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李晅頡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 年6 月4 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98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 月4 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98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而於109 年6 月22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109 年1 月16日簽收支付命令,但無從查知是何筆款項,直到本院109 年2 月12日再次寄送支付命令及相對人之聲請狀內容,異議人方知相對人聲請之債務款項。觀之相對人所聲請其中1 筆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9,925元是指異議人盜刷他人信用卡欲購買手機,然因無法刷卡而未遂,刑案判決書已有明載,故相對人聲請異議人支付款項之依據何在?異議人之權益受損,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 月2 日所發支付命令,業於109 年1 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遲至109 年2 月13日始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審卷第83、101-108 頁),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審卷第109 頁),並無違誤。至於異議意旨雖稱支付命令之基礎即相對人所聲請其中1 筆消費金額29,925元是指異議人盜刷他人信用卡欲購買手機,然因無法刷卡而未遂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原審亦已於
109 年6 月24日以新院平非甲108 司促9886字第021426號函知異議人。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