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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簡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薛仲利相 對 人 方麗琴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11月5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 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之金額多寡,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若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暫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僅考量抗告人可能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債權利息損失,全未考量因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亦受有未能執行返還房屋之按月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損失,再依相對人並非台灣地區居民、在台居住所在不明,若非抗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成功扣得相對人之存款,否則根本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再則本件所定擔保金額度過低,與相對人實際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相較之下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法達到約束的效用。本件裁定顯已對抗告人造成將來無法執行受償的風險,懇請駁回其聲請,否則亦應命相對人預先提供三年期間之租金作為擔保或先予完成遷讓房屋點交程序為本件停止執行之必要條件,方可准予暫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5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3910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橋簡字第792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2樓前棟房間遷讓返還原告。」,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10元,並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間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僅就前開主文第2項金錢債權部份聲請執行,且請求依已確定之時日計算13個月,是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12萬3,510元(計算式:1萬9,510元+8000元*13個月=12萬3,510元),有其聲請強制執行狀及陳報狀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執行債權額計算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度。原裁定除參考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推估本案自第一、二審審判之辦案期間約需耗時2年10月,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而預估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可認已充足保障抗告人所稱裁判送達及上訴前後可能所需之實際期間。又抗告人於停止期間可能受到之金錢損失,應為執行債權遞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參考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其於上開期間可能受到之損失,而酌定為1萬8,527元(計算式:12萬3,510元×5%×3年=1萬8,527元),應屬允當。至抗告人主張前開擔保金並未衡酌因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受有未能執行返還房屋之按月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損失云云,惟查,抗告人另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就上開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即遷讓房屋部份聲請執行,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44847號受理,並於同日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在案,而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迄今未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自無因停止遷讓房屋執行而遭受可能之損害,此亦非原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就金錢債權請求核定停止執行擔保金所應衡酌之範圍,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顯難足採。末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非台灣地區居民、在台居住所在不明,債權可能無法追償,應提高擔保金數額始生拘束之效用等語,惟如前所述,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期間不能即時取得債權本息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之賠償,與執行債權額、債權人日後能否順利全額受償係屬二事,抗告人以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不符比例原則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