章,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印章係訴外人林長志未經其同意而盜蓋於上開借據、本票,及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等行為,前雖曾對於林長志向新竹地檢署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案件偵查後認不能排除林長志所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等行為,均係獲上訴人授權為之可能性,對於林長志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076號案件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有遭其子林長志盜用印章乙事,既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片面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訴外人林長志於106年2月22日向新竹○○○○○○○○申請到府
為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及核發印鑑證明服務,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日前往上訴人之住處辦理,並在同日核發予上訴人印鑑證明,此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新竹市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申請書及到府服務紀錄表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88頁至第94頁、第279頁)。依上開到府服務紀錄表記載,上訴人申請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表明申辦用途為「先備用,以後過戶」,業據上訴人於該紀錄表上親自簽名在案(見原審卷第93頁)。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同日以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為訴外人徐定璿設定最高限額45萬元之抵押權,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皆為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5至279頁),足見上訴人之所以辦理上開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其所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上訴人主張因其所有印鑑遭林長志強占使用,其對於上開設定抵押權予徐定璿乙事並不知情云云,要非無疑。參以上訴人之子林長志於本院另案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陳述:其於106年初與訴外人黃新富合作從事玩具批發買賣推銷工作,嗣黃新富以推銷工作發生虧損為由,多次要求林長志必須分擔虧損,惟不為林長志接受,黃新富竟教唆不明人士威脅、恐嚇林長志,並在106年10月間至上訴人家中破壞、毀損上訴人家中財物,林長志乃於106年11月17日簽發面額為25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而上訴人於林長志106年11月17日簽發前揭本票當日,旋向新竹關東橋郵局申請掛失補副,經該郵局於106年11月23日補發晶片提款卡予上訴人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足見上訴人應知林長志積欠他人債務,其住處財物遭他人破壞毀損,為避免遭林長志持其金融卡或存摺提領存款,乃申請掛失並補發提款卡,衡諸常情,上訴人為保全其名下財產,自無可能再任意置放提款卡、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財產證明文件,或同意繼續由林長志保管其所有印章或土地所有權狀,則上訴人主張林長志盜用其印鑑章蓋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云云,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採信。
⑶準此,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及借據所蓋之印章為其所
有,並與新竹○○○○○○○○於106年2月22日派員到府為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證明之印章相同,然就該印章遭其子林長志盜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2、關於系爭本票及借據所載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真正乙節,經查:
⑴原審就系爭本票、借據所留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與比對
資料(含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關東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訴人107年5月17日當庭簽名書寫筆跡)所有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相符等事項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107年6月12日以調科貳字第10703245050號函覆鑑定結果,以:「本案由於甲類待鑑「何春蘭」筆跡(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之簽名)運筆遲滯顫抖,非自然書寫之常態筆跡,歉難與當事人何員平日書寫之乙類參考筆跡比對異同。」。嗣本院再就系爭借據上「何春兰」之字跡是否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一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110年6月1日以調科貳字第1103214610號函覆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借據上「何春兰」之字跡)與乙類筆跡(包含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110年5月6日當庭書寫筆跡、上訴人於新竹市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申請書、服務紀錄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薄/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儲金薄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100年至109年南門综合醫院輸血同意書之簽名)筆劃特徵不相似,研判可能非同一人所書。」等語,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職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
⑵惟查,上訴人之子林長志曾於106年12月14日傳送以下訊息
予訴外人呂金芳:「代書抱歉我媽(即上訴人)剛問大概幾點來簽還是請你打家電話給她」等語,有該簡訊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5頁),而證人呂金芳於原審證稱:本票、借據是在106年12月14日下午3時45分簽立。在場的有我、林長志和上訴人,上訴人簽名的地點是在上訴人家的床上,林長志則在客廳簽名。我拿系爭本票給上訴人簽名時,上訴人將本票直接墊在手上,立著本票簽名,因為簽得太模糊,所以簽借據時我又拿了書本給原告墊,借據和本票都是上訴人本人簽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34、135頁),核與訴外人林長志於上開刑案偵辦時陳稱:「(問:
106年12月14日下午呂金芳確實有去你家?)答:是,我媽媽當時在房間休息。」乙節相符(詳原審卷第201頁),參之一般交易習慣,借用人借貸金錢簽立借據作為借款憑證,並簽發本票擔保債務之履行,實為常見,如呂金芳有在本票、借據偽造上訴人簽名或盜蓋上訴人印文,應無前往上訴人住處為此行徑之必要,猶無在系爭本票上就上訴人姓名偽造成筆跡模糊,非自然書寫常態之形式,損及自身債權擔保效力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係上訴人在其房間床上簽署等語,要非無憑。從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借據時,因無適合之桌面可供書寫,故將前揭文書墊於手掌或書本上簽名,自與一般書寫環境不同,則其簽名字跡及運筆習慣、力度,與其平日自然書寫之狀態有別,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自難僅憑前揭借據上簽名之鑑定結果,逕認系爭本票及借據並非由上訴人親簽。
(三)次按,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辯稱縱認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亦未拿到分文借款云云,經查:
