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馨逸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江永全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097 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44.18%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⑵債務人年僅4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4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⑶依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計算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債務人至少應清償48,172元。⑷子女扶養費用應與配偶共同負擔。⑸房屋租金應酌減。⑹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國小老師,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條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收入( 包括薪俸、學術研究金、考績獎金、年終獎金 )70,371元,另依債務人所述,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13,333元、膳食費5,958元、公保費909元、健保費779元、退撫基金2,634元、水電瓦斯費1,063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511 元、機車保養費148元、生活用品費876元、扶養費22,289元,總計49,000元,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為合理,且本院審酌其支出項目及金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70,371元,扣除每月支出49,000元後,餘額為21,371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17,097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21,371×4/5=17,0
96.8),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