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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李鳴翱即李淵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下同)99年選任遺產管理人至今均在執行職務中,因本件遺產有限而各種支出均斟節開銷,直到108年度北他字第4502號上訴駁回確定,為此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治民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然依首揭法條說明,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聲請人雖經本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劉治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卻迄未將上開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經本院於101年8月9日電詢稱不欲登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誤。綜此,聲請人顯未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且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始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此,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況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數額為何,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屬未知,本院復無從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酌定其管理報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管理職務既未終了,其聲請酌定管理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