1、上訴人既出於己意蓋用印章並與訴外人林長志共同簽名於系爭借據之立據人欄,而系爭借據內容復記載:「茲向鄭振寶調借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言明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前以現金償還,屆時無法清償,願依法接受強制執行,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據暨本票為憑。計息日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計,利息:月息2分,遲延利息(率):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十元加計,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十元加計」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3頁),復經證人呂金芳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303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審理時證稱:林長志跟我說,他與上訴人欠劉明達錢,請我代為還款,順便再借一些錢給林長志投資;我於106年12月5日至上訴人家中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代為還款順便借款,上訴人說謝謝我,說我是他的貴人,務必請我幫忙,我就請上訴人準備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以辦理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跟信託登記,之所以還要有信託登記,是如果沒有辦信託,我們的權利就會受損,用意是代為保管上開土地;我與被上訴人是好友,知道他口袋很深,就找他來幫忙;就我認知,借款人是林長志,上訴人以土地作為擔保,借款人是上訴人及林長志,因為兩個人都有拿到錢,總共借250萬元,先扣15萬元利息,實拿2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且經上訴人之子林長志於遭上訴人提告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問:你母親有同意你用她的土地權狀及身分證去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答:我只有跟她說我要用土地貸款,沒有提到要貸多少錢,也沒提到要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等情(詳原審卷第173頁),亦不否認有向上訴人提及借款事宜,參以證人呂金芳於上開林長志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證述:「何春蘭說她不認識我,但我跟她有通聯往來,且她的卡債也是我拿錢給她繳的,何春蘭的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上面的房子因為她有很多家銀行的卡債,例如國泰銀行,我聽林長志說何春蘭是跟國泰銀行作協商,何春蘭怕被銀行查封,所以過戶給林長志,給銀行查到,所以銀行起訴,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判回給何春蘭,因為房子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所以沒有判回,另外我可以提出跟林長志的簡訊往來,當中有提到我要去他們家簽借據跟本票的事情,當中有提到他媽媽問說要幾點去簽。」等情(詳原審卷第179頁),並提出其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上訴人住家號碼0000000、林長志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資料可佐(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就借款達成互相表示借貸意思一致,要非無據。至上訴人所聲請傳喚證人何信華雖於本院10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其經由上訴人告知,知悉林長志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辦理系爭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事宜,並自承未與林長志確認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詳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即難僅據證人何信華聽聞上訴人所述之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雖稱其並未收受系爭借款250萬元等語,經查:⑴證人呂金芳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塗銷信託登記
等事件審理時證述:系爭250萬元借款,第一次於106年12月15日在新竹地政事務所交付劉明達1,235,000元,當場再給林長志10萬元現金,當天是呂金芳帶現金150萬元到場,該150萬元現金其中50萬元是從被上訴人家中的保險庫拿出來,另外100萬元是到第一銀行提領,當天剩下的165,000元由我帶回家去;剩餘款項於106年12月18日在第一銀行交付林長志905,000元,被上訴人開875,000元現金支票,我提領後交付給林長志,再補上之前領的錢;設定抵押權期間,上訴人跟我說她錢不夠,陸續借了6萬元,此6萬元上訴人及林長志都有借,所以我有扣除。另外上訴人另外於106年12月14日用電話告知要留5萬元給她,她要繳電費、債務協商的錢,我於106年12月19日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而訴外人劉明達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106年7月有透過代書借錢,跟代書聯絡的人是林長志,可能是用上訴人名字借錢,借了120萬元,這筆借貸有設定抵押權,還款之後就解除設定,還款當天我有跟林長志碰面,林長志欠我的錢都還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核與卷附被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18日分別有現金支出100萬元、875,000元之交易(見原審卷第138頁及第139頁),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前設定抵押權予劉明達(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債務人為上訴人及林長志,登記日期為106年7月12日),業於106年12月15日塗銷刪除等情大致相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堪認呂金芳上開證述為可採。據此,扣除兩造約定之利息15萬元外,呂金芳代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上訴人及林長志之金額合計為235萬元(計算式:1,235,000+100,000+905,000+60,000+50,000=2,350,000),則上訴人主張並未收受借款235萬元云云,難認有據。⑵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呂金芳上開證述,上訴人與林長志共同向被上訴人借250萬元,先扣15萬元利息,實拿235萬元,參之上開說明,此預扣利息15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予上訴人或林長志,自難認為借款,應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予以扣除,準此,上訴人與林長志共同向被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應為235萬元。
3、從而,上訴人既親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章,觀之該借據內容,應認其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透過呂金芳交付借款235萬元予上訴人及林長志,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上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確屬真正,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對被上訴人負責。又系爭借據上訴人之姓名既為上訴人所親簽,且係出於己意蓋章,而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235萬元予上訴人及共同借款人林長志,堪認兩造就上開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系爭本票逾235萬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共同發票人 票號 01 106 年12月12日 未載 250 萬元 林長志何春兰(印文:何春蘭) CH No 353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