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楊宗勳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相 對 人 陳培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1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李鳳嬌(下逕稱其姓名李鳳嬌)發生婚外情,侵害相對人配偶身分法益,爰請求抗告人賠償40萬元本、息,而對簿公堂(109 年度竹簡字第176 號),抗告人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遭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地為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65年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認為依據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包含:(一)、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1 號相對人與李鳳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清股法官勘驗錄音光碟及確認錄音譯文內容,其錄音來源為證人即原告之子於抗告人父親高雄住處側錄而得,且李鳳嬌在另案供述該通話對象非伊本人;(二)、抗告人與李鳳嬌出入境紀錄顯示皆由雙方桃園機場出境,出國地點均在國外,截圖照片僅能顯示雙方碰面之事實;(三)、LINE對話紀錄與臉書姓名配對程式截圖如為真實,亦僅係兩造在桃園住處或工作地所為之對話紀錄,更遑論臉書姓名配對程式截圖是相對人透過住處家用電腦擷取;(四)李鳳嬌與抗告人父母出遊照片出現「駁2 藝術特區」,顯見拍攝地點為高雄市,均非發生在本院轄區,本件應考量相對人戶籍地設於桃園且其現為桃園某國中教師,又抗告人與李鳳嬌亦均在桃園工作,倘若依相對人主張配偶權遭侵害,侵權行為地與結果地均為桃園而非新竹,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應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錯誤,而受影響。查,抗告人係原審被告,固曾具狀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110 頁),惟此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抗告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經原審法院就抗告人移送訴訟之聲請為駁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之立法精神,並參酌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2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見),亦應認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基此,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然不因上開誤繕而變更為得抗告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