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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87號聲 請 人 李文傑律師即被繼承人黃美郡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美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美郡之墊付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美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5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美郡遺產管理人,並就遺產進行管理工作,而被繼承人所有ABN-8806車輛因棄置於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停車格內已歷三年,經鑑定其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詢問修復費用竟逾3萬元且不含拖車費,又該車積欠使用牌照稅13,260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497元等費用,故無法尋得車商願收購而以報廢處理,又聲請人已墊付費用為24,98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用1,000元、登報費用1,100元、規費75元、郵資252元、閱卷支出166元、使用牌照稅13,26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497元、鑑定費6,000元、開鎖費500元、資料查詢費100元、裁判費用2,000元及匯費30元),為此聲請本院酌定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54、532號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惟公示催告期間係計算至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而該裁定登載新聞紙之日期係民國108年7月5日,足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期間尚未期滿,且聲請人亦未陳明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與分配之必要。基此,聲請人在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未了前,並無所謂遺產管理報酬之酌定問題。從而,關於聲請人請求之其經管理事項之報酬部分,應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且遺產管理人職務終了後再行聲請,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過去所支出之代墊費用為25,980元(已加計此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據其提出代墊費用計算表及相關單據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所主張規費75元、郵資252元、閱卷支出166元、資料查詢費100元及匯費30元等支出,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而非因管理遺產所為必要之支出,關於此部分之勞費應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是以,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之必要代墊費用應為25,357元(計算式:24,980元+1,000元-623元=25,357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美郡遺產之墊付費用為25,357元,且該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黃美郡之遺產負擔。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