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鄭曾月霞
鄭崇德鄭麗華鄭培基鄭美鈴相 對 人 陳光輝
陳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所為109 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以109 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4號之裁定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22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然其中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935 元,異議人已於提起上訴後之108 年8 月21日繳納完成,故不應重複列入計算,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遷讓房屋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22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鄭曾月霞負擔。嗣相對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上訴,異議人鄭曾月霞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異議人鄭曾月霞、鄭崇德、鄭麗華、鄭培基、鄭美鈴分別負擔5 分之1 ,關於異議人鄭曾月霞上訴部分,由異議人鄭曾月霞負擔,且告確定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審查結果,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3,765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935 元、地政規費48
0 元、戶政規費60元,均由相對人預納),並依上述判決認定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計算異議人個別所須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753 元(計算式:13,7655 =2,753 ),及自該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異議人雖稱其於二審程序中,已給付第二審訴訟費用7,935元,原裁定不應重複計算云云,並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影本為證。然按核定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計其上訴利益,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5
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故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新竹簡易庭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異議人鄭曾月霞與相對人,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法應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據之核定異議人鄭曾月霞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935 元,係就鄭曾月霞上訴利益而為計算,要與相對人上訴部分無涉,且依前開說明,異議人鄭曾月霞就其上訴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其單獨負擔,自無再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係相對人就其等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請求確定,異議人以鄭曾月霞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抗辯,顯係誤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