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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永宏抗 告 人 林珮芸相 對 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 年度竹簡調字第290 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簽訂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定型化契約書第36條第2 項(下稱系爭規定)前段雖規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同條項後段亦規定:「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本件抗告人因旅遊事件受害而提起訴訟,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消費訴訟」,且係「小額訴訟」,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之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有失公平,原裁定僅以系爭規定前段記載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忽略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誤認鈞院無管轄權,而逕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第405 條第3 項,於強制調解程序準用之。又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退還費用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而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6條第2 項之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據此,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固另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有不當限制其權利,並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他造當事人對於此一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負釋明之責。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36條第2 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雙方涉訟時之合意管轄法院等情,已如前述,抗告人既自願簽署同意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亦未釋明其有何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不利益情事,自難認前開合意管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三)再者,本件兩造簽訂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6條第2 項後段固約定:「、、、,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有上開契約書在卷,惟查:

1.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5 款、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因消費關係涉訟之特別審判籍。查本件抗告人係自行撥打電話至相對人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市○○路○○○ 號17樓之2 ,下同)報名系爭旅遊行程,並傳真刷卡單至相對人桃園分公司為消費行為,有相對人提出之傳真刷卡授權書、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及簡訊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足認「桃園市」為兩造消費關係發生地,本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主張本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有管轄權等語,顯係誤解,自難採取。

2.又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3,332 元(詳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已逾小額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本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前所述,原審以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