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黃秀霞相 對 人 紀俊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27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異議人於109年9月1日收受該裁定,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9年9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業已勝訴確定而訴訟終結,相對人已匯款新臺幣(下同)3,510,643元(含本金2,849,363元及利息、訴訟費用)予異議人,異議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異議人就本案已勝訴確定而終結,足證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執行顯無損害之發生,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原裁定以本案未全部勝訴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30萬元,顯有違誤,請准裁定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確定。本件異議人之本案訴訟請求,僅於2,849,363元之範圍內確定,並未全部勝訴確定,異議人以本案業獲部分勝訴確定,即屬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物,尚有未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然異議人並未提出舉證證明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或相對人縱受有損害其損害業已全部填補,尚不足認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如因執行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時,應於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或已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擔保金等,綜上以觀,聲請人未符得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