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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榮源相 對 人 徐榮聰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時,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係由法院就債務人提起之該確認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顯無理由等,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裁量定之,至該確認之訴有無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且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

㈡、本件因抗告人及案外人即抗告人配偶林宜靜投資並提供土地,與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竹風公司,合建「青田建案」,簽訂協議書,並由相對人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新台幣6000萬元本票,作為抗告人及案外人林宜靜可分得款項之擔保,因此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作為履行合作協議之擔保,兩造無地位不對等之狀態,相對人非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欲保障之「經濟上弱者」。且相對人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簽立系爭本票,抗告人亦已符合請求相對人分配上開合作建案利潤及取回投資款之要件,就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在案。則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簽立系爭本票係出於自由意志,並係基於兩造平等之地位所為之擔保,逕以上開確認之訴尚未判決確定為由准予停止執行,即有違誤。

㈢、況縱認本件仍應停止執行,因本件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該票據並未約定利息而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原裁定僅以一般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為估算,已有不當。且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係自108年4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迄今將近一年,倘如續予執行,抗告人就債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共應得受償約2,670萬元,故應以此金額按年息6%,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遭受之損害,且原裁定僅估算訴訟期間3年,以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之損害額,顯屬過低,應再予提高相對人之擔保金額。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實有違誤,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375萬元,亦屬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因系爭本票係相對人遭抗告人脅迫所簽發,且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利潤及返還投資款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相對人以此等為由,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依法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則原裁定審酌後,以判決尚未確定等情,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酌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另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係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本當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原裁定以此為準,酌定相對人之供擔保金額,係屬原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無何違法及不當可言。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查,抗告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2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於臺灣土地銀行、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對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5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後相對人並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以該本票係遭抗告人脅迫所簽立,且給付款項之條件尚未成就等為由,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然經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事件,於109年3月27日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並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且對上開敗訴判決擬提起上訴為由,於同月30日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後並於同年4月17日合法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等節,有抗告人所提上開民事判決及相對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查,揆諸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確認訴訟,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此有上開判決內容可參,且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時,該判決亦未確定,已如前述,審酌當時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財產所聲請而進行之執行程序,如仍繼續執行,一旦執行完畢,將對相對人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準此,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原裁定於相對人聲明供擔保情況下,據以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相對人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實體有無理由,並非原審是否裁定停止執行所需審酌之事項。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立法理由中,固提及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弱者,有賦予其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權利,然此僅為例示之情形,並非表示於發票人與執票人相較,發票人非經濟上弱勢一方時,其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否則,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相違,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之主張,尚難採取。

五、再查,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開所述,乃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亦即為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則原審斟酌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為2500萬元,並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時,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經判決,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辦案期限,其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預估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時起迄判決確定時止,約共需3年,並以此3年期間依債權數額2500萬元,按年息5%,依此推算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375萬元,據以定擔保之金額,並無不合,亦應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且衡以目前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均屬偏低,是原裁定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抗告人所受之利息損害,亦無偏低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偏低,應予提高擔保金額乙節,亦無理由。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