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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1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俞百羽律師即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9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僅存被繼承人之違章建築鐵皮屋難以處理,爰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93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擔任遺產管理人任務已完成,僅存被繼承人之違

章建築鐵皮屋難以處理,惟本院前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時,係經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106年11月1日(106)新律字第186號函覆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此經本院調閱106年司繼字第693號案卷查明無訛。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非以被繼承人有無財產或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聲請人身為律師,對法律程序當屬熟捻,既已充分考量自身能力知識經驗等主觀要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自不容於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表示被繼承人僅餘一違章建築鐵皮屋難以處理,然查,該違章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分110年度竹檢調字第234號受理,此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尚有未了且可積極處理之遺產管理事務,若此際本院同意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亦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若日後上述違章建物事宜已處理完竣,又無被繼承人黃義雄之他遺產事務,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遺產管理終結,無須再提出解任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