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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司監宣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鍾文達相 對 人 鍾林新妹關 係 人 鍾國才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鍾國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鍾林新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慶祥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鍾林新妹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鍾慶祥(民國99年6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處理有關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鍾文遠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44號),本院另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訛,堪認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與相對人同時為被繼承人鍾慶祥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又查,關係人鍾國才為相對人之孫,其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3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有關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

是本院審酌關係人與相對人具有親誼,且就被繼承人鍾慶祥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依據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已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基此,爰選任關係人鍾國才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