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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許民憲律師即被繼承人吳真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吳真珍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真珍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墊付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合計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真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4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真珍之遺產管理人,並完成相關申請事項,參酌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依本件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3,056,457元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支出之墊付費用為1,874元,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又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條規定:「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以下通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是該作業要點係財政部為規範其所屬國有財產局或該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於執行法院裁定選任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時之作業方式而訂定,為財政部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法院並不生拘束力。是以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法院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吳真珍死亡後,因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且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繼第243號民事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代墊費用單據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43、678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二)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聲請人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包括清查被繼承人遺產、聲請公示催告、登報、申報遺產稅及清查存款餘額等情,並依據聲請人所提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被繼承人遺產免稅證明書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3,056,457元,酌定聲請人遺產管理報酬為17,000元。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括裁判費用(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聲請酌定報酬)2,000元及公示催告登報費600元共計2,600元,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洵屬有據。惟聲請人所主張謄本規費60元、閱卷支出124元及資料查詢費90元等支出,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而非因管理遺產所為必要之支出,關於此部分之勞費應屬管理報酬而業已核定如前。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19,600元(計算式:17,000元+2,600元=19,600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