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 彭怡蓉
彭莊惠婉彭銘弘彭怡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協議分割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 年度竹簡字第316 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訴訟,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彭怡蓉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9,599 元,即為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自應以此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裁定以塗銷登記請求權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就
原審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8 月1 日所為遺產繼承分割協議及原審附表㈡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
8 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目的在使其對於相對人彭怡蓉之債權獲得清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撤銷權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僅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㈡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其對相對人彭怡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179,599 元及聲請執行所應清償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3 月9 日新院千104 司執聖字第4710號債權憑證為證,應堪採信。又依原審卷附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其交易價額,可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僅只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起訴時交易價值已逾1,500 萬元,顯較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債權額179,
599 元為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179,599 元為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599 元,原裁定核定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與房屋現值合併計算,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