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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東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宗相 對 人 龍毅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97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9701號民事裁定而於108 年12月31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公司解散後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提出書面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異議人已提出有相對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呂金龍簽名及用印之經銷合約書、呂金龍簽發之本票,足見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為呂金龍,是呂金龍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於法有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經解散登記後,如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如未經選任清算人,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8 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公司已於104 年4 月22日為解散登記(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8 年11月18日函請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併提出其最新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公司若已解散,請列其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惟異議人僅提出其與相對人於94年10月26日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呂金龍以個人名義於94年11月7 日簽發之本票及

104 年1 至4 月之統一發票數紙以為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相對人未補正上開事項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二)依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呂金龍雖為相對人公司解散前之公司負責人,惟揆之前揭說明可知,相對人公司於104 年4 月22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後,自應行清算程序,除有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外,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異議人既未提出相對人公司是否另行選任清算人,已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全體股東名簿以為釋明,自難僅以兩造於94年10月26日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呂金龍以個人名義於94年11月7 日簽發之本票及104 年1至4 月之統一發票,即得認定呂金龍為相對人公司解散後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既未向本院陳報相對人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予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